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民间借贷”?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陈广胜、马光辉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申2827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1、关于贷款期限。富登城北分公司和陈广胜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单次提款的期限由《额度使用确认书》确定”,《额度使用确认书》第5.1条则约定“本确认书项下提款之本金归还,严格依据本确认书附件之《扣款计划表》的本金偿还金额”。因此,《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和《扣款计划表》均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基于当事人“单次提款的期限由《额度使用确认书》确定”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使《额度使用确认书》并非与《贷款合同》同日签订,原判决根据《额度使用确认书》记载内容确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无不当。

2、关于《扣款计划书》。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双方确实应“签署《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虽然陈广胜未在《扣款计划表》上签字,但陈广胜于《贷款合同》签订日即签署了《代扣授权书》,授权富登城北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代扣,其后陈广胜三次还款金额与《扣款计划表》载明的每期应归还本息金额完全一致,这从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明了陈广胜不仅知晓而且认可《扣款计划表》的内容,故原判决认定《扣款计划表》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


3、关于已偿还的款项如何扣付本息的问题。陈广胜已偿还的款项先抵扣本金符合《扣款计划表》的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一条即“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的规定。陈广胜主张应全部抵扣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贷款合同》是否已解除以及陈广胜是否违约的问题。《贷款合同》约定,富登城北分公司“无法正常、及时从陈广胜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因此,富登城北分公司加速《贷款合同》到期并要求陈广胜偿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陈广胜关于合同未到期、其未违约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陈广胜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获取贷款发放的资格,但其性质并不是金融机构,富登城北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规定的不适用该规定之列。因此,原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贷款利率及罚息的上限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第三,关于罚息的计算是否超出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问题。

由于富登城北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故原判决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罚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范围。 第四,关于马光辉、陈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认定错误的问题。马光辉、陈蕾并未就本案申请再审,亦未授权陈广胜申请再审,故上述问题本案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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