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与海上保险的爱恨情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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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于《海上保险》公众号

马士基“浩南轮”失火事件引发了大家对大型集装箱船风险管理的广泛关注,船舶大型化给航运业带来了一系列复杂问题,由失火引发的共同海损就是其中之一,但其复杂、晦涩程度让人望尘莫及。


共同海损的损失最终需要受益方进行分摊,但受益方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此种分摊风险,这就是海上保险承保共同海损的来源。


共同海损与海上保险有深厚的渊源,曾有学者将其视为海上保险的鼻祖。


纵然,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是海商法领域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但据统计,目前实务中90%以上的共同海损分摊是由海上保险人负责赔偿的。


一、海上保险承保的共同海损

在此,主要以国内最常使用的海上保险条款来剖析海上保险中承保的共同海损。


1. 船舶险。国内海上保险市场最常见的船舶保险条款(实务界称之为86条款)中这样约定对共同海损的承保:“本保险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驶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该条款承保的共同海损为两部分:一被保险人应当分摊的共同海损损失;二若共同海损损失形式为共同海损牺牲,那保险人可以赔偿被保险人此种牺牲的全部,而无需先行理算流程进行分摊。


该条款设计的第二项赔偿方式,无形中简化了共同海损的赔偿问题。不经过理算,直接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全部共同海损牺牲,可以更高效的实现保险化解危机的功能,更快速的让被保险人恢复生产、经营。


2. 货运险。在较为常见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约定承保的共同海损措辞为:“本保险负责赔偿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此约定与上述船舶险条款有异曲同工之处,均将共同海损赔偿区分为牺牲和分摊。此处对此不在赘述。

 

二、海上保险对共同海损的促进

航运实务和海事法律界,对共同海损制度的存废之争一直未有定论。


主张废除一方认为:共同海损制度过于复杂,理算极费时间和金钱,船货双方的利益失衡等等。


主张保留的一方认为:共同海损制度可以将海事事故各方当事人集中起来,海损理算规则、流程手续在逐步简化等等。


存废之争不是目的,目的是更好的服务于航运产业。根据目前整个航运产业的经营发展趋势,结合国际、国内海事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短期内废除共同海损制度可能性较小。


但本着简化流程,更好服务航运产业的思路,优化和改进共同海损制度却势在必行。


实务中通过在船舶险保单中附加共同海损吸收条款(GeneralAverage Absorption Clause)来避免小额共同海损理算。该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范围内约定金额的共同海损,可以不经过理算,由保险人直接赔付。


目前国内海上保险实务中,已有保险人针对优质客户同意附加此条款。


笔者曾在某学者著作中看到:小于10万美金的共同海损案件占比在35%左右,小于20万美金的占比在50%左右,小于30万美金的占比在65%左右。


万能的二八定律在航运业依然有效,对于小额共同海损案件,通过在船舶险保单中附加共同海损吸收条款,可以大大避免超长的理算时间,快速完成海损事故的处理。


短期内,此方法可以有效的缓解共同海损带给船方、货方和保险人带来的压力。


共同海损其实也是损失的一种,而保险天生就是损失的保护罩。


运用好保险手段,合理有效的转移风险,才能更好地专注于自己擅长的船舶营运、产品生产领域,正所谓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做。




作者简介:


李晓曦

微信:panning0455

邮箱:[email protected]


2017年,加盟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专注于保险、物流和海事领域法律事务。

2011至2017年,任职于两家世界500强保险企业,从事保险相关工作。

2011年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毕业,取得海商法方向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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