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7日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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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社会学的基本概念》

从社会学观点而言,则问题毋宁是:在一个团体里,真正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乃是,那些介入共同体行动( Gemeinschaftshandeln )的人,尤其是那些拥有相当重要的社会权力的人,不仅主观上认为某种规范具有妥当性,并且实际依此而行——换言之,他们自己的行为即以这些规范为准则——的可能性( Chance )究竟有多大?此一差异也决定了法律与经济的基本关系。

从法诠释学的角度来说,法规的经验妥当性是被视为不证自明的,尚待确定的只是其逻辑的严整性——所有这些法规应该能形成一套逻辑上首尾一贯的体系,换言之,没有任何内在矛盾之处。

由于对利益均衡的一致要求,在任何场合都会有分配的需要。此外,对于财货与劳务——基于实质的共识( Einverständnis )——实际上被这些处分力所利用的情况,我们也称之为“经济秩序”。

根据我们一般的定义,决定秩序之“妥当”与否的,乃是秩序与行动之间的“导向”关系( Orientiertheit ),而非对秩序的“遵守”( Befolgen )。

一个秩序之妥当性得以实现,其间无疑涉及许多复杂的动机。只有在为了“秩序本身”而有采用强制手段(“法强制”)之可能性时,我们才称此一秩序为“法律”。

只有在法强制是经由政治共同体特有的——通常都是直接诉诸物理性的——强制手段来执行时,换言之,即由国家来加以保障时,我们才会用“国家法”( staatliches Recht )一词。

强制保障的“法律”之一个——就社会学的角度而言——相当重要的极端例子,可见之于近代的政治共同体(拥有自己“法律”的宗教共同体也一样),此即法律的保障者乃是一个“法官”或某些其他的“机关”,原则上必须是一个公正无私的仲裁者,而非一个与当事人某方有“个人”关系的人物。

“法律关系”一词将用来指涉下述情境:一个权利的内涵乃是由关系所构成,换言之,由具体的人——或者是能由具体标准所界定的人——所采取的实际的行动或可能的行动。一个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权利,可能会依实际发生的行为而有所变化。就此而言(即使是在一种假设性的、极端的例子里),就算支配者个人被视为拥有发号施令的权利,而所有其他人的机会皆萎缩至仅仅是支配者之“行政规则”( Reglement )的反射,“国家”仍可被视为是一种“法律关系”。

一切的民俗学经验在在显示出,新秩序的最重要泉源毋宁是来自个人的影响,这样的人能够体验一定性质的“异常”状态(从今日的治疗学的立场看来,不少——但绝非总是或通常——被认为是“病态的”),并且基于此种体验而影响到他人。

纯就“概念上”而言,“国家”对于经济来说,无论在哪一点上都不是必要。然而,不管怎样,一个经济体系,特别是近代形态的经济秩序,若缺乏具有极为特殊性质的法秩序(而且实际上只可能是一种“国家的”秩序),无疑是不可能实现的。

以近代交易的急速性而言,确实需要一种迅速且确实运作的法制,亦即在最为强而有力的强制力保障下的法律。尤其是,近代经济,由于其特质之故,业已消灭了曾作为法律担纲者、亦即提供法律保障的其他团体。

在普鲁士 1860 年代的“宪法斗争”时期,当时自由派占多数的议会反对增强军备的议案,故而拒绝承认预算。国会被解散后,自由派在改选的国会里势力反而增强。此时,国王为免退位,反而任命俾斯麦为首相总揽政权来对抗国会的多数派。对于这个问题,韦伯有如下的说法:“立宪制的权力划分是一种特别不稳定的结构。如果一个宪政上需要达成的协调无法做到时,如预算,将会有什么变化?此一问题的答案只能从决定实际权力结构的因素中去发掘。英国国王如果在今日还想不依靠预算来统治,那么他就得冒着失去王冠的危险;而普鲁士国王则不然,因为在革命前的德意志帝国里,具支配性的是王朝权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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