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院对非货币财产评估的前提是出资人以该财产进行出资

关键词  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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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1.在实践中,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经依法评估的主要表现为评估作价不合理,即虽然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了评估,但是评估作价却不合法。

     2.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但是,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出资人是否已经将该非货币财产进行了出资。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登记在华钠公司名下的探矿权能否认定为郝丽华对华钠公司的出资。在本案中,若郝丽华以探矿权出资,在华钠公司设立时应有用探矿权出资的意思表示,即在华纳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部门的注册资料中应载明股东出资方式为以探矿权出资。但郝丽华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华钠公司设立时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在华钠公司设立时的《陕宏设验(2011)第0012号验资报告》和增资时的《陕宏变验(2011)第128号验资报告》均载明:“出资方式为货币。”郝丽华也认可华钠公司成立和增资时,均由陕西宏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垫资金,在验资完成当日即转出还给垫资机构。故二审判决认定郝丽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足出资义务于法有据。郝丽华主张其与李丽娜2010年7月1 日签署《出资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以购买的探矿权作为对华纳公司的出资。但该协议约定:“甲方与陕西顺昌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协议,经义方协商共同出资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为此达成以下出资协议。”从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看,该协议是双方对购买探矿权的出资比例达成的协议,而非双方在设立华钠公司时达成以探矿权作为出资的协议。郝丽华关于其以探矿权弥补了出资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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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对探矿权进行评估作价。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的规定,郝丽华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当对华钠公司名下的探矿权进行评估作价。但人民法院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的前提是出资人以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如前所述,郝丽华在华钠公司设立时并非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故一、二审法院未对探矿权委托评估作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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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陕西华钠矿业有限公司与郝丽华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书]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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