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一点思考

就被害人催债本无可厚非,但被害人践踏了人性伦理的底线,主观存在过错且行为恶劣。而被告人的激愤行为涉及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事责任的核心之一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即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首先,需要判断被害人行为与刑事案件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程度。如果司法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时,就意味着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害人过错是刑事案件发生或者发展的一个条件。尽管刑事案件的最终发生是由被害人的意志自由所决定,但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被告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刺激作用不容忽视。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动转为主动,这都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联系密切。所以,只有被害人的行为与案件的发生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将被害人行为认定为一种过错行为。

再者,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法律评价的直接对象是行为,而不是关系本身。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导致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是导致其受刑法否定性评价的直接原因,亦是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实质要件,即被害人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而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在本案中,被害人行为侵犯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法官可以从道义上认定的缘由是出于中国传统伦理的考虑和正常人性行为的预期反应。

最后,被害人行为已经逾越了社会相当性的限度。被害人行为超出了一般人的承受范围,具有一定的可谴责性,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行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而言就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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