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生物股票索赔区间:2017.9.8-2019.1.24 )
2022年2月24日,天山生物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在乌鲁木齐中级法院开审。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
1、重组前与重组后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要作区分?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天山生物是否要对重组完成前交易对手大象广告的信披违规引发的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重组文件的失真失实负责,同时这个争议点也会影响双方对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认识和判断。
2、本案是否存在系统性或者非系统性风险。
天山生物是在2017年7月12日停牌披露本次重组事宜,8月14日、9月8日、11月11日公司分别披露了董事会批准重组的议案、重组报告书草案、重组报告书。2018年1月27日,天山生物获得证监会的重组批文,并在2018年4月28日完成标的资产过户手续,2018年中期报告开始,大象广告纳入天山生物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证监会还查明,大象广告在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与陈德宏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发生了金额合计3.90亿元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9月21日,大象广告为陈德宏等关联方提供担保6450万元;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大象广告涉及重大诉讼、金额达2.089亿元。
新疆证监局区分重大资产重组阶段及大象广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后,分别对大象广告、陈德宏以及天山生物、陈德宏、李刚作出处罚。 新疆证监局在2021年4月6日下发行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2号)中,对案涉信披违规行为作出如下总结:
1、在重大资产重组阶段,大象广告刻意隐瞒与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1.09亿元、为关联方提供担保6100万元,致使天山生物披露的《重组报告书》、《实施情况报告书》中存在重大遗漏,并最终导致天山生物未在定期报告中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对于此节违法,证监局认定大象广告构成《重组办法》第五十五条、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陈德宏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在天山生物将大象广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后,大象广告刻意隐瞒与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2.81亿元、为关联方提供担保350万元以及重大诉讼2.089亿元,导致天山生物未能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上述信息。天山生物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时任天山生物董事、大象广告执行董事的陈德宏应对此阶段天山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而时任天山生物董事长李刚则是此阶段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类似区分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前后分别处罚的先例还有宁波东力案。中国证监会在此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如下阐述:
1、针对李文国提出的“年富供应链的财务造假行为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应拆分为重组前和重组后两个行为分别处罚”的申辩意见,证监会认为,重组阶段年富供应链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重组完成后宁波东力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在违法主体、违法内容、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方面均不相同,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所以应当分别认定处罚。
2、宁波东力代理人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提出:宁波东力对年富供应链的财务造假不知情、无过错,上市公司是受害者,信披违规系因年富供应链、李文国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属于认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免责情形。
针对宁波东力的上述申辩意见,证监会认为,并表后上市公司应当承担信披违规责任,理由有两点:
第一,对于重组阶段的信息披露违法,尽管相关文件通过宁波东力披露,但充分考虑宁波东力的主客观情况,证监会并没有认定其违法责任,而是将年富供应链作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而追究其责任。重组完成后,年富供应链成为宁波东力全资子公司,不再有信息披露义务,宁波东力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年富供应链财务进行并表管理和披露,虽然相关财务数据由年富供应链提供,但宁波东力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通过其对外披露的财务数据,会对资本市场参与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该阶段信息披露违法不能因“其他违法行为引起”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同时年富供应链作为宁波东力全资子公司,其经营和财务情况已经是宁波东力的一部分,相关违法行为也不属于《认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引起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形。
第二,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宁波东力缺乏对年富供应链的有效管控和监督,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知情、无违法违规故意、信赖中介机构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可见,证监会在认定上市公司是否构成信披违规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是作为上市公司的一部分来看待的,子公司违法由上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针对重组阶段的信息披露,尽管重组交易对手的相关文件通过上市公司披露,但是在具体认定时,要充分考虑主客观情况。此时,《认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引起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形构成行政违法责任免除的理由。
宁波中院在审理宁波东力虚假陈述案件时,并未认定重组阶段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由宁波东力承担,而是将责任划归重组交易对手,宁波东力仅对重组完成后的信披违规负责。
相应的,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被确定为2018年4月26日,部分在此之前买入股票的投资者无法从上市公司获得赔付。
值得注意的是,股票索赔新规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2011〕 11 号)主要解决的是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责任认定问题,证监会不追究上市公司在重组阶段的信披违规行政责任,并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根据索赔新规第21条,只要上市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投资者向上市公司索赔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法条的立法意图是增加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手为共同赔偿责任人,而不是将上市公司从责任承担者中剔除。
我们认为,宁波东力索赔案的部分败诉判决应当在二审中改判!目前,天山生物案仍在调解过程中。
郎一华律师/51索赔网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