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之道》读书报告

主持人:刘煜崝

报告人:冀雨晨、刘煜崝

评议人:衣省雨、熊超成

记录人:刘煜崝

 

【读书汇报】

冀雨晨:

大家好,本次读书会选择的书籍是《著作权之道-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以美国的著作权法为中心,回顾了自18世纪初期至21世纪初期的历史,同时展望了著作权在21世纪前半世纪的发展前景。尽管本书写于2003年,已经有近20年的时间,但是整体来看,本书对于理解著作权的发展历程,特别是历史上应对新技术、新媒介挑战的思考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天来看依旧有学习价值。

本书共有七章节,接下来我将为大家介绍前三章。前三章主要回顾了18世纪-20世纪的著作权发展历史,通过引入当年的经典判例来展现著作权保护的理念演变。

第一章 著作权的形而上学。

本章的名字叫著作权的形而上学,刚开始读我也对此一头雾水,读到后面就理解了,这其实是在开篇对著作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一个框架搭建,形而上学也即关于著作权的相关法律。因为在全球范围内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正如作者写道的那样,知识产权法在私人产权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界限,是一种法律上的人为设定,而非自然存在的现象,这条界限的移动不仅因法官而异,也随着各地与文化的不同而改变。

著作权本身的基础理论也存在不同学派,乐观派认为著作权赋予作者一种权利,能够对那些获取了作品的复制件并愿意付费的人,收取每一分钱,比如一部经典小说,应当授权作者及出版商占据市场的每一个角落,从精装本或简装本等不同版本的图书销售,再到根据小说所拍摄的电影、电视作品、或是改编的戏剧表演、录音录像带的销售出租等等,均需要向作者及出版商付费。悲观派则认为,著作权所有人应当对复制件进行控制和限制,这样才能为新的创造性作品的诞生提供激励,就好比半杯水,悲观派将其视为半空的,而乐观派将其视为半满的,还等着进一步把他加满。但即使再有分歧,双方在一个问题上保持了高度一致,就是著作权所保护的仅仅是某一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这点与专利不同,专利是保护思想的,比如专利药品可以在市场上实现非常全面的垄断,但一部小说就不能做到。

在第一章最后,作者点明了著作权从一开始就是技术的产物。在印刷机之前,不存在著作权保护的必要,因为手抄的成本很高、效率很低,然而随着印刷机、复印机、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计算机等等新媒介的更新迭代,对信息进行机械复制的效率不断实现飞跃,机械复制的市场已经被大大拓宽,这一点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显得更为明显。现在我们在21世纪中已经走过了23年,但是作者在写这本书时是2003年,在当时他就已经在思考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并且对“数字点播机”这一想象中的产品进行了详细的构想,比如发出电子指令就能将录音录像或文字显现在电视或电脑的屏幕上,数字点播机可以与银行账户相连接并可以直接扣款,未来的律师只要在电脑上敲几下就可以检索最新的判决。种种描述,在如今看来都已经成为现实,对我们来说已经是稀松平常。在感叹作者的前瞻性的同时,其对新型数字技术所带来的挑战也进行了深入思考,如何理解他的思考,特别是当法院面临新型的复制行为时,往往会需要更新法律规范,此时在知识产权上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将会变得特别明显,那么应当如何明确新技术浪潮下的著作权的界线?

作者给出的回答是,从历史中寻找答案。

在第二章中,作者回顾了历史上的新技术对著作权的挑战以及应对挑战的思路。从印刷机到数字点播机,每当著作权遭遇某种新技术时,都向立法者提出了一个全新的选择:扩张著作权,还是抑制著作权?

