最高院案例:《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并不能免除购房者对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

裁判摘要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越州公司应将剩余的贷款本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不过,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本义来说,并没有免除购房者(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这是因为,商品房出卖人将其收到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银行,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其所还款项就是购房者的还款,但还款义务人仍然应当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购房者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商品房出卖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就借款合同而言,其不负有还款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按揭合同的特殊性,因商品房出卖人直接接受了银行支付的贷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都解除后,就没有必要由商品房出卖人将银行支付的贷款先归还给购房者,然后再由购房者归还给银行,而是应当直接由商品房出卖人归还给银行。

案件信息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诚;一审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王琪博、王琪宝,系王忠诚之子。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
合议庭法官:审判长:杨永清;审判员:汪国献;审判员:李涛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147,953,124元的价格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以下简称66-16商业用房),王忠诚于2015年7月15日首付73,983,124元,剩余7397万元办理按揭贷款。
2015年8月14日,借款人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与贷款人建行青海分行、保证人越州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王忠诚、王琪宝、王琪博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
2015年8月14日,借款人、抵押人王忠诚与抵押权人建行青海分行、建设单位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王忠诚将其购买的66-16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止。
截止2017年3月21日,王忠诚累计向建行青海分行偿还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借款本金64,799,004.19元。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建行青海分行认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第四款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由于王忠诚诉讼请求之一是由越州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免除自己对建行青海分行的还款义务,故其请求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能解除。
王忠诚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予解除,理由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王忠诚从建行青海分行借款支付购房款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王忠诚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建行青海分行的这一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特别规定,本院认为,该两款约定的含义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得解除,而是约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后,王忠诚应立即返还其所欠建行青海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越州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建行青海分行。故即使依据这两款规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也可以解除。
在主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因《房地产抵押合同》是该合同的从合同,故《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应当解除。

二、关于越州公司不能返还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时,王忠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建行青海分行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即使《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借款人王忠诚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忠诚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建行青海分行不再负有还款义务,还款义务人是越州公司。
本院认为,王忠诚在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时,建行青海分行为了其贷款安全,对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66-16商业用房,因该商品房属于在建工程,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实际上的抵押人是越州公司。由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特殊性,本案贷款实际上由建行青海分行直接支付到了开发商越州公司的账户,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越州公司应将剩余的贷款本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不过,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本义来说,并没有免除购房者(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这是因为,商品房出卖人将其收到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银行,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其所还款项就是购房者的还款,但还款义务人仍然应当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购房者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商品房出卖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就借款合同而言,其不负有还款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按揭合同的特殊性,因商品房出卖人直接接受了银行支付的贷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都解除后,就没有必要由商品房出卖人将银行支付的贷款先归还给购房者,然后再由购房者归还给银行,而是应当直接由商品房出卖人归还给银行。因此,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越州公司承担对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正确,但免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忠诚的还款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对王忠诚免除自己对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这一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鉴于建行青海分行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其没有对王忠诚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王忠诚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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