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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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A、B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局。2012年3月,A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A、B与2006年5月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双方向该公司购买上海市紫霞路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904,847元,首付款1,104,847元,贷款180万元。2007年11月27日,A、B经登记成为该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48.41平方米。截至2012年6月15日,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1,206,275.36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将紫霞路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市值由法院调查后确定。经法院向房地产评估机构了解,截至2012年7月2日,紫霞路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47,000元。

关于紫霞路房屋,A表示首付款中有B的母亲C赠与的10万元,房屋贷款在2010年6月之前由A归还,之后的贷款由B归还。B表示首付款中有其母亲C借给双方的10万元,B还曾向所在工作单位借款260万元,其中80万元系B个人债务,借款用于购买紫霞路房屋,该款应析出作为B的个人财产。

根据原审法院2012年6月11日庭审笔录记载,就紫霞路房屋的价值,A向原法院陈诉:“由法院依法调查,不申请评估”。B向原审法院陈诉:“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同意法院调查,不申请评估”。

【各方观点】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就紫霞路房屋的价值,原审未进行评估。

针对A的上诉请求,B答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B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紫霞路房屋的出资款中,有80万元借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B个人债务,该部分出资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B个人财产;2.B为支付紫霞路房屋贷款借款310,425.50元应为共同债务,原审未作处理不当。

针对B的上诉请求,A答辩称:不同意B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意见。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紫霞路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B认为购买该房屋时其母亲C曾出资10万元,另从B的工作单位借款80万元,要求将该部分钱款所涉及的房屋产权作为B的个人财产析出。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赠与一方的除外。鉴于紫霞路房屋系登记在双方名下,故C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且B从其工作单位取得的80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为B工作的房帖、奖励,其性质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B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财产性质结合房屋剩余贷款情况,依法确定房屋归B所有,B支付A房屋折价款2,884,497.32元,剩余银行贷款由B清偿,A协助B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紫霞路房屋登记在A、B双方名下,此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在双方离婚时应依法均等分割,但仍应同时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原审在处理上述房屋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兼顾上述因素,酌情进行了处理,并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并不在赘述。A关于紫霞路房屋未经评估的上诉意见,与其在原审中不要求评估的意思相悖,不予支持。B要求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夫妻婚后买房时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父母的那部分出资该如何认定呢?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在实践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在离婚时一方提出部分购房款是向父母借的,并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首先要看另一方态度,如果另一方对债务有异议,则因为该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会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建议主张父母借款一方另案起诉。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那么B从其工作单位取得的80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为B工作的房帖、奖励,其性质也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夫妻双方对半分割,但就本案而言,还需考虑当事人双方对购置房屋的贡献大小。199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其余上述规定及原则,原审法院鉴于紫霞路房屋系登记在双方名下,认定为B的母亲C的出资款是对A、B双方的赠与,且B从其工作单位取得的80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确定紫霞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定房屋归B所有,B支付房屋折价款2,884,497.32元,剩余银行贷款由B清偿。

【个人简介】

子谦,广东江门人,2013年毕业于广东司法警官职业法律系,对于中华传统文化、古典文学情有独钟,尤其喜欢《庄子》、《红楼梦》二书,是一名一边专注民商事法务(特别是家庭婚姻法务、房地产法务),一边习茶藏茶的法律人。

曾是广东笔锋高校文学社团联盟会发起人之一、筹委会成员、首任主席,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筹委会成员;现为子谦法务工作室创办人,中国青年文艺学会会员,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文学顾问,广州市海珠区作家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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