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第三遍。越看到后面越吃力(脑袋太笨),归纳了观点和自己的一点小思考(括号中为我的想法),可供交流。

观点一:尊重法律条文(特鲁派尼)

总论点: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但向行政长官请求行政赦免。(非常简练,在现实中不得不说是最具有效率的方式。)

观点二:探究立法精神(福斯特)

总论点: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因此我们的法律应宣布他们完全无罪。

分论点1: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而处于“自然法”状态下。因为,我们的实定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之上的。在人们不可能共存的情况下,我们所有的先例和法律所赖以存在的前提就不复存在了。(人类可能共存这个前提是否有问题?譬如,在与杀人犯的对抗过程中人类不可能共存,但这样的情况同样适用于实定法,构成正当防卫。还是说,这个前提必须理解为在没有自然条件(而不是人为条件)逼迫下的可以共存?但即便这样,这个前提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古典哲学家所假设的自然状态也并未采用自然条件和人为条件的分隔。也就是说,自然状态无论如何都不能够用能否共存来区分)现代政府能剥夺人生命的权力正当性源于我们的祖先与政府签订的契约,而洞穴里的人的权力也同样来自于他们签订的契约。

分论点2: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这个很重要,因为某些法条的目的是很复杂的且难以看清的,就不应该适用这个原则。若都用法官的揣度来解释,未免赋予了法官随心所欲的权力,也就是司法篡权。从后文可以看出福斯特也是这样想的。)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例如,自我防卫免责便是根据杀人犯罪法令的立法目的来作出的。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由于刑法典很难对处于生死关头的人产生威慑,故杀人法令不适用于本案。(这个推理好像也适用于于欢案?)

经典句子摘录:

1.不管我们的各个法律分支追求的具体目标是什么,稍加思考就不难明白其所有目标的根本指向都在于促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关系之间的公正和平等。

2.伦理学者回应道,即使从历史的眼光来看,契约是虚构的,契约或协定的观念为政府权力包括剥夺人生命的权力提供了唯一的伦理证明。政府权力的正当性只能从道德上论证,即:这种权力是理性的人为了要建设某种新秩序,以使他们能够共同生活,而相互同意和接受的一种权力。

观点三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唐丁)

总论点:按照法律,本案被告应有罪。但在这样的情景下,我不能作出有罪判决,故弃权。

分论点1:反驳福斯特论点1。自然法不能成为被告的依据;并且,我们是纽卡斯联邦法院的法官,不能依靠自然法来判案。合同法比惩罚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且不可撤销,这是荒谬的。(这个解释并非站在福斯特立场,因为若采用他自然法的观点,便可看出公民与政府签订的契约同样是不可撤销的。)并且,按照福斯特的推理,如果四名被告杀害威特摩尔成了正当合法的,那么威特摩尔为保住自己生命的反抗将会构成违法,这同样是荒谬的。

分论点2:反驳福斯特论点2。按照法律目的来解释法律是不可行的,因为法律有很多目的而且可能这些目的相互有争议。刑法的目的还有为人们报复的本能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以及矫正犯罪人等。而自我防卫免责的根据则应该是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要求有“故意”的行为,一个人抵御别人对他的攻击性威胁不是“故意”的,而是深深根植于人性本能。

分论点3: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因此也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即便从威慑目的来看,惩罚饥饿引起的盗窃同样会对以后类似的案件产生威慑,对本案亦是如此,起码会让他们在杀人前多等待几天。

分论点4:用对法律条文目的的解释来设置法律的例外是不可行的。因为这样的例外范围不能明确划分,不符合一致性和合理性原则,例如,本案中四名被告行为有明显道德瑕疵时,是否应该归属于例外?

分论点5:在现存法律中,没有适合本案事实的指控可以用来加给被告,“吃人肉罪”会更加适合。(不是很懂这个观点。)

观点四维持法治传统(基恩)

总论点: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分论点1:应当避免的两个问题:①法官不应当回答行政长官是否应该给予行政赦免,这超出了法官的职责范围(这是行政长官的职责)。②不应用个人的道德观念来判断被告的对错善恶,这同样超出了法官的职责范围(适用法律而非道德)。

分论点2:本案的法律问题在于根据法律,被告是否的确故意剥夺了威特摩尔的生命。答案是肯定的。所有关于本案的纠纷在于未能区分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

