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鬼吹灯》系列案看作品著作权

从《鬼吹灯》系列案看作品著作权

最近《鬼吹灯之龙岭迷窟》通过视频APP网络上映,给因新冠疫情被迫待在家里的人带来些许精神食粮,个人认为该剧相当精彩,比鬼吹灯系列前几部都要好看一些,拖沓累赘情节较少、故事紧凑合理、画面宏大精细、还带有趣味性。(可惜的是太短了,在有三集就看没喽)。

然而在该剧播出之际,因《鬼吹灯》版权引发的系列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网上引起关注。

下面先简要说下这些案子的前提:2005年12月,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鬼吹灯》原作者)开始创作《鬼吹灯》,2007年1月,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亦为起点中文网运营公司)与张牧野签订协议,约定“张牧野将《鬼吹灯》系列作品中除法律规定属于作者权利以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玄霆公司”,后因著作权等问题产生多个诉讼。

该系列案件至少有三个,分别为:

案一:玄霆公司诉张牧野等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玄霆公司认为张牧野等在创作、出版、发行《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图书中,使用《鬼吹灯》一书的独创性表达,侵犯其演艺权。擅自使用《鬼吹灯》特有的作品名称(“摸金校尉”)和人物名称(“胡八一”、“shirly杨”、“王胖子”)侵犯知名商品名称专有权。采用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有关的海报、视频等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审理后,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利用《鬼吹灯》中的人物名、盗墓方式进行再创作,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部分被告在宣传中进行了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判令适当赔偿。

案二:玄霆公司因《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诉张牧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玄霆公司认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牧野诡事》作品宣传中,冠以“鬼吹灯”标识,侵犯其知名商品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审理后,认为“鬼吹灯”标识与系列小说构成了稳定联系,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犯小说特有名称相关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判适当赔偿。

案三:张牧野诉雷霆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张牧野认为玄霆公司等“未经作者授权大量修改”《鬼吹灯》作品,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鬼吹灯》系列小说的改动侵犯张牧野修改权,但无证据证明给张牧野造成了损失,故仅判令被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

基于以上案例我们看出以下几点:

著作权中财产类权益可以转让,但人身权益不能转让。著作权如股权一样,属于符合类权利,里面包含着许多具体权利。《著作权法》第九条共规定了17项权利(均属于著作权),其中前4项分别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该4项属于人身类权益,不可转让;后面5-17项等(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属于财产类权益,可以约定转让。因此我们看到案例三中,被告虽然受让著作权,但仍因修改作品构成侵权。从中我们也可知道在著作权转让中,无论合同如何约定,受让方都应切实尊重原作者的前4项著作权利,改编时不能对原著进行修改。

作者可以使用以往作品中的主人公姓名就类似主题进行再创作。一幅包含着人物、关系、情节完整情节的作品构成独创性作品,而单纯的人物名称、身份名称等过于简单,不具有思想性、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点我们在电影《苏乞儿》中也可以看到,周星驰最后使出的“降龙十八掌”等武功,最早是由金庸在其武侠小说中使用的,但他人单纯使用该名称并不侵权。在《鬼吹灯》系列案案例一中,张牧野仍可使用“胡八一”、“摸金校尉”等名称创作新作品,只要这些作品在情节上与众不同,具有新颖性、独创性的特点,就不构成侵权。

图书有可能成为知名商品,而图书名称可能构成标识侵权。《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鬼吹灯》这本书具有较高知名度时,他人就不得擅自使用该名称,案例二中,张牧野等在《牧野诡事》前加“鬼吹灯”就属于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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