摄影技术是挑战美国著作权法的第一项新技术,作者提供了萨罗尼 诉 印刷公司这一案例,萨罗尼是著名摄影师,他拍摄了奥斯卡王尔德的照片,而印刷公司未经允许就复制并销售了该照片,印刷公司认为照片包含的是图像而非文字,因此不属于美国宪法保护的作品,而且照片仅仅是将人或物的特征复制在纸上,是对现实的纯粹映射,因此并不存在作者一说。但是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萨罗尼,因为萨罗尼的照片清楚地显示了摄影师的创造,照片反映了萨罗尼独特的精神理念,通过让模特摆出摄影师认可的姿态、对光和影进行安排和处理等等。这一论述是对新技术下的著作权保护的一次扩张解释。

音乐录制与播放技术也历史上是挑战美国著作权法的新技术,作者提供了美国作曲家作家出版者协会ASCAP的案例。当时是二十世纪初,新兴起的录音技术使得作曲家和出版商的收入受到了威胁,像自动演奏钢琴这一类产品在餐馆颇受欢迎,进一步代替了现场表演。ASCAP协会就是试图向所有酒店、餐馆收取使用费,付费后即获得了授权,可以随意在其营业场所播放协会曲库中的音乐,但这一举动受到了餐饮业的广泛抵制,他们认为播放背景音乐并没有向就餐者收费,根据营利性标准,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ASCAP协会不得不提起诉讼,但两次诉讼法院均作出了对协会不利的判决。尽管如此,最高法院霍姆斯法官对此撰写了反对的判决意见,并对后来影响深远:他认为如果著作权下的权利,只有在对某一表演进行入门收费时才算受到侵犯,那么对它们的保护就很不充分;那些与被告的表演在本质上没有差异的表演就可能对抗法律意图让原告享有的独占权,甚至破坏该独占权的效果。

同样很受欢迎的广播电台,也在侵吞ASCAP协会的收费市场,广播组织认为电台没有

任何现场观众,所以不能将电台播放音乐视为现场表演,而且公众并没有因为收听节目而付费,所以也不符合营利性标准。然而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该电台意图从其节目中获得一种间接收益即可。于是,ASCAP协会赢得了这场与广播电台的较量。

随着20世纪30年代收音机的兴起,ASCAP协会进一步试图增加许可费,理论上也将会实现著作权的进一步扩张解释,但是因为垄断的原因被遏制。但总体来看,20世纪初的新技术浪潮对美国著作权保护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保护的范围也一度因为新媒介、新技术而被扩大。

第三章花五十块收10块,这个标题是在定义本章的主角,帕西诺,他就是一个宁可花50块也要收取10块补偿费的人。20世纪60年代复印机诞生,这种快速又便捷的机械复制方式迅速占领了市场。而帕西诺经营的公司主营医学期刊的出版,并向全国的图书馆提供,其中联邦医学图书馆和国立卫生研究院是“图书馆的图书馆”,它们以馆际借阅的方式还为其他图书馆提供藏书,但均是通过复印件的形式出借。因此帕西诺决定起诉这两家图书馆的批量复印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对所有的复印品以每页2两美分进行补偿。但是图书馆馆长认为,出于学术目的的复印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并且这种做法已经形成惯例。在随后的近十年时间里,帕西诺深陷起诉联邦政府部门的泥潭,因为这往往会带来制度性偏见,比如一些法官不愿意让政府在类似案件中支付赔款,在本案中帕西诺甚至还被被告乃至全国的图书馆联合抵制,拒绝续订该公司的期刊,因而不得不选择妥协。尽管最终的结局已经注定,但是帕西诺的律师在本案中提出的观点具有深远影响,他试图区分机构复印与个人复印的区别,从复印的效率、质量以及体量上论证机构复印对公司的影响绝不是微不足道的。这场官司对后来的电视、电影以及录像机的出现,提供了重要参考。

前三章的内容就介绍到这里,总体来看,作者先对著作权理论进行了框架搭建,随后按照时间顺序,从摄影技术,到录音技术,再到广播、复印技术等等,以历史的视角总结了美国著作权法逐步扩张保护范围的过程,在后文中也将进一步探求新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

刘煜崝:

第4章 私人复制(Private Copies)

戈斯汀认为,私人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著作权法难题的核心。

部分学者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对实际损害的考虑,反对认定构成侵权。但是,私人复制的问题,远比隐私理论所显示的情况更为复杂,因为私人复制件既可以在私人场所,也可能在公共场所完成,而且私人复印也可能有商业性结果。并且,随着复制技术的不断提高,“私人”复制取代正版制品的零售和出租的风险大增,出版商、唱片公司与电影制片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较大影响。随着这一现象对经济的影响程度与日俱增,各方利益集团开始了游说。以电影和唱片公司为代表的一方希望对私人复制施加法律责任,而以录像机生产商为代表的电子产品制造商则反对施加法律责任。

