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种误解,认为动画电影的制片者当然是动画电影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当然享有角色形象的衍生开发权,所以从动画电影制片者处获得角色形象衍生开发权就可以放心大胆的用了。NO!你错了,当心你获得的授权不完整使自己成为被告。所以,如果你曾经从动画电影制片者处获得角色形象的使用权,现在就有必要审视一下是否存在授权瑕疵,以免成为被告。
这是一份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68号
案件的大致情况如下: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简称圆谷制作)摄制并在日本首次公映了《迪迦奥特曼》(1-52集)。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创公司)经圆谷制作授权取得了《迪迦奥特曼》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翻译、汇编等著作财产权。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百佳超市)销售了印制有“迪迦奥特曼”形象的童装,华创公司以百佳超市侵害“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著作权为由将百佳超市起诉至法院。
华创公司认为:圆谷制作对《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拥有著作权,华创公司经圆谷制作授权也依法享有上述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其中“迪迦奥特曼”形象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迪迦奥特曼”动画形象)
百佳超市认为:“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保护的作品类别,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迪迦奥特曼》作为影视作品,包含了音乐、文字、美术等内容的复合作品,其中“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即使构成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也并非由制片人创造,而通常是制片人事先根据剧情需要,与在先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授权后将美术作品拍摄为影视作品。华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获在先人物形象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证明“迪迦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属于职务作品。
(“迪迦奥特曼”形象的童装)
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系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与《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二者可以分离,即“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作者可以依法单独行使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律师解读:
一、角色形象和根据角色形象制作的影视剧在著作权法上属于两类不同的作品
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美术作品。
角色形象为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影视剧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根据角色形象制作的影视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或者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影视作品)。
二、动画电影的制片者并不当然享有角色形象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作者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既包括著作人身权(例如署名权)也包括著作财产权(例如复制权)。而电影作品属于众多创作者共同参与创作形成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主要创作者如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除剧本、音乐外,美术作品也属于能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在美术作品作者与影视作品制片者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仅有权在影视作品中使用角色形象美术作品,无权将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授权给其他人使用。
三、从动画电影制片者处获得角色形象的使用授权并不完整仍要经角色形象著作权人的许可
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那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使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就需要经过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绘制作者的许可。问题的根本不是要经过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关键是要获得角色形象著作权人的许可。
因此,如果在未查明角色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是否转让给影视作品制片者所有前,仅获得影视作品制片者的角色形象使用授权就进行相应的衍生开发,是一项极具风险的行为。
律师建议:
在进行影视项目开发时优先使用本公司、团队设计的角色形象,如果委托第三方进行角色形象的创作,一定要通过合同约定该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属。否则,影视项目组在后续的衍生开发中会处处受到角色形象创作者的限制,非常被动。
进行衍生开发的生产商首先要查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当然享有影视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如果无法查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属,而影视作品制片者声称其享有角色形象著作权,则需要影视作品制片者作出承诺与保证,并就其承诺与保证约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