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渐上升,而且出现了团伙化、暴力化、年龄低龄化等新特点,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并且根据我国近年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司法系统还并不是很完善,我认为我们可以适当参考美国、法国和德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管理制度,从而来改善自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秩序。
一、美国
美国有专门的用来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机构,称为少年法庭,它起源于英国检察官制度。为未成人提供与成年人不同的保护和防护措施的构想基于国家处于保护人的地位,也就是说政府的行为作为国家的代表参加诉讼。并且从1990年起,大多数州的立法机关颁布了使他们州的未成年人审判体系更加完备有力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这些法律提供了一个简单的移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到刑事审判组织的方案扩大了对未成年罪犯的审判选择权。而这些行为的目的是使其悔过自新而不是惩罚。
少年法庭通常审理10-18岁的未成年人案件(有些州规定的上限年龄会低一些),如果原告控诉年龄稍大的未成年人犯有特别严重或是暴力性犯罪,地区检察官可以请求刑事法庭审理此案。在一些州满14或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犯有谋杀、强奸、持械抢劫等严重犯罪将会在刑事法庭审判,除非法官愿意在少年法庭审理。
这样看来,美国的少年法庭的设立确实是一种很好的抵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但他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他同样存在着巨大的问题。譬如这些顽劣的年轻人被置于的危险环境。统计表明,监禁在成人监狱的孩子与监禁在少年监管所的少年犯相比,有500%的可能性被性骚扰,200%的可能被其他人殴打,50%的可能被持械袭击,另外,数据还显示:未成年人的犯罪有成人化趋势。对被移送的重罪犯判处的最长监禁平均为9年零3个月,刑事法庭对犯谋杀罪的未成年罪犯会判处比成年犯更长的监禁期,这些对于未成年人来讲可能不再是一种救赎,而是毁灭。
二、德国
德国立法者专门为未成年人犯罪建立了VOM系统,从刑事责任能力与刑罚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做出有别于成年人的“减轻处罚”的规定。但实践却表明,短期有期徒刑不但没有矫正少年的品格,反而促使少年犯与重刑犯接触,出狱后无法更生,导致少年犯的再犯率高于成年犯。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虽然也对VOM做出了规定,但大都没有明确VOM的法律地位,但是德国刑事社会学派为“未成年人司法改革运动”提供了先进的理念:惩罚一个未成年人有可能会导致其再次犯罪,而放弃对其惩罚,则很有可能会阻止其再次犯罪。所以德国立法者以此为基础,颁行了《少年法院法》,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诞生的重要标志。《少年法院法》的颁布为未成年人VOM制度的运行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出台背景是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教育成为主要理念,惩罚处于次要地位。这契合了VOM"关注加害人”这一制度设置目的。
未成年人VOM司法实践的积极效果使得VOM案件数量逐渐增长,这无疑是一个非常好的变化
同样与成年人案件相比,立法对未成年人案件做了强制性分流的规定,即检察官对未成年人调解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限制。在检察官没有做出调解决定时,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属可以自行提出调解要求,只要这一要求是发生在检察官做出起诉决定之前即可。并且未成年犯罪人在检察官做出起诉前的调解努力、赔偿、悔过等可以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并成为检察官不予起诉的重要根据。
三、法国
在法国,有独立的未成年犯罪处理程序,其法律依据可追溯自1945年,有专门的法院审理重、轻罪,起诉由专门检察院承担。警察调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有三种情况出现:证据不够不起诉归档,证据足够但罪轻要求他赔偿,严重的要么重罪法院或者由儿童法院处理,审理时作为检察院代表的检察官出庭。
并且考虑到未成年部门倾向于教育、案件少、打击力度要比成年人低,但未成年人可以关押,16岁以下不能关押除非没有遵守司法要求,13岁以下不能有刑事起诉。并且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三个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增加、犯罪数量越来越严重、犯罪年龄越来越小。也有些组织盗窃原来是成年人现在是未成年人组织参加。原因在各个国家也都是相差无己,无外乎未成年人犯罪确实有增无减,但因素多:家庭迫害、学校成绩不好、移民难以容入、工作解决不了等等。因此,并不是只有入刑这一种解决办法。这似乎和我国对青少年犯罪持宽宥的观点相同:作恶和犯错是不同的,作恶的自有天道,犯错的要加以饶恕。孩子只是犯错,所以要给他改过的机会。
四、中国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在我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只对八种较为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部分。关押于少管所。
因此,我们可以分析在刑法领域,“未成年人”特指刑法中规定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在我国即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法律规定其不论实施了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故被排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之外。所以,我国的刑事法律年龄确实非常窄,可以约束的未成年人很少。