1976年,因各方在图书馆复印问题上终于达成妥协,版权法的修订案即将完成。这本是电影公司请求国会对家庭录像行为予以立法回应的最佳时机——家庭磁带录像机刚刚引入美国市场一年,尚不足以使消费者形成免费私人复制的习惯。但考虑到国会几乎没有可能冒险接纳直戳私人复制难题核心的争议规定,以破坏在108条上达成的脆弱的妥协,故放弃了提案。事实上,国会也无意予以主动回应,反而期待法院能够出面解决,而最高法院则倾向于由败诉方当事人敦促国会修法。国会和法院之间的来回扯皮,使得相关主体发现,采取新的立法策略迫在眉睫。

同年10月,环球城市电影公司和迪士尼制片厂,将美国索尼公司诉至洛杉矶的联邦地区法院,主张索尼公司通过销售其Betamax录像机,帮助侵犯了环球公司在电视上所播放的电影的著作权。地区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被概括为四个递进的陈述:(1)《著作权法》赋予的专有权并未扩展至私人的、非商业性复制行为,无论复制的目的是出于时间转换还是为了建立收藏;(2)即便该法律确实扩展到这么广的范围,合理使用也能使家庭录像行为免责;(3)即使这里不适用合理使用原则,但根据任何可被接受的辅助侵权理论,也不能让录像机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责任;(4)即使生产商和销售商要承担责任,也不应对它们施以禁制令救济,因为一旦施以禁制令,它对于被告以及社会公众所造成的损害,将远远大于因拒绝颁给禁制令而给电影公司带来的损害。环球公司随即提起上诉。1983年1月,最高法院开庭听取本案的口头辩护。在口头辩论初期,多数大法官都支持电影公司。随后,史蒂文斯大法官基于“私人复制实为制定法解释问题,而非合理使用问题”;布伦南大法官基于“时间转换构成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怀特大法官基于“私人复制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且索尼公司不是辅助侵权人”;奥康纳大法官基于“电影公司没有履行对其因索尼公司的行为遭到实质损害的举证义务,且没有其它充分的理由将这一举证责任转移给受控侵权人”的理由,均支持了索尼公司。

在该案判决两年后,数字磁带录音机出现了。这种技术使得对原始磁带进行完美复制成为了可能,而且对复制件进行复制也不会损害音质。对于唱片公司而言,一旦这些可反复完美复制的复制件扩散开来,对唱片市场就是灭顶之灾。数字磁带录音带来的困境,仅仅是一个先兆。随着互联网等技术的发展,私人复制问题愈演愈烈。拥有不同法律传统的立法例也发展出了不同的应对方案,戈斯汀认为,“我们需要面对的挑战在于,在这两种有时甚至是彼此竞争的著作权文化当中解决好新技术的定位”。

第5章 两种著作权文化

1986年,企业家特德.特纳从金融家柯克.柯克里安手里购买了米高梅公司。随后,特纳借助于计算机辅助技术,将约翰.休斯顿的《夜阑人未静》彩色化,并许可法国电视五台播出。但他没有想到的是,这一行为为他招来了官司。

法国和美国在艺术家权利问题上的基本观点有较大区别:法国著作权法认为,作者的权利是神圣的,其著作人身权原则赋予了作者控制其创作成果的权利,以保证“文学艺术作品与其作者人格之间保持密切的纽带联系”;而美国国会则坚决抵制那些试图将著作人身权原则引入美国著作权法的努力。评论家们通常把有关著作人身权的规则,作为欧洲著作权文化和美国著作权文化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这两种著作权文化的区分,其后果不仅是哲学意味,而且会表现在经济领域中。例如,在索尼诉环球一案中,最高法没有支持环球的原因就在于,它认为电影公司并未表明对这种私人复制行为不加控制,就会降低其摄制电影的激励。两大著作权法体系的另一个区别,就体现为合理使用制度。这项制度标志着更加实用主义的美国文化——作为一个鲜明的经济工具,只要当事人进行著作权许可的谈判成本高昂时,它就会把一种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辩解为一种合理行为。

