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29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科述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科述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科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科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科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科述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筋弹簧夹一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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