分论点3:立法至上,福斯特的裁断(改造法律)属于司法篡权。

分论点4:如同分析法律条文一样,分析这种例外(指自我防卫不属于杀人犯罪的例外及这一类例外)时,问题不在于规则的假定目的(指福斯特假定威慑的目的),而在于适用的范围,而这个范围就是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这里比较有意思的是福斯特本来的意思是增加这样的例外种类,但基恩的反驳则表示你不能增加种类(这是司法篡权),而只能在自我防卫的范畴上考察是否属于它。)

分论点5:司法权力分配从长远看比艰难的裁决危害更大,因为它可以使人民认识到自己对最终意义上由自己创造的法律所承担的责任,并提醒他们没有任何个人的恩典能减轻他们的代表所犯的错误。(意思是要维护法治必须要有代价,有牺牲。)

观点五以常识来判断(汉迪)

总论点: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如果按这个思路来处理本案,它就变成本法庭曾经讨论过的案件中最容易做出判决的案件之一。

分论点1:我们应该依据常识且富有效率地处理日常事务,要在规则和常识之间保持必要的弹性。这也才能使人民大众的感情与指导其法律、政治和经济生活的那些人保持一致,维持良好关系,避免动乱。

分论点2:民意(九成以上的人)支持判决被告无罪。为什么考虑民意?因为在使被告逃脱惩罚有四种方式:①法官根据法律判定无罪;②检察机关不起诉;③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④行政长官的赦免或减刑。在这四种方式中,②和③事实上都是让法官以外的人根据他们的常识作出决断。而第④种,行政长官的行为是不可预测的。

经典语句摘录:

1.我一直无法让我的同事明白政府是一项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语言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的。

2.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协调的缺失,将导致更多政府的垮台和更多人类不幸的产生。(此句不适用我国,因为我国的统治者是人民~)

3.社会舆论是情绪化的,说变就变,它是建立在真假参半的陈词和偏信未经交叉询问的证人的基础之上的。

观点六撇开己见(伯纳姆)

总论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分论点1:公众可以仅仅考虑案件的道德处境而宽恕被告,我们却不能这样做,当法律和道德冲突时,法官的角色就是守护法律。从法律上讲,这是一个简单明了的案子,探险者们故意杀死了威特摩尔,因此有罪。

分论点2: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原因如下:①为了避免滥用,紧急避难抗辩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即在客观条件下成立。被告当时的主观确信在客观上并不成立,因为威特摩尔建议再等一个星期。②分析客观条件: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因为他们完全有可替代杀人的方式。③探险者的自由选择将他们暴露于危险之下,因此不能采用紧急避难抗辩。④被告应对危机准备不足,是自己的疏忽。⑤威特摩尔撤回了同意,导致被害人的选择不公平,因此紧急避难不成立。

分论点3:不能让法官根据自己的心意来推测法律的目的。

分论点4:不以道德的名义否决法律,或者以解释的名义混淆法律与道德,原因如下:①法官应与政治过程完全隔绝,法官不向人民负责,应遵守法律行事。(这事实是在反驳汉迪法官。)②法官用个人道德观代替或削弱法律时,会带来很严重的后果。③多元社会,道德与正义的观念多元。任何一种观点不能为了官方目的被视为在道德上优越于其他观点,不然就是在颠覆民主。

经典语句摘录:

1.法律在很多方面不同于理想中的正义,其中之一是,法律体现了特定时刻特定民族同意用来统治自己的理想正义,为了确保这种同意,法律必须接受每个人的个体理想所达成的诸多妥协。

2.那些在道德问题上有些急躁的理想主义者,不理解法律在人类事务中的地位,他们在法律之上和法律之外寻求正义,并把他们自己的正义观念置于民主程序所产生的妥协之上,殊不知法律本身就包含了那一问题的解决方案。

观点七判案的酌情权(斯普林汉姆)

总论点:紧急避难抗辩内在的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探险者们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那么他们就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的意义上故意杀了人,因此该被判无罪。

分论点1:对前面所有观点的评价:①福斯特和汉迪:诉诸私人道德;②特鲁派尼和基恩:对那些导致就职宣誓难以实现的法律复杂性视而不见;③伯纳姆:过分简化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④唐丁:碰到死结就赶紧放弃。

分论点2:法官不能通过诉诸自由裁量或者法外的考虑来裁判案件,本案依据纽卡斯国的实定法可判被告无罪。

分论点3:从考察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开始,法律问题是:被告是否故意杀害了威特摩尔。虽然他们是故意,但他们没有邪恶意图,且出于自我保存的动机,出于“深深根植”于人性的自我保存的本能。杀人意图意味着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要求他们做的合理的选择,因此他们没有杀人意图。