除了上述标志性制度外,戈斯汀认为,这两种著作权文化实际上还有很多共同之处。例如,二者的法律都有着相同的基本前提等。和英国一样,著作权在法国也是随着王室垄断和相关制度的瓦解而出现;和英美法院早期遭遇一样,法国也一直面临着“著作权究竟是作者的自然权利,还是受到限制的公共政策工具”的问题。再比如,法国和其他奉行作者权体系地区的法律,其实并没有彻底地像自然权利所表明或要求的那样,在权利范围上漫无边界;而美国也没有那么坚持,必须表明权利人需要“必要的激励”,而是一直热衷于将著作权扩张至那些具有经济价值的作品用途上。由此,戈斯汀认为,与其说作者权利和功利主义之间的冲突来自于理论基础,不如说是产生于对各自民族文化的符合。对于美国人来说,将自己的努力看作是讲求实际的功利主义的例子,会比较令人欣慰;但对法国立法者而言,让自己的努力成为保护作者自然权利的体现,会更能令人接受。

随后出现的《伯尔尼公约》使得两大体系联系在了一起,并且在总体上提高了保护标准。《罗马公约》和《Trips协定》的缔结和达成,也充分展现了著作权保护范围在过去一个世纪里的逐步扩大。戈斯汀认为,新世纪里的大问题是,在充斥着新技术的世界里,著作权能否完成它的历史使命。

第6章 “技术问题要由技术解决”

进入21世纪后,数字技术的出现使得大量的娱乐产品和信息产品由数字记录、存储、传输、接收成为了可能。但是,这项技术也为广泛的数字盗版打开了方便之门。在私人复制的领域,著作权法从来都不是一个有效的工具,而互联网的逻辑就在于让每一个复制都可能是私人所为。

1999年,肖恩.范宁创办了Napster。该网站主要是利用现有的数字技术装配,使得用户能够方便快捷地在互联网上共享数字音乐文件。同年6月,美国几大唱片公司对Napster提起了诉讼,主张Napster应承担辅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2000年7月,地区法院法官批准了著作权所有人提出的初步禁制令,并判定Napster是辅助侵权人。随后,Napster向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了一项紧急上诉,上诉法院在两天后下达了裁定,暂停执行初步禁制令。2002年6月3日,Napster提出破产申请,其用户逐渐转向了其他免费服务提供者,如KaZaA、Morpheus等。这些服务商的服务,不仅包括提供无限制的已录制音乐的接入服务,还向用户提供更快的传输速度,甚至将传输对象范围阔扩展至了照片、文本和软件等文件。2001年10月初,唱片公司联手电影制片公司在洛杉矶的联邦法院起诉KaZaA和Grokster,而这两家公司提出抗辩,称其不可能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辅助侵权责任,因为它们并没有Napster那样用于检索用户歌曲的中央服务器,它们的运行并不受制于集中控制,是真正“点对点”的服务。这一抗辩主张真正击中了让著作权人感到恐慌的要害之处——互联网终有一天会让它们面对亿万个侵权人,却找不到一个机构来承担责任。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在著作权法之外寻求某种解决办法,似乎势在必行。

1995年6月,在阿姆斯特丹举行的一个关于著作权在数字世界中的前景的会议上,国际出版商协会著作权理事会的法律顾问查尔斯.克拉克发表了一场名为《技术问题要由技术解决》的演讲。在克拉克看来,问题不在于如何阻止人们获取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在于“如何监控这些获取与使用”。然而彼时,很多政策制定者还未准备好放弃利用传统的著作权原理来解决互联网问题。例如,美国专利商标局局长布鲁斯.莱曼领导的工作小组发布了一份《白皮书》,建议严格适用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从而将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纳入著作权的范畴。该提案在国内招致的大量批判,为《白皮书》中的反规避措施提议带来了紧迫性。克林顿政府最终的立法不仅禁止规避著作权人用以保护其专有权之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且所禁止规避的技术措施还包括了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做任何使用。对此,众议院商业委员会主席托马斯.布利莱表示:“反规避条款实际上是,为内容提供者创设全新的权利,而这与著作权法背道而驰……它们挑战了从著作权法产生伊始就处于核心地位的原则——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方面,法治方法相比靠设置物理障碍的方法而言,更加公平有效。”

