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近年来,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越来越多。作者就曾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甲公司的一个乙在被告丙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后来乙将甲公司告上法院并得到法院支持,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工伤保险待遇(甲公司未给乙买工伤保险)以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向丙公司进行追偿上述全部费用。作者担任丙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不具有追偿权,原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1.原告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自己为躲避《工伤保险条例》为其职工乙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此造成的赔偿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若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将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造成原告在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顺理成章的转嫁工伤赔偿责任。

    2.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章等均没有明确赋予用人单位对工伤赔偿的追偿权,也不可能赋予用人单位这样的追偿权。我国法律是善良的法律,不可能在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况下,还赋予其对工伤赔偿的追偿权。这也是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伤保险基金等主体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而独独没有明确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原因。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乙受伤。。(略) 

    三、即使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在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后,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具有追偿权,用人单位也只有部分追偿权。

    1. 对于两种赔偿项目中的兼得赔偿项目、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兼得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专属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侵权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等。由于工伤中兼得项目和专属项目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且在侵权赔偿中没有对应的项目,用人单位就此部分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兼得赔偿项目和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享有追偿权。

    2.对于两种赔偿项目中的重复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也是附条件享有部分追偿权。对于两种赔偿项目中的重复赔偿项目,在用人单位已经赔偿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才能再按照责任的划分进行追偿。

      虽然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我方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我方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是法律拟制责任,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故依法改判被告丙公司只承担医疗费9万余元。可以说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比较客观公正,较好的维护了被告丙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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