分论点4:“故意”一次在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中,功能是表明“犯罪意图”或者“犯罪故意”,(这是一种法律解释,而非字典式的释义,当然,这也是斯普林汉姆个人观念的解释。)例如对小孩、严重低能儿、精神障碍者和那些由于激情怒气等难以自控的成年人的区分。

分论点5:根据紧急避难原则来解释“故意”。紧急避难抗辩内在的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探险者们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那么他们就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的意义上故意杀了人,因此该被判无罪。

分论点6:紧急避难抗辩成立,因为杀人的替代选择就是死亡,原因如下(对伯纳姆的逐一反驳):

①探险者们在杀死同伴前咨询了专业人士的意见,证明他们杀人的替代选择就是死亡。威特摩尔提出再等待一周的建议同样是他的主观意见,并不能证明在客观上成立。因此他们选择了专业人士的意见。

②沃尔金案的情况不同于本案,沃尔金有充分选择,因此他不能使用紧急避难抗辩,因此饥饿可以作为一种紧急避难。

③吃掉自己肢体不能成为替代选择,因为不能支撑他们再活十天。并且我们应当站在当时的场景中考虑,而不是充当事后诸葛。

④身处困境不是被困者的过错。自由选择从事一项危险运动并不意味着最终境况的紧急避难不成立,不然住在木屋的人同样不能因为失火提出紧急避难。(的确,选择危险运动的风险远远超过日常生活的风险,但探险者为此做的准备工作我认为可以抵消掉比日常生活多出来的那份风险对于探险者增加的责任。)

⑤食物匮乏并非疏忽大意造成。因为探险者所带的给养量是合理的。伯纳姆不能一边认为有所防范的人是自己接受了风险,又一边指责没有防范的人是疏忽大意,不然就没有人能提出紧急避难抗辩了。

⑥被害人的同意在纽卡斯国并不能作为一项谋杀罪的抗辩。因此威特摩尔的同意与否并不是真正的问题所在,真正的问题是被告人是否是由于紧急避难而采取行动,以及他在特定情境中的确信是否合理。

分论点7:即使紧急避难抗辩的理由不够强大,但反对它的理由也不够充分,因为它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支持有罪判决。

分论点8:惩罚被告有悖法律的目的,因为无论哪一种目的都没有为惩罚本案被告人提供正当理由。(有点像数学上的穷举法,比较粗暴。)

分论点9:我们的法律建立在为了特定目的而加入的契约的基础之上,当这些目的因为悲剧性的意外情况而不可能实现之时,服从契约的义务也不存在了。(我认为这些意外情况应当是政府系统瘫痪时,而不是本案的情况,我的观点在福斯特法官处已清晰表达。)

分论点10: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那一部分规定应当归于无效,因为它规定死刑是所有谋杀犯的唯一刑罚,而不考虑他们之间在心理状态和行为情状上的根本差异,这是对法律正当程序的违反。

观点八一命换多命(塔利)

总论点: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分论点1:我们赦免那些自我防卫杀人者意味着,杀人行为本身,以及有意识地杀人本身,都不是我们通过关于谋杀的法律力图惩罚的恶事。自我防卫属于预防性杀人,赦免它的理由如下:①不在于其如斯普林汉姆所言的并非“故意”,而在于我们认为侵犯他人者的死亡比受侵犯的无辜受害人的死亡要好一些。②由于珍视生命,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活下来。(所以“预防”的意思是预防更多的人死掉。)

分论点2:选择杀人好过等待自然死亡。因为等待自然死亡虽然会使得杀人成为不必要,但第一个自然死亡的必然是最虚弱多病的,这并不比抽签更公平,更重要的是,这会回到不存在法律时的强者支配弱者的规则。

分论点3:假如被告的行为是犯罪的话,威特摩尔同意加入抽签的决定不会使犯罪减轻,反之亦然。也就是说,如果承认紧急避难抗辩成立的话,威特摩尔的不同意也不会影响什么。

分论点4:威特摩尔的退出会增加他人退出的压力,并因此增加破坏整个抽签计划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不平均分配风险(即弱肉强食)的可能性。

分论点5:自我防卫中,两者并不享有同等的生存权利,若我们坚持认为在法律看来所有生命都是平等的,那么决定谁有更大的生存权就是困难的。本案中,六个人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法律没有理由偏向一个无辜的人而放弃另一个同样无辜的人,但有充分的理由选择五个无辜的人而牺牲掉一个人。(充分?我不同意。)

