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律法规》四、法律基础——1、银行基本法律法规

第一章 银行基本法律法规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

时间 事件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家所有。
大事记 1984年1月1 日 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 随后初步确定了中央银行制度的基本框
架。
1993年 按照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 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强化金融调控、 金融
监管和金融服务职责, 划转政策性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 这些改革进程标志着我国中
央银行和专业银行并行的“二元制”银行体系的逐步建立。
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正式通过, 并于通过之日起实施。 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地位, 标志着中央银行体制走向了法制化、 规范化的轨道, 是中央银行制度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2003年12月27日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 , 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
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 移交给2003年4月25日成
立的中国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则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维护货
币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 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2020年( 2021年新增)
 
为健全金融法治顶层设计, 支持金融业稳健发展, 人民银行积极推进《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修改工作, 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
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知识点1】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与业务

一、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为: 在国务院领导下,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维护金融稳定。 其中,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 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 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
(1) 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 发行人民币, 管理人民币流通;
(4)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施外汇管理, 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 实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 持有、 管理、 经营国家外汇储备、 黄金储备;
(8) 经理国库;
(9) 维护支付、 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 指导、 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 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 调查、 分析和预测;
(12)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 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

( 1)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 2)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 3)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 4)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5)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 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 6)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运用上述货币政策工具时, 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 期限、 利率和方式, 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四、 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1.中国人民银行还从事的业务和工作:
( 1) 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 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 2) 可以根据需要,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 3)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 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 提供清算服务, 并制定具体办法;
( 4)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2.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从事的业务和工作:
( 1) 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 2) 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 不得直接认购、 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 3) 不得向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 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 4)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知识点2】 人民币

一、 人民币的界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 规定了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和人民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 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 分。
 

二、 人民币的法定管理部门  

人民币的法定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负责人民币的统一印制、 发行、 兑换、 收回、 销毁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法》 规定如下:
  (1)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时, 应当将发行时间、 面额、 图案、 式样、 规格予以公告。
  (2) 残缺、 污损的人民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 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 销毁。
  (3)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 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 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 动用发行基金。
 

三、 关于人民币的禁止性规定

1.任何人不得以拒收、 印售代币券等方式否认人民币在中国境内的法币地位, 否则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中国人民银行法》 规定: 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 变造人民币, 或是出售、 购买、 运输、 持有、 使用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或是故意毁损人民币、 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等, 均为违法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法》 规定:

( 1) 出售或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 持有、 使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万元以下罚款。
( 2) 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 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知识点3】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类别 内容
1.直接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 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
行检查监督:
( 1)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2)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其中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 3)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 4)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 5)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 6)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7)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 8)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9)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2.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 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
起30日内予以回复。

这是一种旨在提高效率的制度性安排。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3.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 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 为了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 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
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 注】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 并不会导致对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 这是由于两者的监管侧重点各有不同, 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
中非常清晰。

第二节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知识点1】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适用范围

大事记 2003年3月19日 国务院设立中国银监会, 统一监督管理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及其
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4月26日 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
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27日 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决定》 , 对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权及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做了规定。 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从2007年1
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确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
的工作, 其法定监管目标为:
( 1) 促进银行业的合法、 稳健运行, 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 2) 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 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知识点2】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 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的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其中审慎经营规则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核心经营目标, 包括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 资本充足率、 资产质量、 损失准备金、 风险集中、 关联交易、 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二、 准入职责

1.机构准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审查批准。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申请,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 终止申请, 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申请,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或未经批准变更、 终止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业务范围准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
准。 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并公布。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 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处罚追究。 处罚追究方式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或未经批准变更、 终止的处罚追求的方式相同。

3.人员准入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申请,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4.股东变更审查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其资金来源、 财务状况、 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 《商业银行法》 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达5%以上的, 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 非现场监管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 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 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四、 现场检查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依法制定现场检查程序, 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 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五、 报告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发现、 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六、 指导、 监督自律职责
  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七、 国际交流合作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 合作活动的职责
 

【知识点3】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

一、 非现场监管措施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人员全面、 持续地收集、 监测和分析被监管机构的信息, 针对主要风险隐患制订监管计划,并结合被监管机构风险水平的高低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影响程度, 合理配置监管资源, 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周而复始的过程。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 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并通过持续完善监管信息系统, 不断提升数据质量, 充实非现场监管工具箱。

