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满后的沉默应当视为承诺购买吗?

【案情】某商场于2007年1月1日开展部分商品试用销售活动,并在报纸上发布广告,明确了试用销售商品的范围和试用期限。谈某通过媒介得知商场试销空气清新机,于2007年1月6日在该商场选定一台 HR5352型空气清新机,双方协议约定:该机价款3100元,谈某预付定金500元;试用期为1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从2007年1月6日至2007年1月20日)。协议签订后,商场将空气清新机交付谈某。第七天(2001年1月12日),谈某向商场提出将现有白色的空气清新机更换一台其他颜色的同型号机器,商场按谈某的要求更换了一台绿色的空气清新机。原合同内容未变更。2007年1月21日,商场向谈某发出付款通知,限三日内付清货款,谈某因外出探亲未收到通知。2007年1月27日谈某从外地探亲返回,次日到商场提出退货,要求商场返还定金。商场拒收货物,要求谈某按协议付款。商场多次向谈某索要货款,均被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谈某给付3100元货款、支付违约金。

【争鸣】原告商场提出,商场和谈某签订的合同有效,谈某取得标的物后在约定的试用期限内,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应视为购买。商场在试用期间,谈某曾提出并实际更换一台同型号其他颜色的空气清新机,但未提出拒绝购买,也未另行达成新的协议,不是一个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合同仍有效。谈某探亲耽误时间的理由,既无约定又不符合法定条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谈某提出,因其到异地探亲,应扣除被耽误的期间,1月17日返回后提出退货,商场应无条件接受,返还定金。另外,试用朝应从2001年1月13日起计算,没过试用期,谈某有权拒绝购买,因此谈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特殊买卖合同中的试用买卖。试用买卖,又叫试验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示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具有如下特正:第一,约定由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验标的物;第二,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该项认可完全出于买受人的意愿, 不以标的物符合一定要求为限制。以下情况,买受人虽未明示,也视为认可:其一,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表示。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试用期限有约定的,买受人应于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认可标物的表示。在该期限内若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视为同意购买。其二,买受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金的行为。买受人在试用标的物虽未表示认可或拒绝,但却支付部分或全部价金的,应视为买受人(其支付价金的形式来表示认可的意思,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其三,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有处置标的物的行为。买受人在试用标的物期间并无处置标的物的权利,只能依与出卖人的约定履行试用行为,妥善使用标的物,其超出试用内容的行为显然已将标的物视为己物,亦即认可标的物。在这种情况下也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买卖合同生效的效力。

在本案中,当事人谈某对标的物的试用期明确约定为15天,自2007年1月6月至2007年1月20日止。谈某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既末向商场表示购买标的物,也未提出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后,才向商场提出拒绝购买,这时谈某已丧失提出拒绝购买的权利,应视为谈某承诺购买,当事人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因此,谈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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