分论点6:斯普林汉姆主张紧急避难否决了犯罪意图,使得正当理由的紧急避难成为一种免责事由。正当理由说明的是被告自由和有意识地实施行为,要么为善,要么是较小的恶(突出正当理由可以允许被告有过犯罪意图),免责事由说明哪怕被告的行为是有害的,被告人也是无可指责的,或者是没有犯罪意图的。因此斯普林汉姆的主张错了,不然我们就得坐在法官席上吹毛求疵了。根据这种观点,探险者的杀人是故意的,又是正当的,不是因为它缺乏故意,而是因为,即使他们的那种选择是有目的、深思熟虑的或者故意的,公共政策也支持人们选择较小的恶而不是较大的恶。(我不是很懂……)

分论点7:紧急避难优于行政赦免,因为:①紧急避难抗辩在法官和法院可控的范围内,行政赦免却非如此。(这似乎在呼应汉迪的观点。)②公民要的不是宽恕,而是正义。③被告的行为是有正当法律依据而赦免他,才是真正清楚负责任地缓解了法律的严苛性,行政赦免是无根无据的怜悯。

观点九动机与选择(海伦)

总论点:被困的探险者必须面临死亡:要么饿死,要么被处死。但是如果这就是仅有的选择的话,那么探险者们为了避免饿死去杀掉一个人,然后碰运气用一种新的辩解去寻求免受死刑,就是合情合理的,甚或也是必需的。

分论点1:妇女强奸案的启示告诉我们,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强奸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任何被死亡或者伤害所胁迫的同意都是无效的,类似的,本案的探险者们的杀人决定也不是故意的。(这个类比有点6,我竟无言以对……)

分论点2:自我防卫今日的变体对受虐的妇女免除了即刻性要求(只要她能够说明侵害人有滥用暴力的历史,而这种暴力史说明其在将来极有可能使用暴力威胁他人生命),那我们也应免除探险者们的即刻性要求。

分论点3:在紧急避难里,威特摩尔的无辜无足轻重,不能影响这一抗辩的成立。

分论点4:推翻沃尔金案。饥饿时最为重要的一种紧急避难,如果它不能再法律之内得到缓解,那么在法律之外寻求解决便没有可受谴责的犯罪意图,这种犯罪意图本身才需要受到惩罚。相反,如同其他真实的紧急避难一样,它包含着一种不容侵犯的求生意愿你,而这种意愿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

分论点5:如何评估紧急避难。社会治理依赖法律规则体系,而过分拘泥于规则会遮蔽那一事实。

分论点6:没有目的的惩罚毫无意义。当惩罚目标落空时,还去惩罚被告人,是一种对遵守规则行事的迷信,而忘却了规则的前提所在。

分论点7: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抽象存在:①我们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知晓一个濒临于被饿死的极点的人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心里能力。②上诉法院在关于某人的罪行是否存在合理怀疑的问题上发生了分歧,这本身就表明了确实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分论点8:只有当法律已经很公正的时候,伯纳姆才能以他那特有的正当论调去除诉诸法律之外的正义的做法。但我们并没有生活在伯纳姆那理想化的多元社会中。现实生活里,一些观点和利益支配着其他观点和利益,因此,求诸法律之外的正义是让法律符合正义要求的唯一希望所在。

摘录:

1.这种陷阱就是,误将法律看作一套规则体系,根据这种观点,法律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是永久的,而非历史的;是理性的沉淀,而非多元的人类的持续斗争;是一架无生命的逻辑结构,而非生活本身的原始和经过提炼的素材;是一场人为的游戏,而不是一种社会现实。根据这种观点,法律就像是一组电脑程序,很遗憾,它要靠行动迟缓的、难免要出错的、有私心和有感情的人类法官去执行,而非由迅捷的、不会出错的、中立的和没有情感的机器来执行。

观点十生命的绝对价值(特朗派特)

总论点: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分论点1:紧急避难不是杀人的正当理由或免责事由,因此无需讨论。这是一个有关平等的案件,牺牲必须是自愿的,认为每个探险者都有平等的机会承担不利后果,并不能为不平等的结果提供正当辩护。原因仅仅在于,不能扭曲平等来正当化不平等。

