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的效力及占有的相关规定

一、占有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合法占有的取得情形:(1)所有权人;(2)用益物权人;(3)担保物权人中的质权人和留置权人;(4)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5)合法拾得的遗失物;(6)无主物的先占等。

二、占有定义及相关规则

占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控制。

(一)占有的立法目的

占有主要的考量抑或立法目的在于对社会表面秩序的维护。具体而言,于当代社会,除有适用或规定自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自助行为等私力救济的特殊情形外,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也就是说,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控制力的人,任何人不得排除其对物的此种占有状态,对占有人的占有权源有质疑的人,应透过或经由诉讼(本权诉讼或占有诉讼,本权之诉或占有之诉)的渠道求得解决。占有人对于任意排除其对物的管领、控制的占有状态的人,可以以自己的力量予以排除或(追踪)取回,由此以恢复原本即已存在的社会表面秩序。若不这样而系任何人皆可排除他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控制的占有状态,则社会秩序即难以维护,法律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性也就荡然无存。

(二)占有权利推定

占有权利推定旨在保护物的现在占有人,使其地位得以安定。占有权利推定仅限于免除占有人举证证明其有本权权利的责任,占有人不能援引该权利的推定进一步主张利益。譬如占有人不得以占有房屋的事实,而主张对房屋的补偿费享有领取权。进而言之,占有权利的推定,系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凡对占有人主张权利的人,需对其主张的权利提出证明,于该主张权利的人未提出证明前,占有人已受法律的推定而于占有物上享有所有权抑或其他本权权利。由此,无论是对使其占有的人或对第三人,占有人无须主动证明其权利,仅在他人提出证明后,方被动地负有举证责任。

(三)占有的功用

具体而言,占有具有如下的功用:

(1)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秩序。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占有一旦确定存在,则自(必)然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对此种业已形成的秩序(占有状态)加以保护、维持其安定,即系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秩序。

(2)表彰或彰示本权。相对于占有而言,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债权等,皆为本权。此等本权通常系透过占有而予实现。占有某物的人大抵即系具有本权的人。盖外观的状态与实际的情形通常八九不离十,基于此种盖然性,占有既然具事实上支配标的物的外观,则自应具有本权。依据此点,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本权的保护由此趋于便捷。

(3)取得本权的功用。即于一定的条件下,某人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占有可以升格为本权。之所以如此,盖因占有既然有表彰(彰示)本权的功能而常与本权相结合,则对物的事实的支配自然应当认为系实现本权内容的一种样态,由此而应赋予一定的效力。于域外比较物权法的视域内,埋藏物及漂流物的发现、无主物的先占、取得时效及遗失物的拾得,系属于将占有全面提升为本权;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孳息收取权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等,则属于使占有于一定范围内作与本权相同的处理或对待。也就是说,系将占有提升取得部分本权。

(4)义务负担的功用。即占有某物就意味着占有人伴有管理占有物的社会责任。于域外比较法的视域内,不当得利的占有返还责任、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权占有人的标的物返还义务及恶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等,皆系以占有为基础而负一定义务的规定。

(四)占有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

《物权法》将占有单独成编,赋予了其类似物权的保护制度,具有物上请求权保护,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者以登记为准,故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购房人即使取得交付也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故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优先保护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其次是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权利人,最后才是按照买卖合同成立先后顺序保护合同先成立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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