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律法规》二、银行业务——7、理财与同业业务

第七章 理财与同业业务

第一节 理财业务概述与管理

考点1 理财业务概述★★★

定义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 按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 对受托客户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是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出现兑付困难, 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 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 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 应当诚实守信、 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 代人理财职责, 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应当遵守成本可算 、 风险可控、 信息 充分披露的原则, 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募集方式不同 公募理财产品
 
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
 
私募理财产品
 
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
 
合格投资者
 

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

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法人
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
(1) 具有 2 年以上投资经历, 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 家庭

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 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

人民币, 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2) 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 或者依法

成立的其他组织;
(3)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投资性质的不

 
固定收益类
理财产品
投资于存款、 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权益类
理财产品
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

财产品
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 ;
 
混合类
理财产品
投资于债权类资产、 权益类资产、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
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标准。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 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
性受限资产可出售、 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
要求
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
 
封闭式
理财产品
指有确定到期日, 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 日期间, 理财产品份额总额固定不变, 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开放式
理财产品
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 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 投资者可以按照协
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 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考点2 理财业务管理★★★

理财业务的管理要求

集中统一管理 商业银行应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 业务。 暂不具备
条件的, 商业银行总行应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 对理财业务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业务隔离 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 理财产品与其代销金融产品相分
离, 理财产品间相分离, 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风险隔离 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对应, 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 单独
建账和单独核算, 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 集合运作、 分离
定价特征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 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 不得在理财产品间、 理财产品投资者
间或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主体间利益输送。

理财业务的销售管理

1.销售业务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 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
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投资于

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金额不得低于 40 万元人民币; 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 单

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 100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销售理财产品, 或通过其他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村镇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不得通过电视、 电台、 互联网等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 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

和电子渠道) 除外;
通过电话、 传真、 短信、 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 如投资者明确表示不同意,

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投资者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不得有下列情形:
(1) 将存款作为理财产品销售, 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销售, 将理财产品
与 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2) 采取抽奖、 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3) 销售人员代替投资者签署文件;
(4) 挪用投资者资金;
(5)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销售人员管理 (1) 勤勉尽职原则
(2) 诚实守信原则
(3) 公平对待投资者原则
(4) 专业胜任原则

销售人员在为投资者办理购买理财产品手续前, 应当遵守本附件规定,

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 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
(2) 向投资者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 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3) 了解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 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
(4) 提醒投资者阅读销售文件, 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5) 确认投资者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不得有下列情形:
(1) 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承诺进行利益输送,给予他人财物或

利益, 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2) 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3) 散布虚假信息, 扰乱市场秩序;
(4) 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 私自代理投资者进行理财产品认购、 赎回等交易;
(5) 违规对投资者作出盈亏承诺, 或与投资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6) 挪用投资者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7) 擅自更改投资者交易指令;
(8) 其他可能有损投资者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3.理财业务的投资运作

• 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投资于国债、 地方政府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 政府机构债券、 金融债券、 银行存款、 大额存单、 同业存单、 公司信用类债券、 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债权类资产、 权益类资产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载明产品类型 、 投资范围、 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 并确保在理财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 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不得擅自改变理财产品类型
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 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不得本行信贷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

• 理财产品的资管产品投资要求和非标债权投资要求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 应符合要求

(1) 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 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符合该资产管理 产品的相关监管规定;
(2) 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 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
(3) 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 不得简单作 为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4) 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 等信息, 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 的相关信息。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应符合要求

(1) 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 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 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并纳入全行统一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2) 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机构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 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资本净额的10%
(3) 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 , 也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的4%。

• 理财产品的集中度管理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 证券交易所市场:
(1) 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
(2) 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 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30%;
(3) 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 商业银行应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 可转让或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 投资于国债、 地方政府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 政府机构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 大额存单以及完全按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投的除外。
理财产品的杠杆控制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 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 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 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 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 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 140% , 每只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 每只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杠杆水平是指理 财产品总资产/理财产品净资产。
• 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发行的封闭式理财产品的期限不得低于 90 天;
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的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 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
开放式理财产品应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 理财产品的期限匹配要求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 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 收) 益权的, 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 并明确股权及其受( 收) 益权的退出安排。 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 收) 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4.理财业务信息披露管理

商业银行每半年披露其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 披露的信息应至少包括:

当期发行和到期的理财产品类型、 数量和金额、 期末存续理财产品数量和金额, 列明各类理财产品的占比及其变化情况, 以及理财产品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 规模和占比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 准确、 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 资金投向、 杠杆水平、 收益分配、 托管安排、 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 披露以下信息 :

1、 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2、 销售文件, 包括说明书、 销售协议书、 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投资者
权益须知;
3. 发行公告, 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个工作日内披露;
4. 重大事项公告, 重大事项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5. 理财产品定期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
作日内、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每年结束之日起90个工作
日内, 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 半年和年度报告;
6. 理财产品到期公告, 产品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披露;
7. 临时性信息披露;
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应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 个工作日内, 披露公募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开放日的份额净值、 份额累计净值、 认购价格和赎回价格,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募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季度、 半年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份额净值、 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周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公募封闭式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 应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合格投资者约定信息披露方式、 内容、 频率等, 并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 份额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第二节 同业业务
 