分论点2: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存疑,因为有时忍受不正义就是在纵容不正义,也就是在间接实施不正义。)反对自我防卫原则。(……走得有点远了)杀人者无权回避死亡的恐怖,也不能以此为由为杀人辩护,因为杀人行为和他们力图避免的饿死一样恐怖。

分论点3:停车允许紧急避难抗辩,但杀人不能,没有先例。正义要求我们面对死亡,而不是去杀害别人。(看吧,正义观的多元性出来了。)

分论点4:如果被告因为自己的不幸有权杀掉一个无辜的人来获取他的血肉,那么一个患有肾脏疾病的人能不能杀掉一个合格的配型者,并取走他的肾脏呢?(问题在于威特摩尔与肾脏配型者相比并没有那么无辜。)

分论点5:如果所有的生命都有无限的价值,那么一个生命与五个生命就是同样珍贵的。在预防性杀人中永远没有划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带着鲜血的幸存者。(说得很政治正确,不过太过于理想化,在现实中无法操作。)塔利的生命有价论与现实中不能买卖人口是相悖的。

分论点6:本案中的被告即使是在道德上也站不住脚。(看吧,道德观的多元性也出来了)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克制不去杀人,这种修养正是我们所指的优良品质的一部分。

分论点7:构成关于谋杀的法律根基的生命神圣原则和那一法律所强制性死刑之间,本身就存在一种矛盾,因此应当废除。(①不按规矩出牌,是否走得太远了?②构成关于谋杀的法律根基真的是生命神圣原则吗?这也只是特朗派特的个人观念而已。)被告有罪,但按照生命神圣原则不该杀。

观点十一契约与认可(戈德)

总论点: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分论点1:判定被告有谋杀罪的理由:①探险者们必须对自己面对的困境承担一定责任;②威特摩尔有自我防卫的权利,这种权利否定了紧急避难抗辩;③妇女强奸案的启示是威特摩尔更像是被强奸的妇女,而不是强奸犯,否则就是荒谬的。(强奸犯不是威特摩尔,而是那个生死困境吧?)

分论点2: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容忽视。威特摩尔的不同意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并非因为同意是对谋杀的一种抗辩,而是因为除非探险者们双手清白地走进法院,否则他们就不能主张紧急避难抗辩。(可是紧急避难抗辩不需要同意啊……)

分论点3:纽卡斯国建立于大螺旋之后幸存者订立的明确社会契约,今天的后代既然接受了政府提供利益和服务,那么就是默示了同意,就应该接受遵守法律的义务。本案中威特摩尔的同意应当是建立这个契约的必要条件。(这句话是我自己归纳的,可能没有理解正确。)

分论点4:紧急避难抗辩的限度。本案中,被告自愿走进一个布满危险的自然环境中,只是为了娱乐,因此必须在很大程度上为自己陷入这种困境负责。(对于这个点的反驳我在斯普林汉姆的陈述中已经提到过。)

分论点5:如塔利所言,紧急避难是一种正当理由,而非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抗辩可以免除责任,但不会肯定一个人的行为(例如精神失常等),而正当理由的抗辩不但可以免除责任,还会肯定一个人的行为,这就会导致一个悖论:如果被告得到他人的帮助,提供帮助者也要被宣告无罪,而阻挡这类杀人的路人可能会招致我们的非难并可能承担某种罪名,威特摩尔对自己的保护也就变成了错误的。

分论点6:苏格拉底和耶稣并不是纽卡斯国的立法者,许多道德原则出于某种充分的理由并未纳入我们的刑法之中,法律仅仅要求我们弃绝一些严重的有害行为,而不要求我们像圣徒那样,所以特朗派特法官错误。(忽然支出来的一条线,跟中心论点无关,感觉有点莫名其妙。)

分论点7:如果相信惩罚不会有威慑效果是导致我们对本案被告作出无罪判决的理由,我们就会面临一个矛盾,因为下一次探险者们处于同样情境时,影响他们行为的法律先例就会是我们的无罪判决,这只会使杀人的心理更加可能。在这种意义上,有罪判决是会有一定威慑作用的。

分论点8:法律被不平等适用。提出以极度贫穷和不利地位为由的紧急避难抗辩的谋杀罪被告人都被拒绝了,本案中洞穴探险是一种富人活动,被告是特权者,承认这个富有的探险者的紧急避难抗辩只会加剧法律的歧视影响,表明本法院自身义务的漠不关心。(这个观点也是让我无fuck说了……这算不算是另外一种阶级歧视呢?更何况海伦法官在之前就提出要推翻那个穷人的面包盗窃案了。)