其次要界定的是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的概念,我国目前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所可以定罪的范围还太过于狭窄,十四岁以下均不为罪,而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八岁也仅仅只是以八种情节较为严重的罪行论处。
并且在我国我们的司法实践落实的也并不足够到位。在实践中,我国没有专门的警察从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他们多半是为了案件的需要而临时抽调而来,从普通警察中抽调一些充当“少年警察”。所以难免在侦查实践中经常会凭经验和工作热情办事,这很不适应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特别是在讯问程序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虽然法律要求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但实践中通常还是采取与成年人犯罪相同的侦讯手段与措施,很难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特殊讯问、特殊保护的要求,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另外,随着社会发展变革速度的加快,未成年人能够接触到的成人社会的信息越来越多,也更加的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有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受教育程度提高化、组织程度提升化、犯罪经历多次化的新趋势。一些未成年人甚至故意利用法律的保护来进行犯罪,从而产生了未成年人犯罪“十三岁化”的奇怪现象。
因此可以看出,这种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设置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显然已经不合适。由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过高而造成法律涵盖范围过小,使某些恶性的未成年人故意犯罪免于受到惩罚和接受帮教,不但对无辜受害者一方是一种打击,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种纵容甚至鼓励。另一方面,放宽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意味着必然要对低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同时我翻阅了一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发现它实际上缺乏实际操作性,该法的条文多是倡议性规定,其内容较为笼统抽象,既缺少法律责任的追究条款,也没有明确执行机构,这就使得该法的规定难以落实到位。
最后分享一个未成年人在我国犯罪所发生的案例:张某,男,1972年10月出生。1987年8月21日,张见一女孩(10岁)在塘边放牛,张强行要牵牛玩水。女孩未理,即刻骑上牛背回家。张怒,用手中锄柄赶牛下塘,欲使女孩受惊,发泄不满。不料牛入深水后,女孩惊慌落水,张见状颇为得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果,女孩被溺死。
首先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被溺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某赶牛入水,与骑在牛背上的女孩落水,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这是因为,迫使女孩骑牛入水,就存在着发生女孩落水的实在可能性。在牛入深水的条件一出现,女孩落水被溺死的危害结果便发生了。因此,张的行为与被害人落水被溺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张某赶牛入塘是故意的,但对女孩落水是没有料到的,并且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到女孩落水后溺死,以至发现女孩沉没,才急忙下水营救未果。这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态度,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种种分析都表明,目前的刑罚足以给张某扣上一个罪名,使他依法伏诛。但结果总是不尽如人意的。根据案例张某案发时不满16岁。根据刑法规定,除了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抢劫、放火、等罪外,不满16岁不应负刑事责任。本案张某不属于故意杀人,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这些都不是危言耸听,据调查显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案数居高不下,且呈低龄化发展和逐步趋于暴力犯罪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有以下的几点原因,首先是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处于发育过程,意志性格也处于形成过程之中,所以未成年人的认识有相当的片面性,有时感情多于理智,且现在的未成年较为早熟,所接触的社会也较为的复杂,且在家长的放纵或者不加以管理的情况下更容易导致犯罪型人格的产生。
并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颁布了那么多年,其中包含着大量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措施的实施之下,未成年人犯罪仍然呈上身的趋势可见,可见我国的法律要做的还有很多。未成年犯罪人是成人社会不良风气的牺牲品,从各方面来说他们都具有可原宥性。因此,在最后,我虽然希望抵制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从严处理,仍然希望,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刑法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都是秉承预防和帮教为主、刑罚为辅的精神,以轻刑化、非监禁刑化为趋势,回归本心,只是为了教育未成年人改邪归正,为绝非为了惩罚犯罪本身而去施加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