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杀妻案--关于精神病患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合理性的思考

定有一篇文,触动你的心

文/情绪化的大笨蛇

第【32】篇

刚才,看到了凤凰新闻客户端发布的一篇文章《妻子跳楼身亡,丈夫悲痛不已?然而警方在阳台上发现了一条抓痕》。

从这个题目就能猜到,结局一定和前面的设定相反。

果然,这个看似妻子在与丈夫争吵后负气跳楼自杀的简单案件背后,却是丈夫因为妻子阻止他在卧室抽烟引发的争吵,最终导致丈夫将妻子扔下楼故意杀人的实情。

最令我毛骨悚然的是,丈夫声称在气急之下将妻子抛出阳台时,妻子出于本能抓住了阳台的栏杆,而丈夫却硬生生把妻子的手指一根一根掰开,最后导致妻子坠楼死亡。而在妻子坠楼后,丈夫先下楼查看了妻子的情况,然后回家将阳台的痕迹擦除,搬了一张凳子放在阳台,伪造了妻子负气跳楼自杀的现场,最后才想好托词按下了报警电话,并且在妻子的尸体旁边痛哭流涕、悲痛欲绝。

最令我义愤填膺的是--文章的最后,说了当地法院对该起杀妻案的判决:“丈夫因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众所周知,杀人者需偿命。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该起案件中,如果说事前丈夫是属于“激情杀人”,那么事中他掰开妻子的手指,甚至可能漠视妻子最后留下的话语,事后又进行了查看妻子死亡现场、伪造自杀现场、想好托词报警、守在妻子尸体旁边哭泣等行为,这桩桩件件哪里符合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

前几天,看了一部日本电影“刑法第三十九条”,这部电影讲述的内容就有涉及精神病患者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探讨,并且也引发人思考是不是存在正常的人犯罪却假托精神病患者逃避责任的漏洞。

当时,看完这部电影,我还在想,幸好生活当中毕竟没有真的接触过这样令人思之极恐的事情。没料到,今天就看到了这篇活生生上演精神病患者犯罪在我国会怎样承担刑事责任的文章。

或许是我在看文章之前就先将同情心摆在了妻子那边,或许是我天然的偏向于弱势一方而忽视了弱势一方也犯有过错的心理,或许是因为前几天看过的“刑法第三十九条”印象格外深刻,总之,在看完这篇报道之后,我对该丈夫的杀人行为最终的判决非常之不认同。

一个人处于激情状态下会做出一些平日里难以做出的行为可以理解,但案子中的丈夫处于所谓激情状态下掰开妻子求生的手指,在事后进行的查勘现场、伪造现场、撒谎应对调查、现场哭泣忏悔、事后如无事般带儿子去亲戚家就住等一系列行为,说他是精神病患者,而法院居然还采纳了这个鉴定意见,这逗的是谁呢!

我不熟悉精神能力鉴定的程序,但想来不外乎是观察、收集被鉴定人平时的行为、举动,对被鉴定人作出一系列测试和针对性的检查,最终由几个法医和鉴定人共同作出的评判意见。在“刑法第三十九条”中,鉴定人暨女主说,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个人针对被鉴定人的表现出来的情况下的一个结论。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是作为参考性意见,并不是决定性意见,法院是可以选择不采纳的。

也就是说,该案中的丈夫完全可以凭借他对犯罪后果的预期,故意表现出一些与正常人不一样状态的行为,以蒙蔽鉴定人的判断,最终逃脱法律的处罚。

当然,也并不是说这个案子中丈夫必须要给妻子偿命才是一个最合适的结局,毕竟在这个案子中,还有无辜的孩子未成年的情况,而丈夫也可能属于初次犯罪,某些程度中也属于激情杀人,法院要综合所有情形才会做出这样的处罚结果。

只不过,让我接受不了的,是丈夫在出事之后的一应行为相当于被忽略了,反而是得了一个“精神病患者”的免死金牌结论。

让我忍不住也会去思考,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看似合理的背后,是不是真的存在钻漏洞逃避法律处罚的情形。


简宝玉写作群日更打卡第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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