分论点9:没有人可以在语境之外进行法律推理,语境总是影响着人们的推理目的和内容。理性和情感是协调合作的。我们对被告的同情或是不同情是法律推理的推动力量,不能从中抽身而退,如果我们试图那样做,就会丧失我们的人性和法律。(没有看出这个论点对中心论点的支持。)

观点十二设身处地(弗兰克)

总论点: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所在。

观点十三判决的道德启示(雷肯)

总论点: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分论点1:紧急避难是一种“心理抗辩”,即确认被告缺乏立法机关所欲惩罚的心理状态。问题在于,如果一个被告人实施了一个被禁止的行为,但同时又没有一种可惩罚的心理状态,我们应该判有罪还是无罪?答案是应该判有罪,因为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槽太多,不吐了。)

分论点2: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因此不应承认免责事由,这样做的好处大于成本。

分论点3:我本来认为被告是紧急避难,但法院拒绝废除犯罪行为的免责事由和正当理由的建议,所以我决定本案被告并非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你赢了。)

分论点4:坏人利用好人“搭便车”,惩罚犯罪倾向于将冲动的行为人变成可以受到威慑的理性的人。

分论点5:遵守刑法是一种“囚徒困境”,处境最惨的就是受犯罪所害,享受不到因自己不犯罪而得到补偿的守法公民。如果这是理性的背叛者把守法的合作者当成笨蛋的那种犯罪,那么为了让背叛的成本比合作的成本更高,威慑未来处于相同情形下的那些理性背叛者,惩罚就是正当的。(推断合理,但不能说明否决紧急避难抗辩的正当性。)

分论点6:本案就是“囚徒困境”(类比不恰当,因为即使他们合作也不会双赢),因此只有惩罚才能让这种情形下的理性行为人遵守法律。

分论点7:海伦法官认为国家应该改善贫困并且宽恕因它所未消除的贫困造成的犯罪,但她的观点并非法律,而是一种政治意识形态。她反对沃尔金案是因为该案立足于意识形态而非法律,所以她的反对不成立。(没看懂海伦法官的反对为何是立足于意识形态。)

分论点8:反对弗兰克。如果不能惩罚一个作出他自己在相同情形下亦会作出的行为的人,要想有效地实现正义,法官必须要成为天使。(我认为弗兰克所说的自己在相同情形下亦会作出相同行为,背后隐藏的意思是说大多数良善的人都会作出相同行为。)好法官要搁置个人的弱点,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观点十四利益冲突(邦德)

总论点:案件疑难意味着法律帮不上忙,欠缺法律规定意味着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自由裁量权意味着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必须纳入到案件解决的过程中来。

分论点1:我以前所呆的律所的原合伙人处理过本案中无线设备所使用的电池的相关案件,因此我回避。

分论点2:对于“故意”这个词含义的争论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它不确定。然而,我们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正是通过“故意”这个概念来认定有罪或无罪的,因此我们不能指望从立法当中获得指引。

分论点3:没有任何一种可能的刑法典修正案可以充分涵盖生活中的全部可能性,可以彻底修正原先立法中的语词模糊和外延开放的问题,本案中法律的不适用,意味着我们需要找到法律之外的一个道德标准。

分论点4:自由裁量权确实含有法官冒用或滥用的风险,但是负责任地运用它,并不会必然变成自由裁量权的冒用。雷肯法官虽然批评海伦法官运用了个人的政治意识形态,但他自己同样也是。

分论点5:反对基恩。按照基恩的话,法官应当尽力促成不公正立法所造成的非正义,只有这时人们才可能清醒,才会迫使立法机关改变所立之法。而在一个文明进化已到相当程度、可以在法院之内解决争议的国家里,我们不会通过人的牺牲来换取法律的改进。

分论点6:自由裁量权不会在很大程度上“改造”法律,而是让不确定的边缘地带变得确定。

分论点7:如果我们的先人可以解除同原先政府的关系以同别的政府建立新关系,那么现在的纽卡斯国国民也可以这么干。这些探险者脱离了纽卡斯国的统治并在洞穴里建立了一个新的社会契约。当他们尝试从现有政府的法律中寻求帮助时,是我们的政府拒绝了他们,探险者故意且自愿停用了无线电设备,这就是这场和平革命的起点。

分论点8:电池是没电了还是被探险者自愿关掉了对本案有重大意义,故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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