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抗辩第一招——诉讼时效

吉林的一家基层法院的对于十七年前的历史的债务的抗辩方法

裁判规则: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人自述其曾多次向前郭法院索要该欠款均未给付,那么,应自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而债权人又自认其有二、三年的时间未向前郭县法院索要,债权人以后的索要及起诉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原告吴秀英提供盖有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章的欠据一枚及用餐的部分小票复印件,主要证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单位领导及各庭室为了工作多次在原告吴秀英经营的饭店就餐消费,后经结算,截止1999年8月30日共计欠吴秀英就餐费95665元。吴秀英又提供了病例一份,证明在此期间吴秀英因住院,有二、三年时间未能连续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吴秀英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吴秀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餐饮服务的事实存在和所欠就餐费的数额。

原告吴秀英与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截止到1999年,至今已经17年之久,并且原告吴秀英自认在此期间因为腿部骨折有二、三年时间未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因此原告吴秀英向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吴秀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秀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吴秀英提供的欠据及被上诉人干警就餐的小票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吴秀英可以随时主张。但吴秀英于2016年5月起诉至法院之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处理,当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而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吴秀英自述其曾多次向前郭法院索要该欠款均未给付,那么,应自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而吴秀英自认其有二、三年的时间未向前郭县法院索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吴秀英以后的索要及起诉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其主张其是因为治疗腿伤导致二、三年的时间未向前郭县法院索要该款,但腿伤并不是其不能行使权利的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

上诉人吴秀英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吴秀英于2016年7月8日提起诉讼,其提交的前郭法院欠餐饮费票据记载时间为1999年8月30日,吴秀英自欠款后主张过权利,但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裁定:

驳回吴秀英的再审申请。

本案来自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4143号民事裁定书

蔡开剑律师提示:

1、欠条、结算单、对账单等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从来都没有要求,那么诉讼时效就没有开始计算。如果有那么几次,被告肯定认可第一次,后面都不认可了。

2、如果超过出具单据的时间很长(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或者对方都会问几个问题,“在本次起诉之前你去要过没有呢?如果有,分别是什么时间呢?”看过这篇文章的朋友,我相信你们就对这个问题,有了律师的专业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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