最后,戈斯汀指出,对于克拉克的观点,与其理解为计算机具有阻止复制的能力,不如理解为计算机能够以高效且低成本的方式将读者与作者相连,而加密只是一个附带问题。技术措施顶多算是个减速带,让复制变得更难,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私人复制的问题。在会议结束后的两个月,克林顿政府的《白皮书》就给这个刚刚起步的娱乐和信息事业起了一个名字:数字点播机。虽然数字点播机尚未成为现实,但是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密切关注。

第7章 数字点播机

数字点播机,是一种对未来获取文娱产品方式的构想。根据想象,这个设备的源头端连接着一个巨大的娱乐和信息库,显示端则兼具电视机、收音机、CD和DVD播放机、电话、传真以及个人电脑功能,使用者可以在显示端按需点播。

那么,著作权能否适应数字点播机的经济学呢?

戈斯汀认为,在数字市场中遵守著作权的传统限制,就为以最大可能的多样性与最低可能的价格来生产和消费那些创造性作品提供了最具确定性的前景。具言之,当出现新种类的技术对象要求获得著作权保护时,立法者应持谨慎态度;当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出现新技术性用途时,立法者应迅速扩大权利范围,即使仅为私人使用。这两条指示,无一激进。有关著作权的对象范围和权利内容的决定,都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将来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数量、质量和成本——以及在将来是否还会有任何值得关注的东西。

数字点播机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计算机程序、数据和数据库等。对于前者,美国版权局基于著作权法保护期较长、保护标准较随意、保护对象不包括思想等理由,反对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但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依旧有很多软件开发者对著作权寄予厚望。1986年,在一起关于口腔实验室管理的计算机软件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得到了广泛认可,即著作权禁止竞争对手复制计算机程序代码行的文本内容,但是也任由竞争对手复制该程序中,最有效的操作方法的关键性基本要素。对于后者,著作权法仅保护数据选择与编排的方式,而不保护数据本身。没有人会真的认为,在计算机程序与数据库中所做的投入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关键在于,用哪种保护形式才最符合总体福利。戈斯汀认为,一部旨在达到某种预定程度的创新、并且考虑到调整对象特殊性的特别法,不论其结果如何地不确定,也都会比著作权法的表现更好。

相比有选择地将新对象纳入著作权案之中,戈斯汀认为,在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新技术用途纳入著作权控制的问题上,不应存在什么疑虑。因为,新用途的市场,将至少部分地替代旧用途的市场,若不对新市场的使用加以控制,不仅会剥夺生产商为继续从事其业务所必需的收入,而且掩盖了他们获悉大众偏好的信号。此外,作者指出,数字点播机不仅可以有效地降低各类交易和基础建设的成本,还能在创作与传播文学艺术作品的过程中,把作者置于一个更加核心的地位,从而减少,或者至少改变今天图书出版商与电影、唱片制作人的作用。

数字未来是著作权漫长发展轨迹当中的下一个阶段,甚至可能是最终阶段。它完善了该法律早期的目标,即连接作者与读者,使他们免于受到君主或者赞助人意志的干扰。戈斯汀认为,实现上述目标的最好做法,就是扩展权利至消费者可以从文学艺术作品中获得价值的各个方面。

 

【讨论】

熊超成:

刚才两位师妹很好地介绍了这本书的内容,老师的提问也给我的博士论文写作提供了思路。我的博士论文题目是“著作财产权的创设条件研究”,研究内容跟本书存在不少相似之处,这里重申我感受比较深的几点。

