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年度最佳热剧当属《人民的名义》,剧中大风服装厂与山水公司的股权纠纷引起包括法律界在内的热烈的讨论。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澜亭律师借该剧余温,为企业家们梳理股权纠纷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
剧情简介
大风服装厂原本是国有企业,90年代末,改制成民营企业之后,大风厂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蔡成功持股占比60%,大风厂原来的203名职工以工会的形式共同持有大风厂40%的股份。大风厂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外加蔡成功的煤矿生意投资失败,使得大风厂经常要跟京州城市银行借债来周转资金,从而维持工厂的生产经营。长此以往,大风厂就与与京州城市银行之间形成了一种“借新还旧”的借贷关系。为获得该银行一笔8000万的新贷款,蔡成功通过将大风厂全部股权以股权质押担保的方式,向山水集团借款500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偿还京州城市银行的原有的到期贷款。然而,事与愿违,银行并未将8000万元新贷款贷给大风厂,从而使其无力偿还向山水集团所借5000万元款项及其高额利息。山水集团索债无果,利用其与当地法院院长特殊的关系,当地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理后,直接将大风厂的股权判给了山水集团来抵偿债务。
本案引发的三大法律问题
以工会的形式代表员工持股是否合法?
员工持股制度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为我国企业所采用,我国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为提高员工的积极性,让企业员工持股可以使将员工与企业利益结合在一起。但是,员工持股,需要通过持股平台来运作,将员工们的股权进行统一的管理,工会持股就是当时广泛采用的持股载体,这可以说是我国企业股权激励的雏形。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在该复函中明确:“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在上市公司中,工会是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那么,工会能否成为其他公司,比如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呢?依据《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其存在的价值在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自然不具有营利性,不能成为各类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
所以,在本剧中职工以工会代持股的形式持有大风厂服装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不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要求。目前员工股权激励持股主要方式是:员工直接持股、信托持股、壳公司、有限合伙等形式来进行持股。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股东的股权设立质押担保是否有效?
我们知道蔡成功可以以其持有的60%股份为公司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是其是否有权将剧情中工会代持的职工股份做出质押呢?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在该剧中,蔡成功伪造员工授权书,并没有经过员工的同意和授权,将员工占有公司的40%股份为公司借债进行质押,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很多观点认为,蔡成功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处分行为,而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蔡成功伪造职工的授权,以职工的名义进行的质押行为理应归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按照剧情的发展,大风厂职工是不情愿拿自己的股份为公司的债务作质押担保的,以致于最终导致“工人护厂失火事件”。所以,蔡成功对职工股权进行质押的行为无效。山水集团因无权代理行为而遭到的损失应有无权代理人蔡成功承担。职工以及工厂工会可以通过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拿回属于自己的股权。
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已质押标的直接转让给质押权人是否有效?
在剧情中,山水集团通过起诉的方式来追偿自己的债权,但法院直接将质押的大风厂股权判给了山水集团。虽然剧情中没有交代关于质押合同中有没有约定,当债务不能履行时将质押的股权直接转让给质押权人。但是,无论合同中有没有该条款的约定,都不可以这么操作。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抵押人利益,防止抵押权人以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方式迫使债务人签订显失公平的约定。
当大风厂不能按时偿还山水集团的债务时,正确的方式应当是,与质押人协议以质押的股权折价还款,也可以就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债权,其他股东即大风厂的职工也是应当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并不会导致大风厂被山水集团借由法律的名义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