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按无证驾驶处理但可从轻处罚

   昨天一同行问及,无摩托车准驾车型(即“E”)但有大货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查,会被拘留吗?

   为准确回答,本人查遍交通违法处罚的所有规定,发现并无单独罗列“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的交通违法处罚标准,将上述关健词输入“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的案例库中搜索,能查找到多个关联案例,其中典型案例是“任某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请求撤销交通行政处罚案”,案号:(2020)冀 0983 行初 24 号,裁判日期: 2020 年 09 月 17 日。案例事实是: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以下简称渤海大队) 认定原告任某(持“B2”)于 2020 年 6 月 14 日 9 时 22 分,在秦滨高速-276 公里实施持准驾第一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重型半挂车,应当持“B1”或“A”准驾车型以上方可)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种行为,《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作出冀公高交(沧渤)公交决字[2020]第 139107-2600005383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任某罚款 1500 元的行政处罚,并记 12 分 。任某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生出本案。

      受理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定依据是: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 关于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即判定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 1500 元的行政处罚,并记 12 分 是从轻处罚,该处罚适当的,予以支持。

      简言之,对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认定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此条第二款规定: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换言之,本案对任某予以1500元处罚是数额较高,不视为从轻处罚,但没有并处治安拘留,可视为从轻处罚。

      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当具备相当的交通安全知识和相应的机动车驾驶技术,但机动车类型多种,从大客车(A)、重型大货车(B1)、一般大货车(B2)小客车(C)到两轮摩托车(E),驾驶技巧当有区别,难度也不尽一样(前述罗列可视为从难到易),对无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该类机动车予以处罚确有必要。 

       但若取得汽车准驾车型(含ABC)驾驶摩托车(E)因没有摩托车准驾车型而被处罚,建议明确规定为“应当从轻处罚“,而不是”可以适当从轻处罚“。理由是,摩托车驾驶技能较易掌握(甚至易于山地自行车),驾驶操作略为简单,具备汽车准驾车型已具体相当安全驾驶知识,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给予从轻处罚显然是合理的。相反,对有摩托车驾驶证,但无取得汽车准驾车辆驾驶汽车,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可以适当从轻也是合理的。


附:(2020)冀 0983 行初 24 号判决书

                                 黄骅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件索引   2020-09-17|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一审|(2020)冀0983行初24号|

裁判要旨    驾驶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准驾车型不符撤销行政处罚无证驾驶

基本案情    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以下简称渤海大队)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冀公高交(沧渤)公交决字[2020]第139107-2600005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任某于2020年6月14日9时22分,在秦滨高速-276公里实施持准驾第一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种行为,《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2分。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9时在秦滨高速-276公里处被被告拦截进服务区,未出示证件私自上车操作行车记录仪,原告未携带驾驶证,三名交警私自进入车内搜查,没收原告手机并查看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11时30分左右,由几名交警将原告带到渤海大队二中队办公室,关闭执法记录仪并将原告拷在暖气管上直至下午14时左右。根据手机内保存的身份证照片,在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亦未向原告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且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程快结束时才打开执法记录仪,程序严重违法。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上述行政行为不能成立。(2019)冀09行终190号沧州中院行政判决书明确说明,因驾驶人未携带驾驶证、身份证,执勤交警直接从电脑中查询了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料,同样的情况,被告对原告非法拘禁无依据。被告在原告无反抗行为、积极配合的情况下,拘束原告双手剥夺人身自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损害原告人身利益。根据河北省公安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查询违法代码17901结果显示,持准驾第一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的罚款500元,被告却罚原告1500元,于法无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违法向原告出具《办理注销最高/准假车型业务通知书》的方式使原告被记12分,使得原告的驾驶证由B2降至C1,这种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关系到原告重大切身利益的行政处罚行为,被告在向原告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任何权利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被告渤海大队辩称:2020年6月14日9时许,我大队民警在秦滨高速山东方向渤海新区服务区检查车辆,在检查一辆陕KG5345半挂货车有疲劳驾驶记录,让司机出示其驾驶证,该司机开始出示了一个其他人的驾驶证,让其出示自己的驾驶证,其始终打电话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在长达2个小时的询问和教育过程中该司机始终拒不配合,问其同车人和车主均表示不清楚,在其车检查也未发现有价值线索。为查清事实,将该司机带回大队做进一步调查,经查询其手机,发现其身份证号码。经上网核查对比,确定了其真实身份,姓名任某,准驾车型B2,其驾驶车辆为重型半挂货车,确定其违法行为为“持第一类车驾驶证,驾驶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9时22分,原告任某驾驶陕KG534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秦滨高速-276公里处被高速交警渤海大队查获。经调查,原告任某系持准驾第一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受案登记,当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收到违法行为人陈述材料,并对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进行了查询,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当日作出冀公高交(沧渤)公交决字[2020]第139107-2600005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任某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2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冀0983行初2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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