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方法》笔记梳理

普芬道夫认为每个人都应当积极的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其追随者,让.雅克.伯雷曼奎指出理性是人们达致幸福所唯一可依据和运用的方法,他把自然法定义为“上帝为所有人设定的而且是人类只有凭借理性和通过认真考虑其处境与本性方能得已发现和通晓的一种方法”,对自然法的解释和系统化做出可贵贡献的是德国的法学家查尔斯顿.沃尔夫,他指出人类的义务便是力求完善。17和18世纪思想家的努力方向是在自然法的要求与国家理由的需要之间维持某种形式的平衡和调和。

托马斯.霍布斯从人类学和心理学的前提出发,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富于攻击的,但他又指出,人们也具有某些能够促使他们在战争的自然状态与和平之间更倾向于后者的激情,主要是由于对死亡的恐惧,想得到便利生活必需品的欲望以及想得到这些物品的希望。理性为人们提出了简单可行的和平条款,他认为应当在任何能够找到和平的地方寻求和平,乃是最为重要和基本的自然法则,在这一点上与孔子提出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为了确保和平和实施自然法,人们就必须在他们之间达成一项契约,根据这项契约,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权力和力量转让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据此设立的主权权力者,他将其称之为“利维坦”或“人间之神”,他说应当运用从公民那里集合起来的权力和力量,以增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与便利。但从实际效果来看,霍布斯的自然法只不过是一种道德指南,而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则是由主权者的命令构成的。斯宾诺莎也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受欲望和权力意志支配的程度要高于受理性支配的程度,但人还是会力图避免互相冲突和争斗的悲惨局面,因为他们发现人们一旦联合起来,那么他们就会拥有更大的力量,每个人也就没有必要总是防范敌人了。就这样,人的内在理性力量就会驱使他们放弃自然状态,并且用一种和平且理性的方式安排其生活。这也就推出了政府的首要职责是维护和平以及确保那些服从政府权威的人的生命安全。霍布斯认为,政府的职责仅在于维护和平与安全以及赋予公民以“无害的自由”,但这种自由里并不包括言论自由或者是思想自由的权利。但是斯宾诺莎却认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自然法是对主权者权力的限制,这些限制可以源自于大众的力量或者源自于政府对其自身利益的理性认识。

这就过渡到了古典自然法学的第二个阶段,以试图确立防止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为其标志,法理学在这一阶段主要强调的是自由。霍布斯把社会契约看成是公民完全服从专制君主的条约,而洛克认为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阶段的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他认为自然法是一种适用于所有人的永恒规则,让渡给国家的只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孟德斯鸠则假设“法律乃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他承认正义关系先于实在法而存在,认为“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和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原则的结合构成了美国政府制度的基础。

康德将本体的世界,亦即自由与人之理性的世界,视为一个真实的世界,一如“自在之物”,而物理性质和因果关系的经验世界在他看来却只是一种虚幻的世界,亦即我们通过有色的、有缺陷的 眼镜所看见的现象世界。“自由”是康德的道德和法律哲学的核心,对伦理和法律上的自由作了区分。对他来说,伦理上的或道德上的自由,意味着人之理性的自主性和自决;只要能遵守铭刻在所有人心中的道德律,那么,我们在道德上就是自由的,这一道德律要求我们根据某一被我们希望成为普遍之法的准则而行事。称之为“绝对命令”。把法律上的自由定义为个人对他人专断意志和控制的独立。他指出每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使个人得到最大限度张扬的理想是法律秩序存在的目的。康德的国家理论和卢梭的是一致的。康德承认社会契约,但不是作为一种历史事实,而是作为一种理性规定和“一种评价国家合法性的标准”来承认的,他认为国家的唯一职能便是制定和执行法律。但是康德认为忍受立法权的滥用和不当是人民的义务,即使他们忍无可忍,因为主权者是一切法律的渊源,他本人不可能作恶。

费希特对人之智力的无限力量给予了热情的肯定,他也把法律视为确使自由的个人得以互相共存的一种手段。他把理性归于个人的心智,但是黑格尔则认为那种在历史和文明发展中不断展现的”客观精神“才是理性的主要承载者,在黑格尔看来,一个自由的人是一个能用精神控制肉体的人,是一个能使其自然的情绪、非理性的欲望、纯粹的物质利益服从于其理性的精神的自我所提出的更高要求的,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法律就是增强和保护这种尊重的手段之一。他不仅把国家看作是一个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机构,而且还把它视为一个民族伦理生活的有机体。他认为国家应当为人的精神利益服务,而且从国家最深刻的本质来看,它乃是精神力量的体现。他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认为精神高于物质,并且信奉人的基本尊严。

萨维尼认为法律乃是“那些内在的、默默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的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但是也要看到他是一个民族主义者。

梅因认为一种进步的文明,其标志是独立的、自由的和自决的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而出现。即从身份到契约。

边沁认为法律的目的并不是自由而是安全和平等,他不承认自然权利,也不承认对议会主权的任何限制,他的立法理论为国家干预和社会改革打开了方便之门。

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他认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国家为了有意识的达到某个特定的目的而制定的。

孔德(现代实证主义的哲学奠基人)把人类思想的进化划分为三个阶段,神学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实证阶段。

奥斯丁认为功利原则是检验法律的最终标准,他认为政府的确当目的或意图乃是最大可能的增进人的幸福。凯尔森则认为法律理论无法回答何谓正义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是根本无法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回答的。他还宣称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国家就是一种法律秩序,而且每个国家都是根据法律加以统治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就是注重法律的形式和结构,而不是它的道德内容和社会内容。德国法学家科勒则指出人类活动乃是文化活动,因此人类的任务就是创造和发展文化,获取永恒的文化价值,进而获取许多新的形态。法律必须与日益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出与新的情势相适应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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