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刑事律师之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一审辩护词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因好逸恶劳,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入室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2台,在盗窃后正欲逃离时,被业主周某发现,周某准备将王某某所在屋内时,我王某某将周某推倒在地,逃离时又被周某揪住不放,王某某在将周某拖行十余米后,因被害人呼叫,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经××区物价局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425元。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向武汉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到法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驱车赶到看守所会见了王某某,在会见过程中,发现王某某的精神状况明显不同于常人,并且经常伴有一些非正常的自言自语行为。于是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最后法院同意了律师的申请,委托了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给王某某做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最终鉴定结果为:王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同时,律师通过审核在案证据材料,发现本案系转化型抢劫,关键在于王某某在逃脱时,为了挣脱被害人周某,而将其拖行10余米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

尊敬的审判员、审判长:

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的委托,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将本案定性为盗窃转化为抢劫罪错误,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可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主观上必须是直接的、故意的、积极的、有目的的使用暴力,即直接针对抓捕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对抓捕人进行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强制,使抓捕人不敢抓捕、放弃抓捕从而达到逃避抓捕的目的。结合本案而言,王某某仅仅是单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认定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被害人周某,并无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

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被害人周某锁在院子里时,出于逃跑的目的,强行将铁门推开,将堵在铁门外的被害人周某的头皮撞伤(后经检查为头皮软组织挫伤),但是被害人一直在被告人身后用手抓着被告人的衣领。被告人为了挣脱被害人的纠缠继续向前飞跑,根本就没有顾及被害人,直到其他群众前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可见,被告人王某某当时仅仅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被害人周某的,根本没有使用暴力。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害人周某的诊断证明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连轻微伤都够不上。按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精神,即使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并认定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也不能按照抢劫罪处罚,而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充分表明认定“暴力抗拒” 构成抢劫罪与否的标准,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危害性大还是不大,而并非通常理解的“只要使用暴力就转化为抢劫罪”。

即使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也只属于显著轻微,还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二、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未造成实际损失,应依法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

根据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依照《刑法》第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一贯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实际损失。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宽严相济的刑法精神,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并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其春

2015年8月23日

你可能感兴趣的:(武汉刑事律师之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一审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