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诬告陷害罪?

什么是诬告陷害罪?

第四十八讲| 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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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解释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指所有的第三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是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如果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而捏造事实诬告的,如以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等为目的而诬告他人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三、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丽琴和被害人侯永敏打架,当天被告人张丽琴住进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在住院时未诉自己的左耳被打伤、左耳不适,且在首次检查及前六天住院期间,医院也未检查出其左耳有异常病症。被告人张丽琴在住院的第七日告诉医生左耳疼痛,经检査,其左耳道有新鲜血迹及鼓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之后,被告人张丽琴指使本村村民刘爱红、郭爱霞作伪证,证明该伤系侯永敏所为,致使侯永敏被原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经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被告人张丽琴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与发案当日外伤关系不能确定,最终原阳县公安局撤销了侯永敏的故意伤害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丽琴犯诬告陷害罪,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丽琴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丽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虽不认可,但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丽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丽琴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第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意图使被诬告者受到错误侦查、起诉、审判等。“虚假告发”,是指行为人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单位进行告发。告发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署名的,也可以是匿名的。诬告陷害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具有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故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按照有关规定,行为人涉嫌诬告陷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是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的;二是诬告陷害的手段恶劣的;三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的;四是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犯罪。至于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仍构成诬告陷害罪。虽然司法机关查明真相后不会对这些人科处刑罚,但将他们作为侦查的对象,使他们卷入刑事诉讼,就侵犯了其人身权利。




第二,本罪的认定界限

本罪与错告的界限

该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

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诬陷的内容、目的和性质,又各不相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而一般诬陷行为仅限于捏造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

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

3、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界限

二者都表现为陷害他人,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

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

3、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

5、目的不同:前者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




第三,本罪的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17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属于一般主体。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虽已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处罚规定只适用于诬告陷害罪既遂,而诬告陷害罪之预备、未遂和中止都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因此探讨诬告陷害罪之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处罚,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依照刑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43条的规定,对于诬告陷害罪预备,可以比照诬告陷害罪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诬告陷害罪未遂,可以比照诬告陷害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诬告陷害罪中止,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总则规定之自首、立功等刑罚具体适用制度也能适用于诬告陷害罪。就自首而言,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刊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就立功而言,刑法第68条明文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加餐——评论