第一点是本书的写法。第一章虽说谈论“形而上学”,但作者不是抽象地谈理论,而是直接从问题——“法院被要求就新型的复制行为而确立新的法律规则”——开始的。面对这一问题没有先例可循,法官只能回到原则、原理层面。作者的写作目标就是要在这个层面探索解决之道,通过可供参考的历史经验,作者主要以美国著作权在历史上的应对表现为抓手,从中发掘一些原理与指示。同样,我论文的核心问题,即对于新型作品使用方式是否要设立著作财产权,与本文的问题非常接近,作者的这种研究方式对我来说是重要的样本与借鉴。

第二点是本书可以帮助我回应一个小问题。之前和人讨论中谈及著作财产权的创设条件,有人质疑著作权的整体产生与子项的产生,条件有何不同,二者难道不是整体与部分、原理与应用的关系吗?我首先要回应的是,著作权的整体产生这一说法不成立。本书告诉我们,著作权没有作为整体产生过,其发展历史就是随着(技术推动下)复制、使用方式新增而一个个产生的,所以不存在说通过研究得出“整体产生”条件,然后可直接适用于子权项的产生。——李老师(接入):这也能呼应田村善之的观点,不存在“知识创作物未保护领域”,我们不能简单地套用所有权(与其子权的关系)模式——我(继续):我理解质疑者可能想说的是,著作财产权创设条件的一般与具体,可能成立是这样一种状况,即我们在具体权项的产生中能发现一般条件,这种一般可以指导、应用于未来新权项的创设。我的博士论文恰恰是要找到“一般”。

最后一点是戈斯汀得出的两条指示性结论。由于著作权的历史伴随着技术发展的历史,作者在历史考察中以技术为线索,最后得出著作权应对技术变革的重要结论,其中之一就是“当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出现新的技术性用途时,立法者应当迅速扩大著作权,将这些新用途包含其中”。这其实也是技术与法律关系话题的部分。对于这一问题,刚刚煜崝讲到,作者的态度是认为技术措施可能只是一个减速带,不如著作权公正有效,无法产生替代关系,这也让我想到“代码即法律”这一说法,如何理解与驳斥这一说法的有限性,数字社会中代码、算法等技术造成的事实关系是否会取代法律成为规则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想听听各位的看法。

任正正:

我对著作权法持乐观态度。著作权法的作用在于调整有关作品的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技术发展对著作权法所带来的挑战,具体表现为不同经济利益的博弈。此时著作权法实际上要做的,即平衡关于新兴利益和传统利益的冲突,其考量的标准之一在于促进科技的发展。当一种技术不违反伦理和道德的要求时,法律没有理由也不可能去阻止该技术的发展。根据技术对社会关系的影响积极地做出适应性调整,著作权法过去如此,将来亦如此。

刘颖:

新信息媒介技术的出现往往会对著作权保护范围提出新的挑战,应该以“半满”还是“半空”的心态去迎接技术带来的变化是经久不息的争论。书中提到为了适应数字技术造成的著作权保护难题,有观点认为应当使用技术保护措施来保障著作权的专有性,确保从著作权使用的每个角落获得收入,并认为这可能比用传统的著作权原理来解决问题更加有效,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数字时代,著作权侵权风险大大提升,技术措施固然可以更加高效地为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使用服务,但对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仍然需要保持警惕,技术对作品“无微不至”的保护可能压缩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正如书中所言“著作权是一个关乎利益平衡的制度”,简单地筑起一道物理屏障并不一定能有效解决问题,传统的著作权原理依然需要在平衡技术保护和公众利益之间发挥作用,同时无论是保护性质的技术和规避性质的技术都应当置于法律原理、价值的检视之下。

唐晴:

针对超成师兄的“著作财产权设立的界限”,我并不是同其他三位同学一样是从“技术本身是否能被纳入规制”这一角度出发思考的,而是从“其他法律能否在著作权法调整之前就解决相关问题”出发思考的。因为广义知识产权法就是设权规则+与知识财产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而不管是《著作权之道》中提到的各种判例(例如ASCAP案)还是我国实践中的各种案例,都绕不开两大对立利益群体的冲突,就好像中超案在考虑是否将体育赛事直播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之时还同时要考虑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适用问题一样,法官也需要平衡几大视频直播网站之间的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是遵照着版权法体系中“促进传播、平衡利益”的本质来制定立法目的的,因此在衡量某项新兴技术能否符合著作财产权的某项规定之前,先考虑这项技术背后所牵涉到的竞争利益冲突会更为重要。如果能运用其他部门法去解决利益冲突问题而不用修改立法内容,也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虽然著作权法是技术的产物,但是也不能一味追逐技术的更新迭代,被不知发展好坏的技术带着跑。跳出技术本身而去聚焦背后的利益抉择,会更加有利于著作财产权的适用。

