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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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依据法律的规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路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路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本人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路某某,对案件有了一个概括性的了解。通过前往贵院查阅当事人路某某案卷后,辩护人发表以下法律建议:

一.我当事人并非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案工厂工人。

我当事人并非假冒注册商标案犯罪团伙的成员,也非生产假酒工人。我当事人2015年9月25日15时许,出现在天河区五仙桥215号102房的原因是,我当事人从事废品回收工作,2015年9月25日14时许,我当事人在五仙桥打牌,先前认识的一安徽籍女子让我当事人帮其将一件洋酒瓶(十二支的)送到天河区五仙桥215号102房,到达后同案被抓的曾某叫我当事人帮忙擦拭洋酒瓶,为了赚取劳务费我当事人才帮忙擦拭洋酒瓶。2015年9月25日15时许,我当事人出现在犯罪现场纯属偶然。与此同时在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讯问笔录中可知,曾某并不认识我当事人,其总共才见过我当事人两三次,并且在第一次辨认中并未认出我当事人,这也和我当事人所说的其总共两次向天河区五仙桥215号送过瓶子相吻合。若我当事人真为生产假酒工人,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在工厂上班的犯罪嫌疑人曾某不可能不认识我当事人,这也从侧面证明我当事人并非假冒注册商标案工厂工人。

二.我当事人并未做出生产或制作假酒的行为。

正如我当事人所言被抓当天其在天河区五仙桥215号102房主要做的事情是擦拭酒瓶。其并未将假酒灌入瓶中也未从事假酒的其他制作生产流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曾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第六次讯问笔录其中交代我当事人主要的做的事是帮忙擦洋酒瓶和将洋酒瓶放到盒子里面,并没有包装。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曾某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也交代他看见我当事人在客房里面用布擦拭洋酒瓶,擦完后就放到纸箱里面,他没有看见我当事人把酒装到洋酒瓶里面。正如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曾某所言,我当事人去天河区五仙桥215号是先按门铃然后犯罪嫌疑人曾某开门,由此可见我当事人不可能之前事先将酒灌入酒瓶内,同时我当事人亦未从事生产假酒的其他流程。

三.我当事人之所以出现前后讯问笔录情况不一致的原因是我当事人文化程度非常低,对笔录中的字认识不全,语言意思表达不清,以及案件办理中程序存在的瑕疵。

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录我当事人被抓当日主要是将酒瓶擦干净,再将酒装到酒盒内。从其之后的讯问笔录和犯罪嫌疑人曾某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我当事人想要表达的意思是其将酒瓶擦干净后,再将酒瓶放到箱子内,而非讯问笔录中表述的将酒装到酒盒内。同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录我当事人大概在15天以前开始来上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事人实际想要表达的意思是在之前的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当事人有向天河区五仙桥215号送过瓶子的意思。至于在回答讯问人员问的你知道你们在制作假酒为何你还要去做时,我当事人回答我就是想赚钱。其实讯问人员提的这个问题具有诱导性,侦查人员预先把我当事人擦酒瓶的行为视作制作假酒,所以我当事人才回答我就是想赚钱,而我当事人实际表达的意思是我擦瓶子是想赚钱。在回答办案人员问小弟在那里是干什么的,我当事人回答……比如像我一样装酒……,我当事人实际想表达的是将擦好的酒放到箱子里。

第一次讯问办案人员并未在笔录最后出书写,以上笔录我们将原文念给你听,如果记录有误请你指出来,我们即给予更正,请你确认记录无误后再将笔录逐页更名。由此可知办案人员并未向我当事人宣读讯问笔录,又由于我当事人文化程度低,记录内容认识不全,才导致出现前后笔录矛盾的问题。并且讯问的时间在26日01时41分-26日03时38分,此时正是休息时间,加上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惊吓、文成程度低等情况下,讯问时我当事人身体精神状况极度不稳定,在语言表达上难免词不达意。在第二次讯问笔录的最后,办案人员也未填写以“上笔录我们将原文念给你听”,而是以上笔录请你仔细阅读,而我当事人文化程度很低阅读讯问笔录对其来说相当困难,所以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在第二次辨认笔录中,办案人员备选的辨认照片均为复印件,我方不予承认。

鉴于以上种种疑点以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瑕疵,所以恳请检察机关查明事实,依法严格办案,不能人为的制造冤案。刑事案件往往是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这个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依法办案是检察机关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否则,就有可能冤枉无辜的人,就可能出现国家赔偿。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刘华广律师

扶阳实习律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后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辩护人法律意见书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最后以其他证据不足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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