一、被告人张丽琴的行为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但本案证据状况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张丽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主张不以诬告陷害定罪的观点有以下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张丽琴没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因为其与侯永敏打架、其左耳受伤均是实情,并非捏造而生。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导致侯永敏受到刑事追究的是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因而应以伪证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张丽琴的左耳损伤是怎么形成的,自伤、意外伤还是他伤?由于张丽琴本人始终供称是侯永敏所伤、没有做过有罪供述,针对张丽琴左耳损伤与发案当日外伤的关系,医学鉴定也只是说“不能确定”,而非“排除”,可见不能排除他伤的可能性,因而证据不足,不能作有罪认定。  (一)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  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指的是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意图下的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这种捏造,既可以是无中生有的全部捏造,也可以是有一定事实根据的部分捏造,如对他人的非犯罪行为进行补充捏造使其质变为犯罪行为。本案中,张丽琴与侯永敏二人之间打架是实情,张丽琴左耳在住院第七天时开始有伤也是真,但住院病历、医学鉴定及众多法医、医生的证言,都证实张丽琴左耳损伤与侯永敏打架没有因果关系。张丽琴为报复陷害侯永敏,作虚假的陈述,称是侯永敏打了她的脸部导致的左耳损伤,为达到陷害目的,指使刘爱红等二人作伪证,让她们说在打架当天看到侯永敏打了她的脸部。正是张丽琴的诬告,使侯永敏原本一个邻里纠纷性质的小打小闹质变成故意伤害犯罪。  不可否认,被告人张丽琴除了实施诬告陷害行为外,还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笔者倾向对此按一罪定罪处罚,因为被告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属于捏造事实的一部分,服务于诬告陷害的目的,两者之间是牵连关系,因而对被告人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刑。  (二)本案证据现状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定罪处刑  案件事实并非不证自明,它靠司法人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认证规则,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去伪求真的过程得出与客观事实最为接近的法律事实。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件部分事实尚未查清,基于证据原因,不能定罪,该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的确,本案中指控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不充分之处,如关于张丽琴左耳损伤的形成原因,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故在起诉书中没有作任何表述。究竟是张丽琴为诬告陷害蓄意制造伤情,还是无意致伤后临时起意诬告陷害?在住院病历、医学鉴定及众多法医、医生的证言,都证实张丽琴左耳损伤与侯永敏打架没有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基于陷害的目的,作虚假陈述指使他人作伪证,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捏造轻伤这一决定罪与非罪的事实,由于侦查机关疏忽于轻伤结果与打架行为间因果关系而错误追究被诬陷对象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影响是相对重大的影响犯罪构成事实认定的问题,不能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加以解决,影响定罪更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笔者认为即使对被告人定罪,也应充分考虑证据现状和侦查机关疏于审查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等因素,疑罪从轻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权衡。  二、张丽琴的诬告陷害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而非“造成严重后果”  《刑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法定刑升格要件。学理上通常很概括地认为“情节是否严重,可从行为人的动机、所诬告的罪行大小、诬告的方式方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影响等方面考察得出结论。情节严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严重,诬陷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等”,尽管有这样的理论描述,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是一对比较模糊、外延较大的词语,加之现在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理解产生了实践中的不统一,面对具体案件时,不同的判断主体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案就存在这样的情况。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诬告陷害行为,无论被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都构成犯罪;一旦被害人因诬告陷害受到刑事追究,是本罪条文预测的当然后果出现,那就理所当然地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本案被告人张丽琴诬告陷害他人,致使他人实际上受到刑事追究,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是单纯的行为犯,兼具情节犯的特征,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而在入罪上具有较大的谦抑性。“造成严重后果”是结果无价值刑法观下对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倾斜,以确保严重结果发生时的罪刑均衡。因而,判断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关键要看后果的程度,如达到严重,不管是否本罪条文预测的当然后果,均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否则,即使本罪条文预测的当然后果出现,也不能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丽琴诬告陷害他人,且实际上已经导致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由于该后果尚不属于“严重”,因而应在基础刑幅度内量刑,不必升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显然犯了“一刀切”的错误,一概将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形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与刑法理论相悖,且在司法实践中也行不通。  笔者认为,本罪的“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后果是一个整体,两者应并重而不能偏废某一方面。后果是质的界定,严重是量的要求。后果既可以是诬告陷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是导致的其他不利影响。但无论是哪种后果,均需要达到严重程度,才能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否则,该后果只能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之一。因而司法实践中,我们在衡量某一诬告陷害行为是属于“情节严重”还是“造成严重后果”时,首先判断后果是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要素,还是作为加重情节的法定要件。比如张某诬告陷害王某强奸,致使王某被判处徒刑三年,妻离子散,后来王某冤狱昭雪,张某被判诬告陷害罪。此种情形,就应该按照“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处以较重刑罚”的解释将其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对张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回归到本案,尽管被告人张丽琴的诬告陷害行为导致被害人侯永敏被判刑,但综合考虑本案事件诱因是邻里纠纷、被害人因诬陷遭受的刑事追究程度(徒刑一年)以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张丽琴自残后蓄意诬告陷害等情节,如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势必导致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所犯之罪与所受之刑明显有失均衡。相反,如评价为“情节严重”,则量刑期限控制在三年以下,审判人员在此幅度内根据具体犯罪情节,选择一个适当的刑期,如此可较好地体现罪刑均衡,实现罚当其罪。因而,原阳县人民法院将“因诬告陷害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并被处以较重刑罚”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外延,从而认定被告人张丽琴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而非“造成严重后果”,并综合考虑证据及侦查机关疏于审查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是比较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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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17/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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