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纠纷案件审理有了新依据。
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快速发展,市场规模已达105万亿元,其中公司信用类债券25万亿元,均位居全球第二位。但迅速发展的同时,债券市场违约风险也在攀升。中介机构不尽责,发行人虚假陈述、恶意逃废债,甚至欺诈发行等违法违规行为,在债券违约案件中屡见不鲜。
针对债券纠纷审理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在广泛调研论证基础上,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从2018年7月证监会债券部主要负责人带队拜访最高法民二庭,商议双方成立债券违约司法救济联合调研课题组起算,到2020年7月最高法正式发布《纪要》,整个过程历时两年。
《纪要》从债券种类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中介机构等其他主体的共同责任等六个方面进行了限定。对于更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平稳有序化解债券风险,保障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券商中国记者梳理了《纪要》八大要点:
长期以来,债券市场防范化解重点风险的基础性制度薄弱问题比较突出,亟需夯实法制基础。针对债券违约司法救济实践中存在的不顺畅问题,证监会一直着力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等各司法单位的合作。
在前期共同推动多起债券违约案件司法处置的良好协作基础上,2018年7月,证监会债券部负责人带队前往最高法民二庭就债券市场法治保障问题作了深入交流,并达成启动联合调研课题组的共识。2018年10月,最高法与证监会正式成立“债券违约司法救济联合调研课题组”。
为提高调研成效,证监会提前梳理形成调研基础材料并提供给最高法:一是指导沪深两所系统梳理当前债券违约诉讼及破产案例,形成债券违约司法处置情况台账;二是甄选联系部分有代表性的债券违约诉讼案例的受托管理人,以及债券违约诉讼、破产案件方面经验丰富的律师事务所,请其就债券违约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前研汇。
2019年2月,最高法民二庭与证监会债券部赴深圳开展调研。第一次联合调研座谈会,通过召集部分富有债券违约司法处置经验的受托管理人、律师事务所,广泛听取市场机构反映的当前债券违约司法救济过程中的问题。会后,证监会债券部根据会议讨论内容,立即梳理提炼出了当前公司债券违约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清单,并及时提供给最高法民二庭。
2019年4月初,最高法民二庭与证监会债券部赴上海开展调研。第二次联合调研专题研讨会,邀请了多位专家学者、相关金融管理部门、业内受托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就焦点问题研提意见建议,探讨从法律上解决相关问题的可行路径。第二次联合调研为下一步形成相关司法文件提供了市场建议及专家意见支撑。
2019年7月,最高法民二庭与证监会债券部赴杭州再次开展联合调研,并召开《纪要》过程稿专门研讨会,会议邀请了专家学者、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进行讨论。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和推敲,最高法民二庭形成了《关于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
2019年12月24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中国证监会党委书记、主席易会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领导出席会议并讲话。会后,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最终发布稿。
证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证监会将按照这次会议形成的《纪要》精神,一是尽快完善相关制度,加快推动刑法修订,推动出台私募基金条例,指导沪深交易所加快制定完善持有人会议规则示范文本、债券置换指引等配套规则;二是严格执行好《纪要》出台后的各项规定,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债券市场监管执法“五位一体”,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推动债券市场统一执法;三是加强基础制度建设促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完善基础设施体系。
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纪要》,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中要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是坚持依法公正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正确处理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是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证券法》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是坚持纠纷多元化解原则。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进一步加强与债券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债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协调好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种司法救济手段之间形成纠纷化解合力,构建债券纠纷排查预警机制,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
考虑到债券持有人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为降低债券持有人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纪要》明确了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
纪要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托管理人可以依据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相关司法程序。
对于债券交易对诉讼地位的影响,《纪要》明确,债券持有人以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近年来债券违约事件大增。人民法院包括监管部门等都感觉这些案件数量较多、属地分散,各地法院裁判思路不一致。审理完毕后执行的法院又不一样,裁判尺度不统一,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往往各自为政。”一位曾参与多起债券违约案件的律师对券商中国记者表示。
一位参与《纪要》形成过程的法律界人士对券商中国记者表示,《纪要》统一了债券市场的法律适用,进一步推动了全部债券市场统一法律规范的改革方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番债券市场的制度改革并未局限在某个特定的部门或者某部特定的法律,而是立法、司法、监管部门各方联动,通力配合,在法律、规章、政策性文件、自律规范多个层面多管齐下,实现了对于债券市场不同规范层级的全覆盖,在很短的时间就将我国债券市场的法治水平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统一债券纠纷案件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为利于债券纠纷及时、有序化解,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纪要》明确取消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受理的行政处罚/刑事判决前置程序,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选择共同诉讼等适当方式,集中审理债券纠纷案件。
《纪要》同时明确了债券违约案件、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培明对券商中国记者表示,通过集中管辖, 节约司法资源, 解决了债券持有人在各地法院分散起诉造成的资源浪费, 也避免因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同所造成的的同案不同判情况。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
《纪要》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效力,充分发挥议事平台作用。《纪要》对持有人会议可决议事项范围、重大事项决定权保留、表决与回避、会议决议效力等予以规范,充分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所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履行参与诉讼、破产程序等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
具体来看,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特点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根据《纪要》,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
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纪要》明确了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规定了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通过明确对发行人违约责任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发行人内部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追究,强化债券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信用约束,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发行人方面,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和债券募集文件的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股票等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纪要》还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
《纪要》明确债券中介机构依过错程度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构建过罚相当的“看门人”责任机制。《纪要》规定了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核查把关责任,细化明确了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和免责抗辩细则,同时对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做了明确规定。
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为债券发行、上市提供服务的债券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知道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仍然参与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或分发,或对相关事项出具肯定性意见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培明认为,《纪要》的出台能够明确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标准,目的也在于督促债券中介机构履行好自身的核查义务, 而对于那些已经勤勉尽责的履行了责任但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中介机构来说, 《纪要》也没有一刀切的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而是赋予了中介机构充分的抗辩权, 这样规定一方面能对于中介机构起到震慑的作用, 另一方面更能有效的督促中介机构履行自身职责, 应当能够得到市场主体的认可和遵从。
明确发行人破产管理人信息披露与确认债权义务,完善破产程序投资者权益保护。
《纪要》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接管的破产企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并需保证所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于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申报破产债券负有及时确认义务,以确保诉讼程序及时进行,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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