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5|刑法|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危害行为一般是指实行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创设危险的行为,这是区别于日常生活行为的标志。
危害结果是指实害结果,不包括危险结果,不包括假设的结果(哪怕这种假设结果按照正常发展必然会发生,如高楼顶推人、如马上要被执行死刑,也不讨论);必须是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结果(如旁人被吓死的结果,则不能归因);必须是行为人自己有义务防止发生的结果(如这种义务已经转移,则不可归因)

以上三个是重要考点。

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采相当因果关系说。

1.条件说:认为如果没有前行为则没有后结果,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可能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一个行为一个结果可采用条件说)

2.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条件说得出的是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还应当进行相当性的判断,得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这个理论,只有根据一般社会经验,行为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结果,才具有相当性。

介入因素:根据介入因素是否独立判断先行为与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先行为+介入因素→→共同→→结果
先行为高概率地引起介入因素;
先行为与介入因素并驾齐驱导致结果。(重叠的因果关系)

2.介入因素→→独立→→结果

介入因素三标准:
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3.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以上三个要素,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判断。

客观性问题: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无关(特别关注特异体质案: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场合,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得出此结论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首先得是个危害行为,并且该危害行为导致特殊病发作。),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可能是故意、过失、意外事件,要具体判断)。

不作为犯问题。(略)

关于介入因素,还要注意:
1.被害人自杀与因果关系。要看是否存在高概率关系,法定高概率关系有:

  • 丈夫常年虐待妻子致妻子痛苦自杀;成立虐待致人死亡;
  • 父亲长期干涉女儿婚事致女儿自杀;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
  • 相约自杀中的欺骗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 刑法第300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罪;
  •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 侮辱、诽谤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不再属于亲告罪。
    2.单纯的不作为无法切断因果关系。

主观题考法:

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有
1.故意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罪不成立既遂;
2.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问题。如果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3.过失犯罪的成立问题。过失犯罪的成立须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这要求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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