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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专业文章,可能阅读起来有点难度。案件系廖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功荣与文大华代理,已作为典型案例上报司法局,此文系其二人撰写,本律师已获得授权。
【案情简介】
罗某、陈某、邓某等五原告的近亲属陈X纯1988年从部队转业后被安排到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中长期接触含石棉等有毒物质,累计接尘25年。2013年6月13日,陈X纯因腹部疼痛住进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肺上叶恶性肿瘤。2014年7月25日,陈X纯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病肺癌。2014年9月22日,陈X纯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陈X纯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贰级伤残。2015年3月18日,陈X纯因职业病肺癌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30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陈X纯生活大部份自理障碍的鉴定。
2015年6月,五原告向河南省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括576880元工亡补助金在内的因陈X纯工亡的待遇。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栾劳人案字(2015)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告知五原告,因用人单位为陈X纯缴纳了工伤保险,陈X纯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应向被告栾川县社会保险中心申请支付。
五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栾川县社会保险中心申请给付包括576880元工亡补助金在内的因陈X纯工亡的待遇。但栾川县社会保险中心在核准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后以陈X纯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享受了贰级伤残的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已满其工伤处理程序已经终结,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原告及代理人多次交涉无果将栾川县社会保险中心诉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多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本案作出(2015)汝行初字第18号一审判决,全额支持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栾川县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因陈X纯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栾川县社会保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陈X纯系因工死亡,被告栾川县社会保险中心应当向五原告给付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的工亡待遇。主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该条明确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可见,陈代纯因工死亡,栾川县社会保险中心应给付包括以上所有的三项费用。
二、不管是从法律规定、还是陈代纯的病情来看,陈代纯死亡时都没有超出停工留薪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有权按照该条的规定享受陈代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陈代纯自2013年6月13日生病住院到被确诊为职业病,再到2015年3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这期间一直都在医院积极治疗,整个治疗过程从未间断,其死亡时尚处于治疗期,陈X纯也没有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也没有超过洛劳社医疗[2008]18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附件2分类目录12规定的三期尘肺12个月停工留薪期。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栾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裁决书也确认了陈代纯应当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代理人认为,该法律条文至少说明了三个问题。
其一:陈代纯工亡后按照本条规定享受工亡待遇的权利人是陈代纯的近亲属,这是近亲属的法定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剥夺。
其二:如果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那么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就有权依据本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其三: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日期与伤残等级的定残日没有必然关系。
1.“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该法律条文直接表明: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仍然有尚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情形。反过来说,如果以定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满的那一天的话,那么本条规定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况就永远也不可能出现。
2.陈X纯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当然有权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待伤残鉴定作出后陈代纯当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认为这是陈X纯的法定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陈代纯工亡后,原告作为陈代纯的近亲属亦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享受陈代纯的全部工亡待遇,这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亦无权剥夺。陈代纯在世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陈代纯工亡后,原告作为陈代纯的近亲属当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亡待遇,原告认为二者同时享受并不矛盾。因为,任何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益时不得剥夺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陈代纯评定了伤残等级就剥夺原告享受陈代纯工亡待遇的权利。
三、本案鉴定程序尚未终结,更未对陈X纯工亡的待遇作出终结处理。
原告认为,陈X纯在其生活自理程度鉴定尚未作出就已死亡,陈X纯死亡时生活护理鉴定尚未作出终结处理,不能据此认定陈X纯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已经终结,也不能据此认定陈X纯的停工留薪期已满。
【判决结果】
2017年2月24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汝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栾川县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五原告因陈X纯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2954.2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已支付的贰级伤残的伤残津贴6842.49元-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83.25元=502954.26元)
【裁判文书】
(2015)汝行初字第18号;(2016)豫03行终170号。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纯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陈X纯的停工留薪期应该从什么时候起算,什么时候终结,评定了伤残等级是否就可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案件办理终结后,至今我始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期限,他与鉴定日期没有必然的关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也并未明示鉴定日期就是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我始终认为,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就有权享受伤残待遇,此时用人单位可以不用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了,并不等于停工留薪期就已经届满了,不能这样理解。 我始终认为,在停工留薪期内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情况,就是这种评定伤残等级后在一定期限内死亡的情形。我始终坚信,停工留薪期的长短关系到职工工亡后其近亲属是否能够顺利在社保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这么巨大的一个经济利益绝对不能以人为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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