二、 现场检查措施

1.现场检查是指监管人员直接深入到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风险判断。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 1) 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 2) 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3) 查阅、 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 4) 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2.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三、 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 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1)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 2)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 3) 限制资产转让;
( 4)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 5) 责令调整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6)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上述规定的有关措施。

四、 对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 促成重组、 撤销等监管措施

1.接管或重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促成重组。
  ( 1) 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安全、 合法的一项预防性拯救措施。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 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恢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
  ( 2) 重组是指按照具体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 , 通过合并、 兼并收购、 购买与承接等方式, 改变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 合理解决债务, 以便使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 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拯救措施。 重组通常强调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 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 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重组失败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重组, 转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2.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 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3.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 促成重组或者被撤销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在接管、 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 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 注】 当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五、 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延伸调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 经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有关措施。 但须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监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的措施有:
(1)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2) 查阅、 复制有关财务会计、 财产权登记等文件、 资料;
(3)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 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 资料, 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上述规定措施,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对依法采取的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 不得拒绝、 阻碍和隐瞒。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常简称为监管谈话, 是监管人员为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 风险状况和发展趋势而与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谈话, 其作用是使监管人员与被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保持持续不断的沟通,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 风险状况, 并预测发展趋势, 以便继续跟踪监管, 提高监管效率。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随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谈话要求, 但进行监管谈话并不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存在经营问题。

3.强制风险披露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 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冻结涉嫌违法资金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大事记
1979年 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陆续恢复和重建, 这标志着中国银行业改革的启动。
1984年1月1日 中国工商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 表明我国“大一统”银行体系的结束、 四大国家专
业银行格局的形成。
1986年1 月7日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 规定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
济实体, 按照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独立行使职权, 分别经营本、 外币的存
款、 贷款、 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进一步明确了专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1995年5月10日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 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业务、 管理等做了全面规定, 是我国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型的重要里程碑。

2003年12月27日

商业银行法》 进行了修正, 目前全篇共九章九十五条, 以保护商业银行、 存款人和
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 保
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维护金融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立法宗旨。


【知识点1】 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

类别 具体内容
1.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 吸收公众存款; (2)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3) 办理国内外结算; (4)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 发行金融债券; (6)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7)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8) 从事同业拆借;
(9)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10) 从事银行卡业务;
(11)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 提供保管箱服务; (14)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不同于普通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即可, 商业银行章程载明的
业务范围依法须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生效, 经营
结汇、 售汇业务, 还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对商业银行性质和业务的规定
 
对商业银行性质和业务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 首先, 商业银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 具备独立性、 盈利性、 经营性等
公司制企业法人特征; 其次, 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 设立的从事吸收
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办理结算等特殊公众性、 服务性、 金融性业务的特殊
企业。

3.商业银行“三性四自”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法》 规定了, 即商业银行以安全性、 流动性、 效益性为经营原
则, 实行自主经营, 自担风险, 自负盈亏, 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 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
, 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商业银行应当
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知识点2】 商业银行组织机构

一、 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1.全国性商业银行, 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 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等。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区域性商业银行主要包括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 村镇银行, 农村信用社等。

二、 总行和分支机构

        1.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全国性商业银行, 可以在全国设分支机构, 全国展业; 城商行、 农商行具有经营地域限制。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 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3.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4.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 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5.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知识点3】 商业银行业务规则( 2021年有变动)

一、 存款业务规则

类别 具体内容
1.存款及其办理原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应当遵循存款自愿、 取款自由、 存款有息、 为存
款人保密的原则。

2.存款业务基本法律规则
 

(1) 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
等商业银行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字样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

所得及罚款。

(2)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我
国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 一是利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 二是金融服
务方面的不正当竞争。存在上述违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商业银行,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 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
息。 商业银行保障不论是个人储蓄或是单位存款免于非法遭受查询、 冻结、 扣划要求的

权利。商业银行有无故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

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行为之一, 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

户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并由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3.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查询、 冻结、 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对个人储蓄存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查询、 冻结、 扣划。 对单位存款, 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外,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 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 扣划。 也就是说, 个人
存款的查询、 冻结、 扣划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单位存款查询
可由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而冻结、 扣划只能由法律予以规
定。

