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实务

公司治理与股权实务,法律人的财税实务。

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商标异议。著作权(工业版权),商标权注册申请。知识产权转让。驳回复审。

公司投资控股。

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将优势资源致力于法律信息,远程教育,地面培训和软件开发四项业务。打造内容供应商。比如法律法规检索系统。包括中央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规章,法律动态,合同与文书范本。外国法律法规,港澳台法律法规,法规编著。司法案例检索系统,案例与裁判文书公报案例,案例要旨、案例报道,仲裁裁决与案例。裁判文书大数据平台。法学期刊检索系统核心期刊,非核心期刊。集刊,英文期刊。律所实务包括《公司法》律业务,金融保险,知识产权,婚姻家庭,资本市场和证券。税收与海关业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题参考,如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企业合同范本,办案艺术与技巧。法律依据与精要,专家解读,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中国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因为一本如legal news ,laws regulations,judicial cases,law Journals ,gazettes,Legal glossary,international treaties。法宝,视频检索,法学学科,法律部门,法律顾问,律师业务,职业素能。法院业务,检察业务。司法考试系统,在线答题,重点法条,法律汇编。思考大纲,法律文书,法考视频。建立库和数据。严格编辑,录入,校对。深加工。侧重。实时更新。

公司的设立。股东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均为约束发起人股东的内部关系的法律文件。此两份文件均有法律效力,可作为约定事项发生时的处理依据。法律上对此内部规范文件没有替代性的规定。

设立过程中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实际行为认可需由公司来承担。比如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股东的出资责任。


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权利义务之确定,需按照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将其分为内部和外部。依据是代持股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实际出资人以隐名投资关系进行抗辩时要求其他股东已经明知代持股关系存在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实际股东已经参与公司的管理。名义股东在公司法律文件中装显得股东身份,具有公示效力。常见情况如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抗辩理由如将实际出资视为垫付或借款。

《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的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可参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处理。

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如无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情形。代持股协议合同有效。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可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章程。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及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公司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仅为对于股东承担责任之最大限度的约束。公司实有资产方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当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足额缴纳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当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有权依据该条向上未足额出资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各自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资本。

公司资产。

劳动法实务与争议解决。

广告合规风控实务。

商业与法律谈判实务。争议解决及诉讼实操。投融资并购及尽职调查。

知识产权保护。

企业合规与管理

合同事宜实务操作。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一起认缴的出资额为每线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全部都是普通合伙人,所以国有企业能参与的合伙企业只能是有限合伙企业。该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针对的是普通合伙人。该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当然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土地,房屋,商标,专利等使用权出资的出资人对以上权利人可以享有所有权,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不要求必须转移所有权。

法律对于企业资金炒股并没有相应的限制,不属于改变企业的经营范围行为。

合伙人会议。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三改变量处分两他人事项,经管理人员不能单独决议。

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清偿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处有严格的顺序。《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企业法》第26条。但合伙人的平等权利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合伙人都必须同样的执行合伙事务。事实上,合伙事务的执行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只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企业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外行为中的代理权。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合伙人超越权限处分(不恰当的处分行为)有效。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应构成无权代理。

任命合伙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直接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合同。

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管理人员的权限范围来自于授权。二者的关系可以类推适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执行规则。不加区分地说,非执行人有权还是无权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是不恰当的,不严谨的。执行合伙事务人之间享有异议权。非执行合伙事务人享有监督权。

无名氏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所以合同无效。不适应善意取得制度。

约定由某一位股东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违反合伙企业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无效。《合伙企业法》第33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持有合伙份额。

退伙处理。退伙结算。退伙的原因和退伙的法律后果。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属于声明退伙中的通知退伙情形。《合伙企业法》第46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51条。

如果企业解散,应当有清算人进行清算,可见合伙人退伙时应该进行结算。《合伙企业法》第86条,只有当合伙企业解散时才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第51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合伙企业法》第52条,退伙人财产份额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伙人只能主张相应的财产份额而不是一定要退还某物。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0条。

普通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出质行为,每一个股东都享有一票否决权。

有限合伙人的特权:允许自我交易。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可以约定不能。见《合伙企业法》第70条、第71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质押担保),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见《合伙企业法》第72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见《合伙企业法》第73条。

并未赋予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但《合伙企业法》第7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法》第43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7条。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限合伙人才能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联手坑害债权人该怎么维权?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8条的意思里面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就是清算义务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或恶意的处置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这本书中,最高法院做了这个观点的表述。如果想让公司清算义务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主观上必须是恶意,也就是存在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通常可以理解为明知或者是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但依然损害债权人利益。表现为故意侵占公司的财产,或者故意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理公司财产,比如说公司的股东李富贵将这个设备以5万块钱的低价卖给隔壁老王,买受人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却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这就是主观上的故意损害公司利益了。另一方面呢,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也就说以上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并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比如说本来这个设备可以卖100万,可以偿还公司100万的债务,但现在就只卖了5万块钱,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没有办法偿还债务了。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如果仅仅是造成了公司的财产损失,而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债务,这种情况下并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债权人是不能要求清算义务人或者是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情况下肯定会导致在最后分配财产的时候,其他的股东少分钱。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或者是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违反清算义务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票据的出票,背书,变造,追索权。《票据法》上的基础理论。《票据法》第十条第21条虽然强调票据的真实交易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限制了该原则及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欠账。也就是说,票据被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变造是不同主体进行的。