衣省雨:

两位师姐的报告讲解都十分完备地介绍讲解了这本书的行文思路与内涵,让我听了之后也感到对书中的内容有了更全面的理解,很有收获。

《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这本书的标题就暗示了其所述问题的主线,既是著作权制度的变迁,也是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技术的发展,实践会跑在立法之前,著作权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挑战,立法者也面临着不同的选择。这本零八年出版的书直到现在都可以让人对现实问题认真思考。就像目前很有热点的人工智能——比如chatgpt还有AI 绘画——他们表达与生成物的知识产权问题,以及在短视频平台很火的各种影视作品混剪二创,有的被指侵权下架,但有的类似作品up主可以积累到几十万粉丝。这个问题的判定,书中所表述的标准为“在运用传统的著作权原理来判断其委托人的行为时,所依据的并不是他们对原创作品增加了多少东西,而是他们从该作品中拿了多少东西”、“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但不难感到目前这还不是特别明确的标准。

而除了难以判断的标准,著作权还面临着扩张与抑制的矛盾困境:选择作者经济获益最大化,还是使用者的权益最大化;做出的选择能否让出版市场进入良性循环,保障作者的积极性?最终的抉择需要还考虑到私人的隐私权、财产和公共利益。《1992年家庭录音法》就是最好的例子。

如何解决技术所带来的著作权危机?通过对案件叙述分析逐渐可以发现:著作权本就是是技术之子,既然是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那么相比于仅仅依赖立法,不如通过技术与法律共同来保障著作权。

想要让普通人也能遵守著作权的规范,必然同时需要技术与制度的发展,这是值得肯定的。不过同时,这种方法也有隐忧。比如,著作权法的权威与制度未来。著作权制度背后所蕴含的人文道德力量有一种珍贵的价值。通过技术来解决问题似乎简单高效,那么依赖了技术,法律的力量是否能保持其核心地位呢?再比如,技术也不做到完全客观:总会有占据技术红利的一方。依赖技术,还能否保证促进文化多样性,各种丰富的声音都有机会被听到的初心?

左梓钰:

戈斯汀这本书可读性强,也非常具有前瞻性。本书的一个巨大亮点是其思想史。著作权思想史的主要表现有二:一是权利的正当性;二是判例梳理。因为英美法采判例法,诸多法律原则和理论是通过判例所确立和发展的,所以解析判例,也是研究权利的思想史的一种体现。虽然本书的判例梳理有点令人眼花缭乱,但这或许就是本书或戈斯汀的一种解析风格。如果说权利的正当性从宏观层面反映了著作权理论的思想史,那么判例从具体层面反映了关于著作权的社会思想史。本书的另一个巨大亮点,是本书结合技术发展反映出著作权基本原理对于社会变化的适应性。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基础原理就是万变所不离的“其宗”。本书关于数字技术的反思值得法学界深思,而本书关于著作权使命的解析(鼓励文化和声音的多元)道出了著作权发展的一个底线。无论技术如何变化,著作权如何扩张,若要把握著作权法的平衡之器,就决不能忘却著作权从不是权利人的一个简单的垄断权,而是一个兼顾社会公平与知识教育的有边界的正义权杖。


【教师点评】

李老师:

读书会上介绍内容的时间不必太长,但必须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阅读后最大的收获是什么;第二,你发现了什么不足或值得继续研究之处。

读书要着眼于大处,发掘最核心的、能带来最大启发的内容。例如,本书提出了“悲观派”、“乐观派”、“半满”、“半空”。但作者并未提炼出一个分析框架,向读者提供的更是历史,这可以成为大家开展研究的前提。

此外,在搜集论文资料时,不能仅以题目为关键词检索,还要思考你想写的东西可能被归纳到哪个题目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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