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用工主体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用工主体责任的语义内涵即为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国家为了保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用工受伤时能享受到和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同等工伤保险待遇而特别规定的一种替代责任。发包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用工主体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追偿。而不能因承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倒推出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错误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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