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申请人执行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

执行裁定书

2011)粤高执复字第90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珠海机场电厂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群龙国际有限公司。

珠海市中级人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美公司)与被执行人群龙国际有限公司(下称群龙国际)、珠海机场电厂有限公司(下称机场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9)珠中执字第43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珠海机场电厂有限公司位于珠海市三灶草堂湾西北侧用地面积为468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宗地:01190024,珠国土西区合字[1997]第035)。机场电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院提出执行异议,珠海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0)珠中执异字第21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机场电厂的异议请求。机场电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市中级人民院对异议审查认为:1、该案在原执行院深圳市中级人民院执行期间,原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已经有关机构批准变更登记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异议人所提出的珠海市中级人民院变更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申请执行人主张与事实不符;2、目前律、规及司均未规定在委托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应由委托院或受托院审查确定,因此,珠海中院作为受托的执行院,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并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佳美公司并不违反律、规及司的规定,故异议人提出该院不是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3、《最高人民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已明确,《最高人民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故异议人提出珠海市中级人民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违反该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4、机场电厂提出该案已执行完毕,不应当再查封机场电厂名下的财产之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佳美公司提供的《群龙国际有限公司欠款计算表》显示截止2009年6月24日,群龙国际欠款本金加利息总计港币92144258.31元,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机场电厂所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5、至于异议人机场电厂提出该案债权转让不合应予撤销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的主张,由于异议人机场电厂作为该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不影响异议人机场电厂所承担的履行义务,故异议人机场电厂与该请求不具有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异议人机场电厂以该案债权转让不合为由要求撤销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没有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6、异议人所提出的其担保自始无效不属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异议人若认为其担保自始无效,应另循途径解决。2011年8月1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0)珠中执异字第21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机场电厂的异议。

机场电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珠海市中级人民院作为受委托的执行院,无权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滥列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明显违,应予以撤销;2、佳美公司与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债权转让是采用合形式掩盖非合谋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且损害第三人(复议申请人)的合权益,是非的、无效的,其执行主张不应得到人民院的支持;3、机场电厂的担保是无效的,自始无效,不具有律效力,更不能被执行;4、在没有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明显违;5、执行裁定中,珠海市中级人民院故意隐瞒了已成功拍卖了价值6500多万元别墅的内容,刻意回避执行真相,造成该案尚未执行的假相,属于明显的枉裁判行为,请求贵院予以纠正;6、在已执结的情况下,又超标的采取查封措施是违的,请求给予纠正;7、珠海市中级人民院以申请人佳美公司计算的利息结果作为执行依据不符合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院(2010)珠中执异字第21执行裁定、(2009)珠中执字第43执行裁定,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对该司位于珠海市三灶草堂湾西北侧面积为46806平方米的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预查封措施,请求裁定对该案作执行终结处理。

佳美公司答辩:1、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珠海市中级人民院作为受托院无权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没有律依据,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1条中没有规定受托院不能对执行主体作出变更裁定,《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121条也只是规定如果受托院需要变更执行主体应当函告委托院,并没有规定说受托院不能变更,而且该规定是1998年的规定,与最新的司释2000年224日的《最高人民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不一致,该规定第9条规定,受托院依可以依照律和司的规定根据案件的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2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银函(2002)67《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机构批准书》,批准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两者属于名称变更的同一主体关系,原执行院深圳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向院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事实将执行主体由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程序合;3、申请执行人主体由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变更为答辩人,程序合,答辩人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有效的,原债权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在债权转让后履行了债权转让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系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当然发生律效力,答辩人有权向院申请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在异议书中提到珠海中院2009年223日“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应注意事项的通知”规定不能将答辩人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主体,但是该规定实施时,院同意变更的(2009)珠中执字第43之一裁定书已经于2009年220日生效,不受上述司的约束;4、答辩人与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属于执行院管辖的范畴;5、广东省高级人民院的(1999)粤经二终字第287民事判决书虽然在理由部分论述异议人的担保属于涉外担保,是无效的担保,而同时该判决书明确指出异议人并未上诉放弃了他的权利,因此维持原判,而作为执行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判决书的裁决内容,异议人如果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予以纠正;5、该案并没有执行终结,执行院有权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原生效判决的内容,答辩人受让的债权应该在一亿以上人民币,执行院拍卖群龙公司的财产后执行到位5000多万元人民币,尚有几千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未能执行到位,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院据此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预查封的强制措施是符合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与群龙国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经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群龙国际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归还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借款本金港币26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以及支付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开信用证手续费港币11223.91元;二、群龙国际不能在上述限定时间内清还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上述款项,拍卖群龙国际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以清偿欠款;三、机场电厂对群龙国际的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港币152220元,财产保全费港币142730元,由群龙国际负担。群龙国际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1999年9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2002年4月29日,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变更登记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2008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佳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1999)粤经二终字第287民事判决书中未实现的债权和担保权转让给佳美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在《南方日报》A18版予以公告,并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送给群龙国际和机场电厂。机场电厂于2009年1月14日予以签收。

2009年2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院将该案委托珠海市中级人民院执行。2009年22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院根据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珠中执字第43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佳美公司。珠海市中级人民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09)珠中执字第43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群龙国际名下一系列财产,并通过委托评估和拍卖,于2009年9月25日,由买受人广州市正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最高价人民币6580万元竞得上述财产。珠海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09)珠中执字第43之四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20112月1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院以(2009)珠中执字第43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了机场电厂位于珠海市三灶草堂湾西北侧用地面积为468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宗地:01190024,珠国土西区合字[1997]第035)。

本院认为:1、本案在委托院深圳市中级人民院执行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函[(2002)]67)《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常驻机构批准书》批准,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已变更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并于同年4月29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珠海市中级人民院无端将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变换成“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1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121条均未对变更申请执行人作出规定,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珠海市中级人民院作为受委托的执行院,无权裁定变更执行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珠海市中级人民院变更珠海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缺乏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复议申请人提出其担保是无效的主张不属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另循其它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本案在未作终结执行处理之前,人民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院(2010)珠中执异字第21执行裁定、(2009)珠中执字第43执行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请求裁定对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不属本次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其应向执行院提出,由执行院另行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珠海机场电厂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0)珠中执异字第21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可舒

代理审判员  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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