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向教师收取培训费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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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陈老师分配至淄博市博山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从事音乐教学工作,身份为事业编制人员。2007年12月12日起,学校与陈老师签订淄博市事业单位聘任合同,后续签期限至2016年12月11日。2016年9月30日,陈老师申请辞职,双方解除聘用合同。

2011年陈老师从学校离职。3月20日,陈老师应学校要求提出对外培训申请,内容为:“新学年,本人申请在学校培训处工作,利用自己所学专长为社会提供培训服务。在培训工作期间,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年内完成53490元培训利润。特此申请,为盼。”学校在申请书上注有批复“经学校校长办公会研究同意该同志在学校培训处工作的申请”并加盖学校印章。此后,至2016年3月1日,陈老师每年递交书面申请书一份。均有每年完成数额。截至2016年3月4日,陈老师共向学校缴纳培训费192050元。同时,学校为陈老师出具收入缴款书五份,注明收费的项目名称为:学费、培训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等。陈老师对外没有开展过培训业务,陈老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等一直由博山区财政按照在编人员为其发放和缴纳。

陈老师认为:学校并未对外发放过培训招生信息,未安排陈老师对外进行培训,没有培训学员,学校也没有为培训生出具收取培训费的单据、对受培训人员发放培训证件,实际并未对外开展过任何培训业务,学校系巧立名目,违法收取教师的培训费用。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因而,对违法收取的培训费用应当予以返还。随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令学校返还所收取的培训费。

学校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认为:1.培训处是经过依法设立的部门,并且具有收费资质。而且,所收取的费用并非学校扣留,而是全部上交了区财政。2.自2011年3月,陈老师主动递交申请,承诺每年完成一定的培训利润数额,系其自愿行为,收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陈老师是事业单位人员,不能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学校没有设立培训处收费的资质,故以培训费等名义收取陈老师培训费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培训费。

学校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学校明知陈老师并未以学校名义开展任何培训活动的情况下,收取陈老师以培训收入名义缴纳的涉案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老师不上班领取工资,与是否应当缴纳培训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成为收取培训费的合法理由。陈老师虽是事业编制人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未排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故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而,笔者认为:如果职工离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聘用合同。如果不解除合同,双方仍然保持用工关系,单位以所收取的培训费来发放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要承担返还培训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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