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 IX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 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 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 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 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 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

3)、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 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 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4)、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 务一方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 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

5)、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 系,但没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处分等权利,用人单位 对职员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行为, 有权依法进行处理。

6)、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 的分配权利。




二、雇主责任的相关法条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使用人替代 责任关系表


《侵权责任法》 IX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_第1张图片

2、《侵权责任法》上使用人替代责任关系表


《侵权责任法》 IX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_第2张图片

3、《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上使用人替代责任关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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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

– 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 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 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 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 承担连带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 承担连带责任。

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规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根据2013 年《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 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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