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编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较以前规定进步了很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这条法律看,虽然未能彻底突破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恶法”,而实现“夫妻共债共签”的结果。但可喜的是比较二十四条“恶法”是有大大进步的!

  至少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这点较之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要人性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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