考点1 同业业务定义★★

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依法设立的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 主要业务类型包括: 同业拆借、 同业存款、 同业借款、 同业代付、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 等 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同业拆借业务 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
借网络进行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存款业务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 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
融机构。 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 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
款。 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
借款
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
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
代付
商业银行( 受托方) 接受金融机构( 委托方) 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 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 境内信用证、 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 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 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 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买入
返售
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 金融资产, 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
(回购) 的资金融通行为。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 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 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 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 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 债券、 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 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 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同业
投资

 
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 同业金融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 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 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信托投资计划、 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 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的投资行为。


考点2 主要同业业务管理★★★

一、 存放同业
本、 外币资金存放同业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与国内同业按约定的利率、 期限及金额, 以协议的方式将本外币资金存放至同业客户的业务。 外币须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存放同业业务范围分为信用存放同业业务和存单质押存放同业业务。

信用存放同业业务:无论存放期限长短及金额大小, 100%占用国内同业授信额度的业务;

存单质押存放同业业务:金融机构接受国内同业提交的由金融机构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作为足额质押物,在满足足额质押要求前提下, 金融机构按约定利率、 期限及金额, 将本外币资金存放
至国内同业的业务。 存单质押存放同业业务不占用国内同业的授信额度。

二、 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业务期限按照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借款期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期限自提款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借款业务不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或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同业拆借交易系统) 。

非银借款业务

银行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约定期限、 利率及金额, 以协议等方式开展, 专项用于借款人经
营需要或为借款人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本外币资金融通业务。

非银借款业务纳入银行机构统一授信管理。

非银借款业务不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非银借款目的

开展非银借款业务的目的是为适应金融产业细分的要求, 加强银行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
合作, 拓宽银行机构资金运用渠道, 丰富金融机构资产业务品种。

非银借款期限

非银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为 3 年( 含) , 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根据业务期限 将非银借款业
务细分为短期非银借款[不超过(含) 1 年]和中长期非银借款 [大于 1 年且不超过(含) 3 年]
两个品种。

非银机构种类

包括汽车金融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 消 费金融公司及其他可开展此项业务的
金融机构
 

三、 同业代付

分为境内同业代付和海外同业代付, 业务实质均属贸易融资方式, 银行办理同业代付业务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

从业务实质看, 委托行是客户的债权人, 直接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到期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 代付行为委托行提供贷款资金来源并完成"受托支付"服务, 承担同业授信风险, 拆放资金本息到期由委托行无条件偿还。

办理同业代付业务时, 委托行与代付行均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核, 其中委托行承担主要审查责任, 确保融资款项为国内外贸易结算服务, 真正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核算原则, 委托行与代付行应当根据在该项业务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进行会计核算。

当代付行为境内外银行同业机构时, 委托行应当将委托同业代付的款项直接确认为向客户提供的贸易融资, 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 代付行应当将代付款项直接确认为对委托行的拆出资金, 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 当代付行为委托行的海外分支机构时, 应当参照以上原则执行。

同业代付委托行要真实委托代付行向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代为支付款项, 代付行应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受益人账户, 不得将资金拆给委托行后由委托行“自付“。 以确保"受托支付体现同业代付业务的基本特征。

银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加强风险管理。 同业代付的委托行应将同业代付 业务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执行相关信贷审批程序, 在客户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内合理确定同业代付的金额和期限, 加强贷款三查, 管控信用风险。 代付行应对同业代付业务的合作银行采取名单制管理, 将代付同业款项全额纳入对同业机构的统一授信管理, 并将代付同业款项与无指定用途的一般性同业拆借区别管理, 加强相关信用风险控制。 同时, 银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当制定明确 的管理办法, 涵盖业务定义、 管理要素、 部门职责分工、 操作流程、 会计核算、 风险控制等内容。
 

四、 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

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信托投资计划、 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 保险业资产管 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的投资行为。

1、 遵循原则: 业务坚持原则
• 依法合规原则
• 风险收益匹配原则
• 集中管理及总量控制原则
•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 风险承担主体

风险承担主体指根据特定目的载体结构, 实质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兑付资金来源及安全性的主体, 可以为投资的目标权益受让主体、 担保主体及支付收益主体, 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在特定目的载体所投资的基础资产项下, 保付行、 承兑行、 开证行等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 可认定为风险承担主体。 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 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投资期限

特定目的载体同业投资业务期限根据投资标的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审慎确定。
 


考点3 风险监管要求
 

 1、 管理体系要求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 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遵循协商自愿、 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 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商业银行应具备与所开展同业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同业业务治理体系, 由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 建立健全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 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确保同业业务经营活动依法合规, 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2、 专营与授权管理要求。 实行专营部门制, 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以外其他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同业业务, 已开展的存量同业业务到期后结清; 不得在金融交易市场单独立户,已开立账户的不得叙做业务, 并在存量业务到期后立即销户。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对同业拆借、 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债券、 同业存单等可以通过金融交易市场进行电子化交易的同业业务, 不得委托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权管理体系, 由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专营部门进行集中统一授权, 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不得进行转授权, 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同业业务。

3、 授信管理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 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 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 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 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 不得进行多头授信, 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4、 担保管理要求
  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 卖出回购) 和同业投资业务, 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 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 期限要求
  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 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 其中, 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 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 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监管部门仅对 5 类同业融资业务进行了明确的期限要求,但对 同业投资业务没有作出明确的期限要求, 金融机构应坚持审慎原则合理确定 期限。
6、 会计处理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 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 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 完整、 真实、 准确地在 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7、 资本管理要求
  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 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 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 50%。 一级资本、 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有关要求计算。 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1/3 , 农村信用社省联社、 省内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可暂不执行。 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 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 加强期限错配管理, 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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