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勇学习笔记(一)何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都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所以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因为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性决定了债务人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时可以选择现金转账等多种履行方式。而债务人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方式的选择一般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影响不大。故实践中,一般对债务人履行货币义务的方式不做限制。相应的,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在金钱债务场合,通常以债权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又称“债务人找债权人”。但在民间借贷的场合,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借款交付给出借人。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司法实践中,有些立案庭的人员往往忽视了这一点,有时会死抠民事诉讼法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如果你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到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他们会斩钉截铁的告诉你“不能立案,你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殊不知,有时原告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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