商业银行非法查询、 冻结、 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 对存
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
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4.存款利率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存款利率,
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
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

二、 贷款业务规则
 

1.贷款业务指标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根据
《商业银行法》 ,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 1)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 2)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 3)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 4)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2.贷款业务风控规则


 

《商业银行法》 针对我国贷款业务常见问题, 对借款人审查、 借款担保、 借款合同、 关
系人贷款、 同业拆借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1) 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 偿还能力、 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
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实行审贷分离、 分级审批的制度。

( 2) 商业银行贷款, 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 抵
押物、 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 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
查、 评估, 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 确能偿还贷款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 3) 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 借款用
途、 金额、 利率、 还款期限、 还款方式、 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4)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

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其中, 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 监事、 管理人
员、 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及其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 企业和其
他经济组织;
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是指在发放贷款额度、 担保额度条
件等方面违反公平原则给予关系人较一般借款人优越的条件。

( 5) 同业拆借, 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

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
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 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
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6)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 汇兑、 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 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

现, 收付入账, 不得压单、 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有关兑现、 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
当公布。
( 7)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不得向
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贷款业务保障规则

 
《商业银行法》 还就商业银行开展贷款或担保业务的自主性、 对违约借款人的权利等制
定了贷款业务保障规则:
( 1)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2)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 商业银
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商业银行
因行使抵押权、 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 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
。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三、 银行业务管理规定

1.营业时间和服务收费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 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
内营业, 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 提供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 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财务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建立、 健全本行的财务、 会计制度。 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取呆账准备金, 冲销呆账。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
三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
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 商
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 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3.管理监督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 建立、 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行对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 检查制度。 商
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和审计机关的
审计监督; 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
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节 《反洗钱法》

【知识点1】 洗钱的概念、 过程及方式

一、 洗钱概念
 洗钱是指为了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和存在, 通过各种手段使犯罪收益表面合法化的行为。
二、 洗钱过程

阶段/方式 具体内容
1.处置阶段 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 是最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2.培植阶段 通过复杂的多种、 多层的金融交易, 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 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 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3.融合阶段 又称甩干, 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合法掩盖。

三、 洗钱方式

洗钱方式 具体内容
1.借用金融机构 包括: 匿名存储、 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 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藏身于保密天堂 瑞士、 开曼、 巴拿马、 巴哈马, 还有加勒比海和南太平洋的一些岛国。 其特征是: 严
格的银行保密法、 宽松的金融规则、 自由的公司法( 允许建立空壳公司、 信箱公司等
不具名公司) 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3.使用空壳公司

空壳空司也称为被提名人公司, 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

,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 被提名人

对公司的真实所有人一无所知。 空壳公司的上述特点特别有利于掩饰犯罪收益

和犯罪人的需要。 空壳公司在一些保密天堂发展得很快。

4.利用现金密集行业 以赌场、 娱乐场所、 酒吧、 金银首饰店作掩护, 通过虚假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5.伪造商业票据

先将犯罪收益存入甲国银行, 并用其购买信用证, 该信用证用于某项虚构的从

乙国到甲国的商品进口交易, 然后用伪造的提货单在乙国银行兑现。 有时犯罪者

也利用一些真实的商业交易来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 但在数量和价格上做文章。

6.走私 可以通过现金走私、 贵金属或艺术品的走私。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知识点2】 反洗钱的监管机构及职责

大事记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通过(共7章37条)
200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施行

反洗钱法主要内容

该法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 并明确了反洗
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的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中国人民银
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一、 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
(1) 指导、 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 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2) 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3) 监督、 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4) 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5) 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
(6) 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7) 向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8) 根据国务院授权, 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9)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
(1) 参与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2)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 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 审查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对于不符合《反洗钱法》 规定的设立申请, 不予批准;
(5)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知识点3】 商业银行(金融机构) 的反洗钱义务

根据《 反洗钱法》 规定, 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主要有:
( 1) 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 2) 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 现钞兑换、 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 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 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 信托等业务关系, 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 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不得
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 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 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 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 3) 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 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 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 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 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 4) 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 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 5) 按照反洗钱预防、 监控制度的要求, 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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