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青、支内职工及子女能否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文针对知青、支内职工及子女等主体,分析其能否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一、知青、支内职工及子女同住人认定的典型案例
(一)享有同住人资格,可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典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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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3267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系争房屋源于高nz(2016年过世)与高承祖之父。高s系高nz之子,彭jj系高nz之妻。1993年,高s的户籍按知青子女政策自江西省南昌市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高s回沪读大学。2010年2月、2014年2月,高nz、彭jj的户籍先后自江西省南昌市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
法院最终认定,彭jj、高s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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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本案中涉诉房屋面积较小,建筑面积46.53平方米,居住着任某3一家及任某10夫妇。即使在任某10夫妇去世后,任某3等三人还以此申请到两套廉租房。任某1、任某5,系享受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因涉诉房屋面积较小所致,无法居住,从未享有福利性质安置房,户口迁入时其也未做任何承诺
法院最终认定,故任某1、任某5应享有同住人资格。
(二)知青、支内职工及子女不具备同住人资格的典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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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cn户籍系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内。关于cn的居住情况,cn称自己1992年回沪后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96年工作一年后搬离,并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词。关于本市他处是否有房及享受福利分房情况,cn称其与父母曾于2002年购买过房屋(面积为92平方米)。
法院最终认为,cn属空挂户口,且他处有购房,故其并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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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2557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谷yz户籍因上山下乡迁出至外地,之后户籍曾迁至南通、南汇,于2001年5月自本市南汇迁回。谷yz工作单位在南汇,在南汇亦有常住房屋,即使如其所称周末回系争房屋照顾谷某2,亦属于探望亲友,不宜认定为实际居住。根据现有证据,不论沿路街房屋是否可再予转让,谷yz均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在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公房出售政策,属于享受了福利性质购房,故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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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3919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1995年5月9日,原jq作为知青子女,落户于系争房屋,户籍自山东省济宁市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8月30日,原jq的户籍迁至山东XX大学。2005年8月,原jq出具字条一份,载明“现将本人户口迁到上海XX路XX弄XX号处,无使用户口居住权利,特此说明”,后“毕业回沪”迁入系争房屋。
法院认定,原jq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知青、支内职工及子女能否享受征收补偿利益,最关键的四个裁判因素。
(一)没有实际居住或没有实际居住满一年,是否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根据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2004年《上海高院解答》),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见,居住满一年以上是判定同住人的条件之一,也是判定知青、之内职工及子女是同住人的被需具备条件之一。
有了上述文件的规定,对【案例3】的判决结果就很好理解了。普陀法院最终认为,系争房屋为使用权公房,本次征收依据建筑面积进行分配的政策,该户非托底保障户,cn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自1996年左右即搬离该房屋,属空挂户口,且他处有购房,故其并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
但为什么前两个案例中,没有符合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知青、支持内职工及子女被认定为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利益分配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法院的观点,【案例1】黄浦法院认为,彭jj方的户籍均系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鉴于该房屋客观居住条件、状况,双方当事人间就彭jj方在此居住情况的争议,并不影响对彭jj方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彭jj方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案例2】长宁法院热认为,故任某1、任某5虽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确因涉诉房屋面积较小所致,无法居住。但考虑到任某1系享受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任某5系享受支内工作子女回沪政策落户,他们从未享有福利性质安置房,户口迁入时其也未做任何承诺,任某1、任某5应享有同住人资格。
不难看出,【案例1、2】都是因为涉案房屋面积小、居住条件有限,认定没有实际居住的知青(子女)作为同住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其实该特殊情形在2004年《上海高院解答》中也是有对应条文规定的,条文规定: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认定为同住人。对此特殊情形的规定,需要我们特别注意。
(二)他处购置商品房,是否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根据2004年《上海高院解答》,“他处无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案例4】谷yz虽是上山下乡知青,户口按知青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但在后来购买房屋时享受了公房出售政策,属于享受了福利性质购房,故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同时还需要注意区别借房、购买商品。知青、支持内职工及子女借房或购买商品房都不排除当事人的同住人资格,但是如果购买商品房后,法院可能会认为对于居住需求小于借房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可能在动迁补偿款分配上稍少于借房居住的家庭成员。
(三)户口迁入时出具承诺书,是否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第12条【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家庭成员在征收之前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以家庭内部协议的方式预先作出约定,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
【案例5】一中院在闵行法院认定的基础,明确提到,原jq2005年原jq落户回沪时,双方就居住权发生争议,原jq已经明确向原凤德承诺,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利,后原凤德同意原jq将户口迁入,且在此后的时间内,原jq也实际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说明原jq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亦按该承诺进行履行。故,原jq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进一步认为,即便是在有些情况下,由于落户的是未成年人,因此通常由其父母为其代签。从大量的判决和实务来看,如果符合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达,即使是父母代签,但因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该协议是有效的。结合现实情况,为了一定的利益,出让另一部分利益,同时不存在胁迫等行为,也没有对协议本身产生重大误解,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因此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协议,知青、支持内职工及子女不享有同住人资格。
(四)共有分割,哪些补偿款项可以参与分割?
上述三个问题讨论的都是,能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是被认定为为同住人后,能享受哪些补偿项目下的款项呢?如果不是被安置人,是不是一分钱补偿款都拿不到呢?
【案例1、2】两个案例分配原则基本一致。涉诉房屋系公有住房,故该房被征收所得各项补偿款等的具体分割,应依照公有住房动迁补偿款的有关分配原则来处理。具体分配上,各项补偿费用中的搭建补贴、特殊困难补贴、临时安置费、装潢补贴、设施移装费、搬迁费应由承祖方、实际居住方单独取得。其余费用则在双方当事人间,综合考虑双方情况予以分割,对部分人予以酌减为妥,对部分人酌情予以多分。有时候法院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在均衡实物安置补贴、搬迁奖励费方面也会倾向性判决。
【案例3】比较特别。虽然法院没有认定cn同住人的身份,但是最后考虑到cn系因享受知青回沪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情况,酌情判定cn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50,000元。
【案例4、5】不是同住人,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本文列的五个典型案例,给出了以下三种不同结果,值得我们参考和适用。
三、结语
通过上述案例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知青、支内职工及子女能否享受征收补偿利益时,主要参看是否按回沪政策落户、有没有实际居住或没有实际居住满一年、有没有无法居住的特殊情形、他处是否享受福利性质的房屋、户口迁入时是否出具过承诺书等因素,最后综合作出判定。如果你是知青、支内职工或知青子女,可以对比本文先关要件初步判断一下自己能否享受补偿利益。
【声明】因个案存在特殊性,同案也会出现不同判,发布的文章仅供学习参考之用,不视为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