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合法性

人工智能给著作权法带来的首要挑战,即是这种“非人类”创作的成果是否属于“作品”,是否与人类创作的作品一样可以“独创性”论英雄?格物斯坦表示:产生该挑战的首要原因,即是人工智能突破了传统“独创性”理论的逻辑闭环。格物斯坦认为:人工智能创作对“独创性”理论的冲击基于自然人创作而产生的“独创性”理论是否还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其本身就是一个存疑的问题,更何况“独创性”自身已是一个足够玄妙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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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独创性”的理解,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存在多种理论。主要可以分为“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强调“独创性”在于作者思想、情感、个性的体现。这是建立在自然人为作者时,基于作者权角度产生的理解。而“客观标准说”则认为只要作品在表达形式上有原创性、差异性和少许的创造性即具备了“独创性”。对于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独创性”判断,无论是采用主观标准说还是客观标准说似乎都有不妥之处。小学机器人教育采取主观标准说,意味着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在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将被否定。因为该标准下的“独创性”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除非未来法律赋予人工智能以虚拟人格,否则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将永久将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排除在外。但当下的实际状况是,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在不告知其来源的情况下,与人类作品已难以区分。如果同样的内容,来自于人类会被判定拥有“独创性”,而来自于人工智能就将被排除保护,那每一项作品的著作权将不再适用自动取得的原则,而是需要作者证明自己的创作过程后方可取得。可见,若在“独创性”判断上坚持以自然人的作者权为核心,必然将阻止一切人工智能创作在著作权法上获得保护的可能性,但这在现实中是缺乏可操作性的编程机器人教育。而“客观标准说”则是以最终的结果“论英雄”,不问创作过程到底几何。从这个角度上看,多数的人工智能创作成果都具有“客观标准说”的独创性外观,但如此一来将突破著作权法设定“自然人创作”的理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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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化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定性。根据人工智能创作对于人类的依赖程度的不同,笔者将人工智能创作分为“自动化创作”和“智能化创作”。前者是指本质上仍未脱离对人类预先设置的依赖的人工智能创作。关于此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人类作者创作的内容,若发生稿件损毁的现象,若不是复制,作者本人不可能重新创作出一模一样的作品。机器人教育有用吗?自动化创作,在输入的算法和一系列指令不变的情况下,有可能产生与原作品相同的作品。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的创作仍然是在人类事先设定好的区间内呈现的,于此相反的是人类的创作有着无限可能性。可见自动化创作其本质上还是人的创作,而并非独立的创作行为。基于此,王迁教授认为目前的人工智能尚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主体。

自动化创作其本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这个意义上的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可以归为“计算机衍生品”的范畴之中。那么何谓计算机衍生品? “计算机自动化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创作,其创作主体依旧是人类。基于此,可以作出判断,自动化创作本质上属于人的创作,其成果属于“计算机衍生品”,可依照“计算机衍生品”的认定逻辑进行定性。即在构成作品与否的层面仍可适用传统“独创性”理论进行判断,而权利则归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委托开发者。智能化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定性。机器人教育研究为人工智能创作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一条新思路。何谓“计算机生成作品”?即计算机所创作的作品,其作者是计算机本身。

但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观点的备忘录》中所述:该规则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即计算机可以在没有任何人类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创作”作品。机器人教育品牌可以将智能化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归为“计算机生成作品”这一行列。但是对于“计算机生成作品”这一概念的明确定义以及配套的权利归属规则仍需进一步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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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计算机衍生品”和“计算机生成作品”这两个舶来品的概念恰如其分地概括出两个不同时段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特性。但在权利归属上,两者的规则势必会给著作权法和创作市场带来一些不确定因素。“计算机衍生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软件开发者,但开发者对软件、代码等本身就享有著作权,这样一来是否存在二次赋权的嫌疑?著作权法存在的目的在于鼓励创作,开发者通过人工智能拥有数以万计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对人类创作者而言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而“计算机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尚无定论,或者说智能化创作目前还是一个未知阶段。正如澳大利亚版权法最终放弃了赋予人工智能创作成果以独立著作权的规则,而是建立了人工智能邻接权体系。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著作权难题不仅仅在于定性,更在于权利的归属以及权利的行使规则等等,而这一切对于著作权法的发展而言无疑是道阻且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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