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015)周某、苏某等与扶绥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二审

案号

(2014)扶民初字第585号、(2015)崇民终字第128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监护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简述

2014年4月9日17时,原告周某将其丈夫苏某送至被告门诊处就诊。原告向被告代述:苏某有精神病史,每天饮酒数次,每次一至三碗;从2014年4月1日起苏某被发现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胡言乱语,夜晚行走且不睡觉,饮酒后较为明显。被告门诊处以“精神分裂症?慢性酒精中毒?”收苏某住院。住院初步诊断苏某为:精神异常,原因待查。住院时,被告交代原告要24小时不间断陪护,以免发生自杀、伤人等意外事故。苏某住院后,被告对苏某进行了全面检查,并给予营养脑细胞、地西泮注射液10mg静推镇静等处理。次日17时许,苏某对护理的家属言明如厕后,进入卫生间并锁上卫生间门,从卫生间窗户坠楼身亡。苏某几位家属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无资质收治精神病人、医疗设施未达标、未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等,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受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的规定,被告并不能拒绝治疗精神障碍之外的疾病,苏某是否有精神障碍,对苏某身体的全面检查是必要的。如为脑损伤、酒精中毒等损伤性基础病引起精神障碍,被告是有相应的治疗资质的。且在苏某到被告处治疗之前,并无有资质鉴定部门确认其为精神障碍患者,被告无权拒绝诊疗……在收治苏某过程中,被告根据苏某亲属的代述应知,苏某有胡言乱语,夜晚行走且不睡觉,饮酒后较为明显的精神异常行为。被告应该建议苏某到有治疗精神障碍资质的医疗机构就诊,这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履行建议义务,影响了苏某对医院的选择权,而被告的医疗条件达又不到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性特殊要求,被告既收治苏某,应提高护理级别和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因此,苏某能从卫生间的窗户坠楼,被告也存在轻微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万六千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扶绥县人民医院收诊苏某后经过初查已经存疑苏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仍将苏某安置在普通病房,该病房卫生间的窗户底部离地面高度有1.74米,窗户大小为高0.8米×宽0.45米,对普通病人而言是不存在安全隐患,但该卫生间内靠近窗户一侧设有上下连通的排水管,成年人可以顺着排水管爬上窗户,该窗户又未安装有防护栏,此情形对精神疾病患者而言则存在安全隐患。据此分析,对于可能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苏某而言,扶绥县人民医院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是存在疏忽之处的。但如前所述,现因无法查清苏某从病房窗户攀爬坠楼死亡是因其精神疾病发生急变所致,或是其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的主观所为。在此情形下,对扶绥县人民医院不宜苛求承担与其义务不相称的责任,但该院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维持原判。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案涉及一般医疗机构在接收精神障碍患者后的处理措施:1. 首先不得拒绝治疗;2. 有义务建议患者向有治疗精神障碍资质的医疗机构就诊;3. 在(临时)处置过程中有必要提高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否则在出现安全事故后将可能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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