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基铁律师刑事II男女婚恋处理不当酿成的惨剧 赴武汉代理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家属上诉到湖北省高院的二审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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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办律师简介:李铁祥律师:宜昌前检察官,湖北民基律所刑事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20多年,深刻了解公检法办案流程职业思维价值取向,以尽心尽职尽责为办案风格,在宜昌本土及全国各地专攻刑事案件辩护,湖北民基律师所系湖北省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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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本系恋爱关系,在二人自愿解除恋爱关系后,对被害人心生怨恨,准备菜刀等作案工具,持菜刀砍击韩某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但刘某作案后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某死缓。鉴于刘某家属已赔偿3万元,故不再判赔。被害人家属对刑事及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高院审理作调解工作,刘某家属另行赔偿死者家属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毕竟人死不能复生,能够争取一部分民事赔偿,虽感无奈但总比一审判决的赔偿强许多,也有一丝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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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二审辩护词摘要:

一、恩施州中院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死缓与其犯罪事实不符,罪与责不相适宜。

(一)犯罪手段特别残忍。

1、从杀人部位看:刘某挥刀直接砍向受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后脑壳),第一刀就是对准头部,包括后面追杀的连续砍的几刀,都是指向头部,可以说是刀刀要命,直取要害,没有丝毫手软和心慈。 2、从狂追猛撵受害人砍杀看:受害人一路逃跑躲避追杀,而被告人手持菜刀一路狂追,闹市之中,大众广庭,公然持刀行凶追逐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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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狂砍受害人数刀看: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10刀,左肩部及右锁骨肩峰2刀,右手上臂1刀。从挥刀砍杀部位看,头部、肩部、锁骨部,均是人体致命关键部位,性命攸关。

4、从被告人最后补刀来看:特别值提强调的是,当受害人已被连续砍杀十多刀已倒地趴在地上,“双手当时还是撑着的”时候,刘某还弯腰在后面朝她的头部砍了一刀,“她当时就手松了,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后脑壳都是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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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1、欺骗加上突然袭击,令受害人毫无心理上预感和身体上采取防备,这样受害人受伤害的悲惨性更大。2、凶手连砍十多刀,刀刀置人于死地。3、凶手连砍十几刀,这期间受害人有生活反应,是活着的,其痛苦程度令常人难以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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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 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系适用法律不当。

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指的是“物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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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亡赔偿金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属于“物质损失”。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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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看,死亡赔偿金条款在第二十九条,结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应当属于“物质损失”,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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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于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作为死者的父母,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有明确法律依据。

4、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进而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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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看到一审判决认定时只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此规定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有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文件对此作出规定,一是不可以作为判决书引用作为依据;二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三是位阶上也不能抵触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所以一审判决依此规定驳回,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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