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婚姻家庭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本条第2款对父母之外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作出规定:(1)规定父母之外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是本条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二是依照本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认为自己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本条第31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2)增加了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本条第2款第3项将《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进一步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尽量避免无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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