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7

            关于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刑事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昌都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郝军玲律师,担任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本案的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之间仅是上下家的关系。

      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中规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本案中,被告人阳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虽然主观上都有贩卖毒品予以牟利的动机,但是并不是基于同一个犯罪的故意;从客观上讲,阳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实施的行为相互关联,但分别实施的是卖和买两个不同的行为,故阳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之间形成毒品贩卖的上、下家关系,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阳某某系本案主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更不存在对其从重处罚的情形。)

    (简单论述:共同犯罪认定标准)

      构成要件:

      1、必须二人以上;

      2、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3、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对于第2点着重谈一下: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主观的故意。第二层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能够彼此意识到存在协同犯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必须具备两层意思,才认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共同行为,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在本案的法庭审理中,高某某并不知有阳某某的存在,也不知道毒品的来源;郭某某也不认识阳某某,也不知第二次的毒品交易中毒品来自于阳某某;与此同时,阳某某也不认识郭某某、高某某两人。彼此之间缺少意思的联络,更不会知道另有他人协同贩毒。在庭审中高某某总是提及他的“老板”,而这个“老板”指的却是陈某某,因此阳某某与其他三个被告人是完全隔离的(该三人是一个小的团体),阳某某仅是一个上家。

        其次,从毒资的流向上来分析。购买毒品时,钱从陈某某处转向阳某某;催款时,也是阳某某向陈某某直接催讨,而不是向毒品的直接出货人高某某主张;先由高某某向陈某某转款后,再由陈某某向阳某某支付。阳某某与陈某某均是单线联系,符合毒品交易上下家的行为交易方式。

        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以上关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予以认定。因此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方认为四被告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

        三、被告人阳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事实情节;

    (一)被告人阳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尚可。

      1、本案中两次毒品交易,均是被告人陈某某和郭某某积极筹集毒资,主动打电话联系阳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阳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具有犯罪的主动性,也没有积极的去促成毒品的交易。

        2、被告人阳某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2015年曾主动要求进行强制戒毒,“强制戒毒”仅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刑事处罚,因此被告人阳某某不具有前科。)

        3、从现有证据来看,毒品的查获现场并没有毒贩手中常见的称量器具;本案中毒品装袋也只是靠手掂肉眼来判断,实际上还未形成贩卖毒品的常态模式;

        4、在整个毒品案件中,在毒品的购入和出售的每个环节中,毒品均有被几名被告人吸食的情形。据公诉方指控:第二次交易时,阳某某拿了80克(所谓的80克,现场没有称量,已无法查实)的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但在最后查获时还剩77.4964克,那么实际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只有不到3克。因此阳某某的贩毒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因其贩卖毒品属于被约购,被动参与贩毒,且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他的犯罪行为与真正的常规毒品贩卖者是有所区别的,请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阳某某“当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阳某某具有坦白、自愿主动认罪的情节,当庭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在此说明一点:对于阳某某称其所贩卖的毒品系捡来之说,在现实生活中也绝非不存在。从庭审中公诉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的确也无法证明涉案毒品来源于上一家。公诉方对于上家是否存在,应该承担证明的责任。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毒品系阳某某“捡”来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方不能断然认为阳某某就是认罪态度不好。

      法庭之上讲究的是证据,刑诉法规定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方,公诉方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在阳某某之上还有一个“卖家”,那么就不能排除毒品是“捡” 来的可能性。)

      在以上说明后,本辩护人继续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依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3条第(3)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包括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依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4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结合以上1、2、3点,建议对其依照法律规定从轻予以量刑。

        四、怀疑本案存在“特情介入”。

        对于被告人阳某某闭口不谈“毒品的来源”,以致法庭怀疑他的陈述。但截至目前,从阳某某手机中的数据恢复里,公诉方提交法庭的部分证据中,也无任何关于“上家”的任何信息。在现在网侦技术十分发达的情况下,查不到上家的任何有效信息,以致侦查工作仅停留在被告人阳某某这一层级,没有再进一步延伸到“上一家”。(而根据庭审调查来看,数据恢复中有其他各被告人的电话通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语音等等,证据搜集详实而细致,但对于阳海军的上一家没有任何信息的采集),试图隐瞒什么?保护什么?因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如果存在特情介入,量刑时可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对被告人阳某某予以酌情处理。

        综上,被告人阳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动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事实上毒品并未完全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综合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此致

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郝军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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