但是根据《票据法》第9条票据更改的规定,变造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的,则变造导致票据无效。票据更改是指同一主体进行。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约定合伙事务执行人。

为扭转经营亏损局面,将咖啡店加盟某知名品牌,并以合伙企业名义借款支付加盟费。

为合伙企业买卖设备,以货物进行质押借款。债权人享有质权,可以主张以拍卖方式实现债权。

为内部管理与拓展市场的需要,决定聘请经营管理人。

民法典第171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抵押。

清偿债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法》第37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

合法继承人。

财务行为。

资本公积金。

清算程序。清算组。

强制执行。优先购买权。以财产份额的收益抵债。


根据《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的建造属于事实行为,一旦建造完成,建造者即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只是未经登记不能取得对抗效力,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成立。

该法第十条规定,船舶有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船舶所有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

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留置权不再占有船舶时消灭。



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时候才可以留置。

通过实现抵押权取得某房屋的所有权。

资产管理公司。帮助银行(债权人)实现债转股来清理不良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

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开展贴息贷款业务。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性与流动性。效益性。增加贷款业务量。

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发放贷款。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原则上应当提供担保,但是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信用贷款。例外是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其他资信良好的借款人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而对于关系人,即使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也必须提供担保。最近只以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但是并不否认贷款合同的效力,所以贷款合同有效。

中国银保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在法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商业银行设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事先经中国银保会批准。银保会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询问,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与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与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推出新型理财产品。业务品种在已获批准的业务范围之外。未获批准前不得开展试销。

存款准备金,

存款保险金。

商业银行贷款法律制度。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利率。资本充足率。严格审查审慎经营。

同业拆借获得一笔资金。

发行买卖金融债券须经批准。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监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以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分行负责人未拒绝违法发放贷款要求的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慎经营规则。遵守资产负债比例要求。银行的资金链。存款人利益。银行业务运营能力。展期。呆账贷款。

宣告破产。商业银行破产只需证明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用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需要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法院宣告破产。[国家机构改革将两部门职责整合]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营运资金。资产质量差,经营队伍弱。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存贷款比例等指标。监管标准。副行长。银行董事。银行董事长。银行会计。

商业银行的管理机制:《商业银行法》第19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按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第22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资产尽情况进一步恶化。认为可适用破产程序申请破产。银行行长卷款潜逃。大量存款户和票据持有人前来提款。银行现有资金不能应付提款请求,又不能由同行获得拆借资金。银行发生信用危机。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见银行监管措施。

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实施机构重组。

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在商业银行被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银行行长买卖商品房。

扶贫资金专项调查。财政贴息贷款。

扶贫办。在银行开设账户。

审计署对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负责人批准。



城市信用社。

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负有直接管理责任。《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信托业务。过失违法造成公司重大损失。

金融租赁公司。

财务公司。公司财务规则。严格审理和审核资金使用。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

基金投资证券公司。


对于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属于银保会的监管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对此没有建议权。

国务院银保监会。接管、促成机构重组。《商业银行法》第64条,目的是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职责范围。

系统性银行业风险检查。

接管期限。接管组。监管措施。托管业务。惩罚,责令公司停业整顿。取消总经理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对银行的行政处置决定。负责处置的机构对银行的人员采取措施。吊销公司的金融许可证。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六拒绝执行本法第37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48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管理规定的银行监管机构,除依照本法第44~47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高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高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只取消直接负责的董高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高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国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均适用本法进行监督管理。第21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营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比如金融公司未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公司财务规则严格管理和审核资金使用,属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中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的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法》第76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保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第77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有,中行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保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因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中行检查监督的啊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三未按照中国中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出境管理机关。出境旅行证件。

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

司法机关。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1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中,清偿顺序应该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个人储蓄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他社保和税款,普通债券。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与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不良资产收购。根据《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的比例。

税款。企业所得税。应计算错误而未缴的税款。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年度财务报告。

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

被撤销清算期间。1.银行清算时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另外,再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税款,并不是被优先清偿的内容。2.纳税人因自身原因少交税款的,税务机关三年内有权要求补缴税款并收取滞纳金。3.银行在清算期间负责人的出境或资产处分受到限制。4.清算期间罚款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债权,银行无资产无力清偿全部债权时,不能承担罚款的缴纳义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0条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直接负责的董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股票抛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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