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刑事案件的类型呈现多样化、新型化的态势。以互
联网金融类相关案件为例,虚拟货币到底是无形信息系统数据还是受刑法保护的
公私财物?盗窃虚拟货币情节严重行为,应该以盗窃罪处罚还是以非法获取计算
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ICO项目中,发行人所筹集的和发行的虚拟货币和代币,
是否应该属于有价商品、货币还是虚拟的数据?这些问题都会从根本上决定相关
互联网金融行为的性质。
比如近期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员工仲某利用职务便利,盗取公司100个比特币。海淀
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批捕仲某。
关于该案,引发了一系列的讨论,其中最引起关注的本案批捕的罪名,仲谋的盗
窃行为,为何以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批捕?而不是盗窃罪?
仲某是某科技公司运维工程师,在工作中,其发现自己公司服务器内有大量比特
币,于是仲某利用自己的管理员权限登陆公司服务器并插入一段代码,将公司的
100个比特币盗走,转移到其在国外网站的比特币钱包内。
据被害公司称,事发当日,100个比特币网络交易价格为200万余元人民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等行为,犯罪对象是“公私
财物”。 比特币(以及其他虚拟货币)是否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
是否属于“财物”?
比特币(BitCoin)是根据中本聪设计的开源软件以及构建其上的P2P网络数字货
币(虚拟商品)。目前,比特币可以兑换成大多数国家的货币或购买一些虚拟物
品。
这个问题有一定的争议。
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
知》:“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
四个主要特点。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
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该通知基本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定性,即虚拟货币不
是货币,但属于一种虚拟商品和虚拟财产,但是,其能否作为盗窃罪、职务侵占
罪等财产类犯罪中的“财物”?
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不少意见提出: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
产的,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院当时的结论是,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
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
罪处理。主要考虑:
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
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
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其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
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
而目前,国内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也不得买
卖,保险机构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而比特币本身的国际价
格波动非常之大,如果将其作为刑事犯罪的对象,其价值认定方式目前难以得出
各方否认可的方案。
同时,最高院当时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
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
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
应。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如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最高刑是七年。
而如果一定要以盗窃罪定罪或起诉,假设以案发当日的国际市值200万人民币计
算。在北京地区,盗窃罪数额在40万以上,就构成“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
就是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对于大数额的虚拟货币盗窃行为,如果
以盗窃罪定性,处罚就显然重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如果无法定义为商品或财物,也导致了实务中很多诈
骗型ICO,虚拟货币公开发行和私募,难以被定义为财产型犯罪问题。但是金融监
管当局又将ICO等行为定义为非法集资。比如而根据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
资风险的公告》,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
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
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其ICO非法集资,一方面官方又不认可ICO所筹集的是具有市场
价值的财物,导致了实践中认定的困难,比如今年年初发生的几起ICO项目发行案
件中,行为人的确使用了虚假宣传手段,虚构了投资方等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骗
取虚拟货币(以太坊、比特币)后,投资人和被害人去报案,警方因为无法找到
虚拟货币是财物的法律依据,导致难以立案的事件。
因此,随着国内互联网金融和虚拟货币(地下)市场的不断发展,对虚拟货币的
本身的性质定性,会成为一个司法机关无法回避的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